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樹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樹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范樹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0,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壢交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98 年至99年間3 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酒測數值更正為「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0.58mg/l)」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獲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 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1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再參酌被告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 3 項不合格,並有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駕駛 能力欠佳之情形,且有濃厚酒味之跡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 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樹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 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 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 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惟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可 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