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王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0
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 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 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75號停車格,以持石塊,敲破黃德 坤所有車牌號碼0371-E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之方式 ,竊得該車內之導航機、手持無線電、灰色小皮夾(內有身 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機車及大貨車駕照各1 張)等財物後 離去。㈡王建光明知蔡志忠於100 年7 月18日,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 段1233巷101 號,所交付之衛星導航機,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為姜宇暉所有,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之東和鋼鐵公司大門旁遭蔡 志忠所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000 之代 價,購買上開衛星導航機使用。因認被告蔡志忠、王建光分 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蔡志忠、王建光所涉犯上開竊盜、 贓物罪嫌,係與被告蔡志忠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244 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4 款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查,被告
蔡志忠前案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244 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506號審理後,已於100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並在同年12月30日判決,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迄101 年 1 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情,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 可稽,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0 年度 審易字第2506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