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楊世羣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 度偵字第2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楊世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楊世羣累犯,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包裝袋及有蓋塑膠罐,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與王凱杰、周景祥、林青德、陳天羽等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羣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凱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依 職權逕送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3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周景祥(另行審結)、吳俊德、楊世羣、 林青德(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處 有期徒刑20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陳天羽(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經提起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 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王凱杰與林青德、陳天羽商議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林 青德、陳天羽可獲得報酬20萬元,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及 食宿等免費利益,嗣王凱杰於95年10月23日搭載林青德、陳 天羽前往機場,林青德、陳天羽隨即於當天搭乘班機出境前 往泰國曼谷。另吳俊德則提供楊世羣簽證、機票、食宿等費 用與零用金,指示楊世羣前往泰國,並安排周景祥於楊世羣 入境泰國後接待楊世羣並安排楊世羣在泰國之行程。嗣於95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許,先由王凱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林青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將 有人交付物品,再由周景祥、楊世羣前往林青德及陳天羽下 榻之泰國曼谷「皇家飯店」房間,並由周景祥將業以銀色鋁 箔袋6 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6 個扁長形紙盒內,其外再 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6 包;以有蓋塑膠罐19個 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3 個、載 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老虎」 圖片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SPECIALOFFER 」字樣之紙盒1 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 因19罐(以上海洛因6 包、19罐,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 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 克),直接放進林青德所有於此次旅程攜帶之藍色行李箱內 ;另將以銀色鋁箔袋5 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5 個扁長形 紙盒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5 包;以 有蓋塑膠罐19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 裝紙盒2 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1個 、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1 個、載有「SPECI ALOFFER」字樣之紙盒1 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 膜包覆)之海洛因19罐(以上海洛因5 包、19罐,合計淨重 2322.83 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 淨重1535.16 公克),直接放進林青德所有、交陳天羽於此 次旅遊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林青德與陳天羽則搭乘同年月 28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6 班機回臺,將上開海洛因共同 運輸入境,並於當日下午8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 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林 青德與陳天羽在機場欲提領該二行李箱通關時遭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由周景祥及楊世羣在泰國曼谷所交付之前揭海洛 因等物,及林青德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海洛因交運事宜之TATU NG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至林青德所有用以方便攜帶 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2 個則未扣案。嗣因林青德指認周景祥 、楊世羣係於泰國飯店皇家飯店內交付海洛因予林青德之人 ,楊世羣並供稱係吳俊德提供簽證、機票費用並安排其在泰 國行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證人林青德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外(詳後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重訴字卷第5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99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青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 告吳俊德、楊世羣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 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被告楊世羣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青德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合。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證人林青德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證人林青德於警詢時明確指述95年10月28日凌晨於泰國皇 家飯店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伊者為被告周景祥、楊世羣,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翻稱於泰國交付海洛因予伊之 男子並不在法庭上顯有歧異。而證人林青德係直接且唯一目 擊接受王凱杰聯絡至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之2 名男子之人 (陳天羽於該2 名男子交付海洛因時正在如廁,如廁完畢後 僅見該2 名男子離去之背影,見偵卷卷一第123 至124 頁陳 天羽偵訊筆錄),其上開警詢時證詞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林青德於100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時,距上開98年2 月19日警詢程序業已 約2 年9 月,記憶可能模糊,復已事先預知該日到院係為何 事作證,且其作證時更有被告在庭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問 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參以證人林青德於本院 證述時,證稱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正確,然無法說明理由 為何,證人林青德對本案審理結果原應無利害關係,卻表示 應以審理期日所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德、楊世羣之證詞較為可 採,顯有刻意迴護被告吳俊德、楊世羣之嫌,亦顯已因被告 在場造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證人林青德表示在被告面前 作證不會感覺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與事實 不符。而證人林青德自陳前曾於看守所與被告吳俊德同房( 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背面),且於本院100 年11月30日審 理期日當日係與吳俊德搭乘同1 台囚車從桃園監獄到法院, 又與吳俊德在同1 間拘留室等待應訊(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55 頁),則顯難排除於提解與等待進行審理程序之過程 ,被告吳俊德曾與證人林青德接觸並要求其為有利被告吳俊 德之證言。證人林青德在無被告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 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 亦無擔憂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 且證人林青德表示其警詢筆錄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所 為指認亦係伊自己指認出來沒有人強迫或要求伊應為如何之 指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是其先前警 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林青德警詢 時之陳述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德固不否認有支付被告楊世羣赴泰國簽證、機 票、食宿費用及零用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周景祥,伊係請楊世羣至 泰國物色小姐準備帶回臺灣從事應召,楊世羣在泰國行程伊 係請一位姓黃的朋友請其在泰國的朋友安排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吳俊德辯稱:林青德、陳天羽、周景祥、楊世羣等人 筆錄,均未有提到被告吳俊德如何商議自海外運輸海洛因, 或係受被告吳俊德之委託出國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回臺,自難 認吳俊德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訊據被 告楊世羣固不否認有由被告吳俊德支付費用,於95年10月27 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泰國與被告周景祥接觸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 月27日赴泰國之目的係為吳俊德挑選泰國小姐準備帶回臺灣 。且在泰國期間僅待在下塌飯店,由周景祥安排泰國小姐至 飯店供伊挑選。伊未曾與周景祥至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 也不認識攜帶毒品入關被查獲之林青德、陳天羽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楊世羣辯稱:林青德警詢指認被告楊世羣之過程 ,違反「警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 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未由 林青德先陳述交付毒品之2 人特徵,且未於指認前告知林青 德真正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警察所提供之10餘張照片中,又 指認之照片中僅被告楊世羣之體型較為粗胖,指認過程顯然 違法。而偵查中再次指認被告楊世羣,因已對林青德記憶造 成污染,干擾指認之正確性,故偵查中指認亦不具可信性。 且林青德於審理中證述未受外力影響,多次證述被告楊世羣 並非交付其毒品2 人之一。而王凱杰係於95年10月28日泰國 時間凌晨1 時,撥打林青德行動電話,約5 至10分鐘後即有 2 人前來林青德投宿房間交付毒品,然被告所搭乘班機係於 臺北時間晚上8 時20分起飛,抵達泰國當地時間為晚上11時 20分,而入境通關時間約需40分鐘至1 小時,再由蘇凡納布 機場至曼谷市中心車程約需1 小時,則被告楊世羣最快須於 95年10月28日泰國當地凌晨1 時才能到達曼谷市中心,遑論 再前往林青德下塌之皇家飯店。而縱使被告楊世羣確能於凌 晨1 時許抵達皇家飯店,然因時間緊迫,被告已無從再有時 間購買、包裝毒品。共同被告周景祥既於95年10月27日上午 即前往泰國,苟有購買、包裝毒品之行為,應已完成在先, 可先行持交林青德,無須冒等待被告楊世羣期間遭查獲風險 。且如被告行程安排無於泰國購買、包裝毒品,被告楊世羣 千里迢迢趕赴泰國僅為抵達後將已由周景祥購買、包裝妥當 之毒品交予林青德,顯違常理。又檢察官並未提出王凱杰與 周景祥或被告楊世羣之通聯紀錄,或其他本案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不得將被告楊世羣列為林青德運 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本件共犯林青德、陳天羽於95年10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CI696 號班次班機入境返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林青德
、陳天羽提領行李箱通關時,當場分別於各該行李箱內查獲 夾藏有白色粉末各6 包、19罐及5 包、19罐等情,業據共犯 林青德、陳天羽供陳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行李牌號碼 條2 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10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0950 100303、0950100304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15 至128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6 包、19罐,以及編號 2 所示之白色粉末5 包、19罐,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編號1 部分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 (空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 .70 公克;又編號2 部分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空包裝總 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 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620 號、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13 至114 頁)。準 此,至堪認定共犯林青德、陳天羽自泰國曼谷運輸進入臺灣 地區之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共犯林青德、陳天羽2 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此次前往泰 國旅遊係由其友人王凱杰安排並負擔所有費用。於95年10月 28 日2時許,有其2 人均不認識之一胖一瘦男子2 人,前往 其2 人下榻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外觀為調理包、某種維他 命外包裝而內藏海洛因之物品,放入渠2 人所攜帶之行李箱 內,旋即由其2 人將之攜帶回台等情(見偵卷卷一第48、51 頁,偵卷卷二第75、77頁);被告陳天羽於警詢、偵訊坦承 :其收到上開物品後,被告林青德有說將之攜帶入境並可獲 5,000 元之報酬等情(偵卷卷一第51頁,偵卷卷二第75頁) ;綜上,林青德、陳天羽2 人明知此行係由他人免費招待旅 遊,且於回國前,竟有完全不認識之人,交付上開物品,託 其2 人攜帶回國,且可獲得報酬;而依上開物品之外觀,應 是一般之調理包或類似維他命之藥品,均非特別之物,本可 合法入境,依現今商品流動之便利性,已無託人親自搭機自 泰國攜帶回國之必要;縱認為係特殊之調理包、維他命,然 若為合法之物,亦可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送達即可,何需大費 周章,甚至給與顯不相稱之免費招待泰國旅遊及上開報酬, 且託人於深夜交付其2 人攜帶來台,實違常情,一般人遇此 情狀,當知王凱杰所託之物,必非單純之調理包等物,而係 屬違禁物品等非法之物。再參酌林青德於偵訊稱:王凱杰在 臺灣時即告知伊在泰國旅遊最後一天時,有人會來飯店請伊
2 人帶一些「藥」回國,伊當時心裡就覺得不是什麼好東西 ,後於95年10月28日凌晨,在上址房間內,有人將上開物品 放入伊與陳天羽行李箱內,伊當時懷疑可能是禁藥、違禁品 或其他不能帶進臺灣的東西,伊本來想把東西丟掉,但伊還 是將之帶回臺灣,是因為伊想說若未攜帶回國,沒辦法向王 凱杰交代。上開2 人將上開物品放入伊與陳天羽行李箱內後 ,陳天羽有跟伊講這些藥可能怪怪的,伊與陳天羽本來想把 該等東西丟掉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7頁),益徵共犯林青德 、陳天羽於收到上開物品後,均顯已意識到該等物品並非單 純之健康食品,否則何會心生將之丟棄之念頭;而當時該等 物品已在其2 人實力支配之下,又無其他人在場,既可將之 丟棄,遑論若要拆開其一而確認其內為何物,更非難事,然 其2 人均未加以拆封,顯對其內所裝何物,了然於胸。則共 犯林青德、陳天羽2 人顯然知悉所欲運送者為毒品,亦堪認 定。
㈣共犯林青德於警詢、偵訊均指稱此行係由王凱杰招待、安排 ,於警詢並稱:王凱杰有允以將上開物品攜帶入境後,將給 予20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卷卷一第48頁背面),共犯林青 德所稱此行係由王凱杰安排參加上開旅行團一節,為王凱杰 所是認(見偵卷卷一第8 頁背面),並有前引燦星旅遊網旅 行社收費明細表、報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一份在卷 足稽(見偵卷卷一第11至12頁);再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記錄,亦可確定被告王凱杰於95年10月28日凌晨 ,先後分別自2 時17分46秒起至18分16秒止(歷時30秒)、 2 時17分48秒起至18分18秒止(歷時30秒)、自2 時20分49 秒起至21分30秒(歷時41秒)、自2 時20分51秒起至2 時21 分32秒止(歷時41秒)、自2 時24分32秒起至2 時25分11秒 止(歷時39秒)、自2 時24分35秒起至25分14秒止(歷時39 秒)、自2 時27分36秒起至27分54秒止(歷時18秒)、自2 時34分51秒時起至2 時35分43秒止(歷時52秒)、自2 時34 分54秒起至2 時35分46秒止(歷時52秒)、自2 時58分38秒 起至2 時59分54秒止(歷時1 分16秒)共計10次密集撥打電 話聯繫當時人已在泰國曼谷之林青德。則林青德、陳天羽於 返國前一晚在泰國投宿飯店內受交付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料理包或瓶罐後,林青德亦確實多次與王凱杰聯繫。而王 凱杰雖否認招待共犯林青德2 人旅遊等情,然依上開通聯記 錄顯示,王凱杰除於林青德2 人收到上開海洛因時,曾與林 青德有前開密集通聯外,另有於95年10月23日下午2 時40分 19秒,撥打林青德上開電話,通話至下午2 時40分49秒結束 ;於95年10月23日下午4 時18分19秒,撥打林青德上開電話
,通話至下午4 時18分51秒結束;於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 46分3 秒,撥打林青德上開電話,通話至下午4 時46分12秒 結束,而此時正是林青德2 人出國當天,是王凱杰竟於林青 德2 人出國、回國當天均與林青德密集通聯,顯與一般代辦 出國手續之情形不符;而如前述,被告2 人此次係跟隨上開 旅行團前往泰國,若真是單純前往泰國旅遊,本應自行尋找 旅行社挑選旅遊行程,怎會由王凱杰代為接洽旅行團,且現 今參加旅行團旅遊者,相關手續均由旅行團代辦,旅客僅需 依照旅行社之指示交付相關證件即可,完全不需旅客負責, 又何需王凱杰代為出面處理。綜上,本件之所以由王凱杰出 面接洽旅行團並辦理相關程序,顯為林青德所稱此行是由王 凱杰安排、出資;而王凱杰出資、安排林青德2 人前往泰國 在先,又於林青德2 人收到上開毒品後,去電聯絡,在在顯 示,本件林青德所稱其係受王凱杰指示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 物攜帶來台,並有與王凱杰約定上開報酬等情,均可採信。 則王凱杰先為林青德、陳天羽提供上開泰國旅遊團費,並於 行程結束前一晚,安排一壯、一瘦成年男子前往林青德、陳 天羽投宿飯店房間,將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瓶 罐、料理包放置於林青德及陳天羽行李箱內離開後,再由王 凱杰自臺灣密集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人在泰國之林青德,要其 將上開物品隨同行李箱一併帶回返臺之事實,即可認定。 ㈤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苟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 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 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 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 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 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遽認其指認有 瑕疵而不足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共犯林青德於警詢時指認前,已先表明於泰國皇 家飯店內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之人乃一胖一瘦之男子(見偵卷 卷一第40頁),已然先行描述被指認人之特徵,被告楊世羣 辯護人指稱員警未使林青德於指認前先行描述被指認人特徵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員警提供之12張供指認之照片中,
楊世羣與劉學之之體型皆較為粗胖(見偵卷卷一第44、46頁 ),非如被告楊世羣辯護人所言,僅被告楊世羣1 人較為粗 胖。而員警雖未於指認前告知林青德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所 提供之照片中,然員警已提供12張照片供指認,且林青德指 認結果表示:伊不認識張慧源、徐勝哲、陳進益、陳廷箕、 黃華榮、魏早寬、劉學之、錢元明等人,另楊世羣與周景祥 就是在泰國將毒品交給伊帶回臺灣轉交王凱杰之人,其中周 景祥就是比較瘦的男子,楊世羣就是那個比較胖的男子,至 於吳俊德、林德建是分別在桃園看守所和臺北看守所同房過 等語(見偵卷卷一第41頁),指認內容清楚明確。且林青德 於95年10月29日偵訊時曾表示:(那個人在你們房間待多久 ?)他們進來就差不多20分鐘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7頁背面 )衡情林青德、陳天羽由泰國攜回之海洛因數量如此之多, 亦確需相當時間方足以放置完成。而林青德因本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20年,前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一次後方確定),該2 名男子亦停留相當時間,足使林青德 留下相當印象,林青德經多次回想案發過程,對於在泰國交 付毒品予伊之2 名男子,必然印象深刻。則該2 名男子於案 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林青德確能觀察明 白,林青德之指認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其指認為被告論罪 之唯一依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本件林青德 指認程序雖不符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 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仍不得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足採。 而林青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指認結果時表示:(提 示所有照片,其中有誰是交毒品給你的人?)…周景祥、楊 世羣就是拿東西給我的一胖一瘦男子。確定周景祥、楊世羣 就是拿毒品給伊之人,伊不認識他們,幹嘛要冤枉他們。伊 確定是楊世羣拿的,而且楊世羣當時確實有去泰國。時間雖 隔很久,但伊確定周景祥、楊世羣就是把毒品交給伊之人, 周景祥是瘦的,好像有吸毒,楊世羣那麼胖,伊印象深刻。 周景祥拿東西給伊時是沒有戴眼鏡的,但他現在有戴眼鏡。 伊沒有誣賴周景祥、楊世羣。伊知道誣告偽證罪之處罰等語 (見偵卷卷二第64至65頁)。足認其並非憑空指認,而係依 照詳細觀察該2 名男子外貌後所留存之記憶,有相當之依據 。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之前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 都是本於自由意志下所做的陳述。伊指認一胖一瘦男子照片 時,也是自己指認出來,沒有人強迫或要求伊做怎樣的指認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雖其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在泰國交毒品給伊之人並不在法庭上,之前
指認是憑感覺,沒有任何基礎。伊於偵查中指認結果與審理 程序不同,應以審理程序為正確,因為偵查中伊不會講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 0頁背面至151 頁)。然林青德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內容,係以其詳細觀察該2 名男子外貌特徵 後所留存之記憶為基礎,其於審理中證稱係憑感覺,無任何 基礎顯與事實不符。又林青德業已遭判刑確定,對本案審理 結果本應無利害關係可言,卻表示應以審理中指認之結果為 可採,又無法說明理由為何,顯難排除被告吳俊德以之前同 房之誼於提解、候審過程要求林青德為對其有利之證言,則 林青德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吳俊德、楊世羣之詞 ,委無足採,應以其先前警詢、偵訊未受影響前所為指認較 為可信。
㈥被告周景祥、楊世羣於95年10月27日分別搭乘BR067 、TG63 5 號班機至泰國,並於95年10月29日共同搭乘BR212 號班機 返臺,返臺時查驗通關時間更分別為95年10月29日下午5 時 52分8 秒、5 時51分30秒,有周景祥、楊世羣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見偵卷卷一第58至59頁)附卷足稽。則被告周景祥 、楊世羣於本件案發時,確係入境泰國無誤。
㈦楊世羣於警詢中供稱:伊95年10月27日至29日、同年8 月23 日至24日、同年6 月3 日至5 日搭機前往泰國,都是由吳俊 德安排前往,都是吳俊德出資,機票、簽證也都是吳俊德處 理的,在泰國也都是周景祥安排行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7 頁);於偵查中供稱:出國機票錢是吳俊德出的,食宿費用 是伊自己出的,簽證、機票都是吳俊德幫忙處理。周景祥在 飯店等伊,帶小姐給伊,說是吳俊德準備要帶的小姐,回國 時機票也是周景祥幫忙處理並帶伊去機場。3 次去泰國都是 周景祥帶伊去劃位,也都是吳俊德請伊去看泰國小姐等語( 見偵卷卷二第41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0月 27 日 去泰國這次是吳俊德叫伊去看小姐,去泰國的機票、 簽證、食宿費用都是吳俊德出的,95年6 、8 、10月各去泰 國1次 ,這3 次都是吳俊德安排,簽證、機票、食宿費用也 都是吳俊德處理。事前吳俊德先安排好機票、簽證、食宿內 容。吳俊德給伊1 支周景祥的電話號碼,伊聯絡周景祥後, 周景祥就到飯店來找伊,3 次都是這樣。吳俊德另外有給伊 一些零用錢,約1 、2 萬,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144 頁背面至150 頁),雖嗣又改稱:伊前後3 次到泰 國飯店都是打吳俊德給伊的那支電話,但都沒有人接,伊自 己請機場服務人員幫忙選飯店,抵達飯店後,打吳俊德給的 電話就有人接了,然後周景祥就到飯店來找伊,一起去吃飯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前後供述
內容就周景祥有無接機、在泰國行程是否由周景祥安排、吳 俊德有無提供食宿費用等雖略有差異,然楊世羣95年10月27 日該次至泰國之機票、簽證費用及零用金皆係由吳俊德支付 ,且楊世羣依吳俊德提供之電話與周景祥聯絡,及楊世羣曾 與周景祥在泰國接觸等則屬一致,亦核與吳俊德結證稱:95 年10月27日係伊請楊世羣到泰國,機票、食宿皆係伊安排, 伊有幫楊世羣安排行程,因為楊世羣去泰國人地不熟。伊有 給楊世羣零用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9 至180 頁)大 致相符。兩相勾稽,楊世羣95年10月27日赴泰國之簽證、機 票、食宿費用、零用金確係由吳俊德支付,且亦由吳俊德安 排在泰國行程,而所謂安排行程,即係由吳俊德提供周景祥 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楊世羣抵達泰國後撥打周景祥電話,由 周景祥安排楊世羣在泰國行程,即堪認定。吳俊德雖辯稱不 認識周景祥云云,然楊世羣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係依吳俊德所提供電話號碼與周景祥聯絡,前後一致,且 95年10月27日至29日周景祥、楊世羣出境時間重疊,95年10 月29日楊世羣又與周景祥一前一後接續查驗出關,顯見楊世 羣所言非虛,吳俊德前開所辯,洵不足取。且楊世羣歷次證 言從未提及於泰國期間除周景祥外有其他人與其接觸,足見 吳俊德所辯伊係透過黃姓友人請該友人之泰國朋友安排楊世 羣在泰國之行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㈧被告吳俊德、楊世羣雖辯稱吳俊德出資請楊世羣至泰國係為 物色泰國小姐引進臺灣從事應召云云,惟楊世羣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3 次受吳俊德之託到泰國看小姐,事後沒有引 進泰國小姐到臺灣,因為時間太短還沒有跟雞頭接觸到。在 泰國周景祥有帶1 個小姐到飯店來找伊並與伊發生性關係, 但此與伊要物色泰國小姐的任務沒有關係。物色小姐的部分 伊前後3 次前往泰國都沒有見到雞頭,所以伊不知道物色小 姐的流程為何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5 、147 頁);吳 俊德則結證稱:楊世羣回國隔天到伊住處向伊報告泰國小姐 的情況,表示小姐條件不好,語言不通皮膚也比較黑,其他 伊不清楚,且楊世羣看了幾個小姐伊也不知道,只有說小姐 條件不好,伊請伊姓黃的臺灣朋友請他泰國的朋友幫楊世羣 安排行程,該姓黃的朋友表示因泰國小姐條件怎樣他不瞭解 ,很抱歉讓楊世羣白跑了幾趟。95年10月27日前伊雖然請楊 世羣去泰國2 次都沒有結果,但這在這行是很正常的事,所 以95年10月27日該次並沒有特別要求楊世羣要達到什麼成果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0 頁背面至182 頁)。若果如被 告吳俊德、楊世羣所辯,包含95年10月27日該次,吳俊德委 託楊世羣至泰國3 次皆係為物色泰國小姐引進臺灣,然楊世
羣3 次至泰國,竟連雞頭都未見到,且對物色小姐流程無法 提出任何說明,吳俊德於楊世羣2 次物色失敗無結果後,仍 願出資提供楊世羣至泰國物色小姐,皆顯然悖於常情,故此 顯係被告2 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㈨被告楊世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楊世羣所搭乘赴泰之班機TG 635 臺灣出發時間為95年10月27日8 時20分,當地到達時間 為11時20分,加上通關查驗與等待行李時間及機場至曼谷車 程,約須於95年10月28日凌晨1 時許方能抵達曼谷市,已無 時間購買、包裝毒品。共同被告周景祥既於95年10月27日上 午即前往泰國,苟有購買、包裝毒品之行為,應已完成在先 ,可先行持交林青德,無須冒等待被告楊世羣期間遭查獲風 險。且如被告行程安排無於泰國購買、包裝毒品,被告楊世 羣千里迢迢趕赴泰國僅為抵達後將已由周景祥購買、包裝妥 當之毒品交予林青德,顯違常理云云。惟楊世羣於警詢中供 稱伊95年10月27日至泰國係由周景祥接機並安排住宿、行程 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6頁),依前所述,應堪採信。則楊世 羣既係由周景祥接機,交通時間應可大幅減省,自可趕赴皇 家飯店交付毒品予林青德。而本件共犯除林青德、陳天羽外 ,尚有王凱杰、吳俊德、周景祥與楊世羣,則共犯間如何彼 此合作、監控以確保毒品確實交給負責運輸回臺之「交通」 或「鳥人」,本非外人所得揣測,故楊世羣趕赴泰國僅為與 周景祥共同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亦難謂有何悖於常理 之處,是被告楊世羣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㈩綜上所述,本件共犯林青德、陳天羽於95年10月28日遭查獲 攜帶海洛因入境,且渠等2 人應可知悉所攜帶者為毒品,而 王凱杰先為林青德、陳天羽提供泰國旅遊團費,並於行程結 束前一晚,安排一胖、一瘦成年男子前往林青德、陳天羽投 宿飯店房間,將其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瓶罐、料 理包放置於林青德及陳天羽行李箱內離開後,再由王凱杰自 臺灣密集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人在泰國之林青德,要其將上開 物品隨同行李箱一併帶回返臺,則王凱杰亦為共犯無誤。再 95年10月28日於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之 一胖、一瘦男子即為楊世羣、周景祥,業據林青德於警詢、 偵訊指認無訛,且係長時間詳細觀察交付毒品之人外貌特徵 後所為指認,是該指認程序雖不符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所 頒佈之規範,亦不得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採。林青德雖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本應無利害關係,卻表示應以審理 中證述較為可採,又無法交代原因,顯係維護被告吳俊德、 楊世羣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楊世羣、周景祥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顯示,渠等確實有於本件案發時入境泰國之事實,足
認被告楊世羣、周景祥確係於泰國皇家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 交付予林青德、陳天羽之人。而楊世羣該次赴泰國之簽證、 機票、食宿費用、零用金確係由吳俊德提供,且亦由吳俊德 安排在泰國行程,即提供周景祥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楊世羣 抵達泰國後撥打周景祥電話,由周景祥安排楊世羣在泰國行 程,顯對楊世羣此次泰國行之目的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被告吳俊德、楊世羣雖辯稱係赴泰國物色應召小姐擬引進臺 灣,然對物色小姐之流程無法交代,且若赴泰國主要目的係 為引進泰國應召小姐,楊世羣滯泰期間卻全未與雞頭接觸, 吳俊德先後3 次花費不貲提供楊世羣赴泰,卻皆無結果,顯 有違常情,故其等所辯顯無足採。而楊世羣既係由周景祥接 機,自可大幅減省交通時間,而即時抵達泰國皇家飯店,又 共犯間如何確保毒品確實交付予「交通」或「鳥人」本有多 種可能性,故周景祥待楊世羣抵泰後方與楊世羣共同交付毒 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周景祥 、楊世羣即係於泰國皇家飯店交付毒品予林青德、陳天羽之 人,且被告吳俊德提供楊世羣簽證、機票、食宿費用及零用 金,又安排周景祥為楊世羣安排在泰國行程,顯對楊世羣此 次泰國行所欲達成事項具有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則被告吳 俊德、周景祥、楊世羣顯皆係本案之共犯無誤。是本件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