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博文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498 號前,因飲酒後控制力低落,與友人林源松 發生爭執,並進而拉扯毆打林源松(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所長盛正東 、警員陳豐全及張千韋等在上址對面處理車禍事故,見狀隨 即趕至現場制止隔離雙方,詎料魏博文明知公務員盛正東等 人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中,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盛正東辱罵:「幹你娘(台語),你叫 什麼名字」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 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經警方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魏博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台語)」 之言語侮辱公務員,辯稱:伊在警局時有看過光碟,伊的前 面是伊朋友,伊是跟伊朋友在講話,並沒有幹譙警員或所長 ,伊也不是現行犯,警員執法過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張千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 被告在場之友人即證人林源松、胡茂中及黃政河等亦均於警 詢中證稱確有聽到被告當場對警員辱罵上開穢語,復有警員 陳豐全書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 片、翻拍照片及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100 年度偵字 第26112 號卷第4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以上開言詞侮辱 警員時,仍能自行站立及回應警員問答,是可認被告於為前 開犯罪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