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25號
TYDM,101,桃簡,12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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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能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11時30分許 」,應更正為「1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曾能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5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內再犯毒品案 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能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能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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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