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112號
TYDM,101,壢交簡,11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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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某時許」,應 更正為「12時許」;及第4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及第7 行「8G-2033 」,應補充為「8G-2 033 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鄒永眼」,應更正 為「鄒永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徐榮圖於民國 100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飲酒後,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 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榮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徐榮圖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本次飲酒後 ,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 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行肇致道路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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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