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號
TYDM,101,易,13,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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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詹志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偉、與謝明亮李靖豪(謝明 亮、李靖豪均另行審結)因故對呂曜東不滿,於民國99年10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第 一市場」地下室停車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 志偉持棍棒毆打呂曜東之身體,謝明亮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呂 曜東之背部,而李靖豪則在旁觀看把風,因而致呂曜東受有 左手挫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四肢重挫傷合併皮下多處瘀傷 及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志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詹志偉已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之記載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詹志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被告詹志偉被訴 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 爰就被告詹志偉被訴部分,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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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