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為「顏 英豪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嗣經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 第7 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 第9 行之「南向71公里處」,更正為「南向71.3公里處」; 同欄第10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 日凌晨2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顏英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 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