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43號
TYDM,101,桃簡,14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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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邱永樹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 該,然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 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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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