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226號
TYDM,101,桃交簡,226,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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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 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 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 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 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 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 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 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 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 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44 ,則其因酒 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 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 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 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 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 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 程中,又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等情形,此有觀察職務報告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 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 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 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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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