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82號
TYDM,101,桃交簡,38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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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 補充其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為「許宏恩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判 決判處罰金14000 元確定,又於97年間再犯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於98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及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 民光東路口處,而酒後注意力減緩,而由後撞繫前方許秋霖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許宏恩於100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許,飲酒後 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因被 告泥醉無法酒測,經警送醫抽集血液後,驗得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565.9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85毫克 ,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許宏恩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非是,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 告遭查獲後,經測得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2.85 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 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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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