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沛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7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沛諭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沛諭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6233-KA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內壢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行經環中東路426 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迴轉,適有由王山鴻所騎乘,沿環中東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MF6-891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 見狀為閃避呂沛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頸部挫傷、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膝及踝挫擦傷、 右足挫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呂沛諭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沛諭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山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三、核被告呂沛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未看清來往車輛且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迴轉,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山鴻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 係因告訴人未能將相關費用證據提出,致其無法核算金額始
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