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賴俊男
陳慶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俊男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慶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家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4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鹽酸羥亞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夥同袁崇敏、戴聖天、喬奕豪、吳添安 等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間,由喬奕豪提供製造鹽酸羥亞 胺所需原料、設備及資金,由吳家榮負責載運製造鹽酸羥亞 胺所需之溴、甲胺等原料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台66號快速道路 9 公里附近某製毒工廠內(已於另案查獲,實際位置為新屋 鄉北勢村7 之7 號),並由袁崇敏、戴聖天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100 年5 月13日起,以將500 公升之酮 體置入1 公噸之反應爐內,再將500 公升之溴加入含有500 公升酮體之反應爐中,待12小時之溴化完成後,將溴化完成 之物質倒入含有甲胺之3 公噸反應爐,於48小時後復將固體 狀之胺化物質取出,加入溶劑並打入鹽酸氣體成粉末狀,將 粉末置入脫水機脫水等方式製成鹽酸羥亞胺。嗣吳家榮待前 開鹽酸羥亞胺於100 年5 月20日左右製成後,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與綽號「阿勇」之男子、喬奕豪等 人謀議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謀議既定,吳家榮即延攬賴 俊男加入製毒行列,賴俊男復將此告知陳慶文,賴俊男、陳
慶文因貪圖可賺取販賣愷他命成品利潤之一成,均明知愷他 命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吳家榮、「阿勇」、喬 奕豪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勇 」、喬奕豪提供製造毒品所需資金,吳家榮負責提供製造愷 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及採買製毒所需器具、副原料(苯甲 酸以酯、甲醇、乙醇、氨水、鹽酸等),賴俊男、陳慶文則 負責製造愷他命,謀議既定,賴俊男透過吳家榮介紹,於 100 年5 月18日向不知情之王意宗承租其座落在桃園縣大園 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作為製毒基地,並由「阿勇」 支付租金,陳慶文擔任保證人。期間吳家榮為使製毒工作順 利完成,於上揭租賃契約簽訂後,即與「阿勇」將製造毒品 所需之藍色大型反應爐(附表二編號27)先行安裝於桃園縣 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中,並先後向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之中原化工行、延平路之宏林化工行、新生路 某化工行,購買苯甲酸乙酯、甲醇、乙醇、氨水、鹽酸等副 原料,及將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運送至前開大 園鄉鐵皮屋擺放,並準備大型燒杯、瓦斯爐、鐵濾網桶、鐵 濾網、瓦斯桶、大型電風扇、過濾瓶接真空抽器幫浦、脫水 機、過濾漏斗、封裝口機、空盒、盆、桶1 組、真空粹取器 、加熱攪拌器、大型玻璃燒杯、瓷甕、真空抽氣幫浦、電子 磅秤、漏斗、塑膠盒、熱風扇、乾燥盤等物品。於100 年5 月30 日 至6 月11日止,即由賴俊男、陳慶文在前揭大園鄉 鐵皮屋中,以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煮成深咖啡色 黏稠油狀,待降溫成深咖啡色砂子後將之放入加熱攪拌鍋, 另加約250 公升以上之水並加熱至80度後,加入活性碳攪拌 ,用陶瓷漏斗底部墊濾紙過濾活性碳,復以過濾瓶盛接綠黃 色水狀之液體,裝進方形盒中滴入氨水攪拌至液體出現棉花 狀,再以濾布掛在脫水機槽內,倒入液體後在排水管處接回 濾液後加氨水過濾,反覆約8 次至沒有液體棉花狀出現,連 同濾布封口後以脫水機脫水,脫水完成後之淡黃色物品放入 塑膠盒內用電熱風扇及乾燥盤乾燥約1 天時間,乾燥完成後 之淡黃色粉狀物以1 公斤之淡黃色粉狀物與2 公斤之甲醇之 比例混合並隔水加熱至55度,再以過濾漏斗底部墊濾紙後接 濾瓶以抽氣馬達抽濾綠黃色之濾液,將濾液倒在方形盒中及 加入鹽酸調整PH值,待8 小時呈黃色結晶後以甲醇沖洗等方 式,於查獲前已製成愷他命共計45公斤,後由吳家榮將其中 42公斤交付「阿勇」。迨100 年6 月11日6 時許,經警方持 搜索票至前述大園鄉鐵皮屋內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2 至15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共計177.25公斤(成品共63.7公 斤、半成品共113.55公斤)、附表二編號1 至43、附表三編
號2 至4 等物品;另於吳家榮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9 鄰 山下114 之3 號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 之愷他命成品、附表 二編號44至51及附表三編號1 、編號5 等物品。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 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 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 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 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 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 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一所示各毒品之鑑定 雖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送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0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269號鑑定書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現場翻拍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 ,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 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 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 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 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 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 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男、陳慶文對於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家榮固 坦承有負責採買製毒所需之物品,以及遞送食物、飲品給被 告賴俊男、陳慶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與第四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懂製造愷他命,就鹽酸羥亞胺部分 ,是先前綽號「阿勇」、「阿喬」在網路上看到製造鹽酸羥 亞胺資料,一直做不出來,伊就退出了,伊載送甲胺、溴等 原料前往新屋工廠時,不知道在製造鹽酸羥亞胺,直到今年 4 月份「阿勇」、「阿喬」才叫伊找被告賴俊男、陳慶文製 作第三級毒品云云。
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自100 年5 月30日開始 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製造愷他命,伊教陳慶 文做,伊怎麼說陳慶文怎麼做,已做成45公斤愷他命由吳家 榮載走,是吳家榮叫伊製造毒品的,製造的成員有伊和陳慶 文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第205 至207 頁),被告 陳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大約於5 月底開始在製毒工廠 製造愷他命,伊負責製程中俗稱奶到結晶成愷他命階段,賴 俊男將奶交給伊,伊將甲醇和奶以二比一方式放在火爐上隔 水加熱至奶溶解,然後用濾紙過濾,將過濾後的液體拿去滴 酸,待結晶後用甲醇清洗後就是成品,吳家榮負責載送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製毒器具,有負責送水、食物及生活用品給 伊和賴俊男。是賴俊男打電話給伊叫伊一起做愷他命等語(
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202 至203 頁),被告吳 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綽號「阿勇」之人負責所有營運 、出資,包括製毒原料的購買,製毒工具器材的購買,東西 的發給,賴俊男和陳慶文負責製造愷他命,伊負責運送毒品 、跑腿購買原料、飲食所需,以及存放愷他命。原料是賴俊 男會打電話給伊說欠什麼東西,伊會去買,副原料大部分是 向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原化工店購買,有些則是在延平 路上之宏林化工行買的,還有新生路上的1 間化工行買的, 買原料的資金伊留下單據跟阿勇核銷等語(見偵卷一,第33 頁反面至34頁、第189 頁),互核以觀,被告吳家榮、賴俊 男、陳慶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且互相利 用彼此行為,被告等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可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賴俊男透過被告吳家榮之介紹,於100 年5 月18 日向王意宗承租其座落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 鐵皮屋作為製毒基地,雙方約定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 101 年5 月30日止,並由綽號「阿勇」之人支付租金,迨 100 年6 月11日6 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開鐵皮屋,於 1 樓之廠房內,在卷附現場照片標示為A 區之隔間內(見 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118 頁),有白色真空過濾機 1 台(現場證物編號48),真空過濾機內有沾附黑色固體物 質,於真空過濾機旁另有鐵架,鐵架上有藍色反應鍋爐(現 場證物編號47),且與真空過濾機共用電源,反應爐上方有 1 管路連結在旁之白色過濾器體洗滌塔(現場證物編號59) ,洗滌塔頂端有管路通往建物後方排出氣體;洗滌塔地面散 布有數個塑膠盒、鐵製濾網、瓷甕(現場證物編號51)、塑 膠桶,塑膠桶內有黑色泥狀疑似反應後廢料物質、內有黑色 泥狀疑似反應後廢料之漏斗(現場證物編號54)、大型玻璃 燒杯連接真空抽氣幫浦(現場證物編號50、58)、瓦斯爐( 現場證物編號53)、電子磅秤1 個(現場證物編號52)。在 A 區角落則有加熱攪拌鍋(現場證物編號49),加熱攪拌鍋 內附著有黑色泥狀疑似反應後物質,而加熱攪拌鍋下方有液 化瓦斯加熱設備,地面有數包已開封用盡之活性碳包裝。在 卷附現場照片標示為B 區之隔間內(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118 頁),有2 桶氨水(現場證物編號56)、脫水 機4 台(現場證物編號55),地面有疊放12個塑膠盤(現場 證物編號57),塑膠內壁有白色粉末。在卷附現場照片標示 為C 區之隔間內(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118 頁) ,有放置數個備用瓦斯加熱設備及瓦斯桶、堆疊11個網狀塑 膠盤(現場證物編號61)及濾布、電熱風扇2 台(現場證物 編號60)。在2 樓地板門口發現乙醇2 桶(現場證物編號1
、2 )及4 瓶鹽酸(現場證物編號34),房間內地面發現放 置多個塑膠盒,盒內盛放有白色到黃色不明晶體(現場證物 編號3 、4 、6 、7 、9 、10、11、13、15、16、18、23、 32),房間角落處有24個塑膠盆平放在地上(現場證物編號 12),盆內有液體,可見結晶,房間內書桌旁發現封口機1 台(現場證物編號30)、未使用大型咖啡濾紙(現場證物編 號31)、已使用之咖啡濾紙(現場證物編號25、29)、加速 乾燥工業電扇(現場證物編號24)、過濾鐵網7 個(現場證 物編號8 )、甲醇1 桶(現場證物編號14)、2 個瓦斯爐及 1 個瓦斯桶(現場證物編號20至22)、燒杯6 個(現場證物 編號19),房間廁所內有1 組過濾瓶及幫浦(現場證物編號 26)、脫水機1 台(現場證物編號27)、大型漏斗2 個(現 場證物編號28),2 樓其餘區域查獲鐵濾網桶(現場證物編 號5 )、電子磅秤1 台(現場證物編號17)、空盒、盆、桶 、刮子1 組(現場證物編號33)。在上述A 、B 、C 隔間以 外區域,發現鹽酸羥亞胺之包裝紙及塑膠袋(現場證物編號 38)、瓦斯桶1 桶(現場證物編號46)、脫水機1 台(現場 證物編號45 ) 、甲醇1 桶(現場證物編號42)、氨水2 桶 (現場證物編號44)、乙醇4 桶(現場證物編號43)、未開 封活性碳4 箱(現場證物編號40)、鹽酸21瓶(現場證物編 號41)、苯甲酸乙酯16桶及苯甲酸乙酯空桶15桶(現場證物 編號39),另扣得陳慶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未插有SIM 卡之行動電話 2 具(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製 毒筆記本1 本、賴俊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警方另於同 日7 時50 分 許,在被告吳家榮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愷 他命3 包、子彈21顆、電子磅秤2 台、NIKON 牌數位相機1 台、藍色筆記本1 本、黑色筆記本1 本、門號0000000000之 FERRARI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之NOKIA2680S-2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ANYCALLGT-E1150牌行動 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之 ANYCALLGT-E1150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 )、單據40張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 桃園縣大園鄉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情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47至56頁、第68至 71 頁 、第87至117 頁、第155 至173 頁;偵卷一,第46至 60 頁 、第61至128 頁、第170 至171 頁;偵二卷,第130 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且查: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4鄰港仔嘴4 之2 號工廠經警方 初步勘驗認為,位在A 區之藍色反應爐內棉棒、連結過濾瓶 之幫浦管內棉棒、脫水機棉棒均檢出愷他命,對照愷他命製 作流程以鹽酸羥亞胺和苯甲酸乙酯反應僅需1 次反應即可完 成,考慮其製作過程中所需溫度,活性碳僅在A 區內使用, 並以過濾瓶及漏斗分離活性碳和愷他命,不排除愷他命之製 造反應與脫色係於A 區完成,該藍色鍋爐曾經成功製造成品 ,研判A 區應為毒品製作反應區域。B 區相對簡單,塑膠盆 承接脫水機之放流水,並有濾布及氨水,研判B 區用以回收 濾液中之愷他命,以氨水使愷他命形成分子態而形成粉狀固 體,不排除此階段有對濾液作反覆施作之行為。C 區僅有電 熱器,另多有塑膠籃,研判作為分子態愷他命烘乾之處所。 1 樓隔間以外區域除未開封之原料如安息香酸、活性碳、鹽 酸、瓦斯桶等物品外,即屬用完之空桶,或是排列有序之瓦 斯爐,研判該處為原料儲放區域。現場2 樓多為顏色偏白結 晶愷他命,發現有在結晶中之愷他命顏色偏黃,仍使用漏斗 及過濾瓶但不見黑色活性碳殘留,以及現場發現有封口機, 該處所可能是利用甲醇或乙醇溶解分子態愷他命,再用鹽酸 使愷他命形成結晶,該處應為愷他命精製成為成品及分裝之 處,而各隔間殘餘物均為愷他命,對照現場各區域愷他命之 型態改變,可認為現場包含原料存放、製造反應、精製萃取 及成型包裝等各步驟,有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大園鄉製毒工 廠案勘察報告鑑驗結論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 卷,第75至76頁),由是以觀,愷他命在該鐵皮屋工廠內各 區間、樓層分不同階段製造,且佐以被告賴俊男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中供陳製造毒品之方法略為:將鹽酸羥亞胺1 公斤 與苯甲酸乙酯1.3 公斤混合,以陶鍋製作須放25公斤鹽酸羥 亞胺與32.5公升苯甲酸乙酯煮5 小時,溫度達180 度後關火 ,此時整鍋為深咖啡色黏稠油狀,待溫度降至110 度以下時 ,底部會出現顆粒狀之深咖啡色砂子,再將砂子撈出到加熱 攪拌鍋,加10倍的水,約250 公升以上。加熱至80度後,加 入活性碳約9 包並攪拌10分鐘後,用陶瓷漏斗底部墊濾紙趁 熱過濾活性碳,以過濾瓶盛接,此時液體為綠黃色水狀,裝 進方形盒中約半滿,一邊滴入氨水一邊攪拌至液體出現棉花 狀,再以濾布掛在脫水機槽內,倒入液體後在排水管處接回 濾液後加氨水過濾,反覆約8 次至沒有液體棉花狀出現,連
同濾布封口後以脫水機脫水,脫水機所過濾之水棄置,脫水 完成後之物品如同石膏狀並呈現淡黃色,放入塑膠盒內用電 熱風扇及乾燥盤乾燥約1 天時間,乾燥完成後呈現淡黃色粉 狀,緊接秤重,以1 公斤之淡黃色粉狀物與2 公斤之甲醇混 合並隔水加熱至55度,以過濾漏斗底部墊濾紙後接濾瓶以抽 氣馬達抽濾,此時濾液為綠黃色,將濾液倒在方形盒中及加 入鹽酸調整PH值為2 ,1 次的濾液約加400cc 鹽酸後轉為淡 黃色,待8 小時後取出略呈黃色結晶,放入陶瓷漏斗底部墊 濾紙以甲醇沖洗,沖洗後即為白色晶體之愷他命等語(見 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偵卷一,第 10頁正反面),經本院將被告賴俊男供陳之製毒方式函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依該局函覆表示:「愷他命屬人 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 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及純化結晶等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 差異,對毒品製造工廠各步驟之認定除根據鑑定結果外,亦 由現場查獲之設備、化學品及知識等項目進行綜合研判。依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8 日檢文清字第0981000014號 函及相關資料既記載愷他命之合成方法可區○○○里○○○ ○段、取代反應階段、溴化反應階段、胺化反應階段、異構 化反應階段、純化結晶階段等6 步驟。被告賴俊男供述內容 經研判為愷他命合成法之異構化反應階段及純化結晶階段, 所謂異構化反應階段係將鹽酸羥亞胺與高沸點有機溶劑(例 如苯甲酸乙酯)混合加熱(實務常見加熱至180 度左右), 進行異構化反應,產生物為Ketamine及雜質;結晶化階段係 將異構化反應階段後產生之深褐色含愷他命成分之黏稠狀液 體,經過繁複器具使用及藥品添加之純化結晶階段後產生愷 他命晶體,至於愷他命晶體最後欲達到何種程度之外觀、品 質及純度,則依各製毒者所使用之設備、化學品及技術而有 差異。依勘察毒品製造工廠現場經驗發現,國內常見製造愷 他命毒品工廠使用之純化結晶階段常使用之化學試藥有氨水 、甲醇、乙醇、活性碳及鹽酸等;常用的設備有過濾設備、 萃取設備、加熱設備、盛裝設備及冷藏設備等。綜合研判後 ,被告賴俊男所述製毒方式接近國內實務常見之加熱法(或 稱異構化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法」,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00149068號函在 卷可考(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192 頁正反面), 是以,被告賴俊男、陳慶文在上揭鐵皮屋工廠以加熱法(或 稱異構化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查:於被告吳家榮住處查扣之疑似愷他命3 包(1015公克 2 包、1014公克1 包,合計3044公克)係自桃園縣大園鄉北
港村14鄰港仔嘴4 之2 號工廠取出,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訊 問時自承,另該3 包疑似愷他命物品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9%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269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122 頁;100 年度聲羈 字第400 號卷,第32頁);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4鄰港仔 嘴4 之2 號工廠2 樓房間查扣之多個盛放有白色到黃色不明 晶體之塑膠盒(現場證物編號3 、4 、6 、7 、9 、10、11 、13、15、16、18 、23 、32)經鑑驗後,證物編號3 (現 場2 樓藍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9% 、編號4 (現場2 樓紅色塑膠盒中 採集)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 99% 、編號6 (現場2 樓白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白色 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9% 、編號7 (現場 2 樓白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度約96% 、編號9( 現場2 樓藍色塑膠盒中採 集)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 89% 、編號10(現場2 樓白色塑膠桶中採集)經檢視為黃色 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24% 、編 號11(現場2 樓白色塑膠桶中採集)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 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20% 、編號13(現 場2 樓紅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9% 、編號15 ( 現場2 樓 藍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約89% 、編號16(現場2 樓綠色塑膠盒中採集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 99% 、編號18(現場2 樓綠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白色 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8% 、編號23(現場 2 樓白色塑膠盒中採集)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7% 、編號32(現場2 樓紅色塑膠盒中 採集)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約99% ;於2 樓房間角落處24個裝有液體之塑膠盆(現場證 物編號12),經混合裝於玻璃瓶中並標示為12A 至12F 送驗 後,編號12A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度約26% 、編號12B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 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0% 、編號12C 經檢 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 39% 、編號12D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0% 、編號12E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 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5% 、編號12F 經
檢視為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約30% ;於現場證物編號38之鹽酸羥亞胺之包裝紙及塑膠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現場證物編號47之藍色反應鍋 爐所留粉末以棉棒採樣送驗後,係微量黑褐色物質,經以有 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樓 B 區隔間之證物編號55脫水機內白色粉末經棉棒採集送驗後 ,係微量褐色物質,經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119 至123 頁),由此以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4鄰港仔嘴4 之2 號 工廠有成功製造愷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 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 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 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 ,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 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 、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 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 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 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 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 既遂。……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 產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 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 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至其後 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 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參照)。本件附 表一編號7 至9 各愷他命半成品,雖外觀上呈現液體、晶體 共存狀態,尚非如愷他命成品外觀呈白色晶體或淡黃色粉末 ,惟各該半成品經鑑驗俱含有愷他命成分,縱純度甚低,亦 無礙於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認定,佐以被告陳慶文於本院訊問時 供陳:查獲前原料都做完了,只剩下結晶部分,結晶需要4 到8 小時,或是12小時,快的話是4 小時,要久的話就要等 12小時,時間越久,結晶的數量越多,會有一點黃,洗的掉 就洗的掉,第一次做都會比較白,第二次收的東西會比較黃
,會把黃的拿去用甲醇洗過,洗不過的話,就把黃的與白的 摻雜在一起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400 號卷,第14頁) ,足認結晶之階段僅在使毒品外觀改變、去蕪存菁,是以就 扣案半成品部分(毛重113.55公斤)亦應評價為製造既遂。 至被告等製成之愷他命成品數量,除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 仔嘴4-2 號製毒工廠查扣之愷他命成品63.7(毛重)公斤外 ,被告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總共製成45公斤愷他命 ,分3 次拿出去等語,被告吳家榮於偵查中供稱:筆記本中 記載45是拿給「阿勇」的總數45公斤等語(見偵卷一,第28 頁反面;偵卷二,第13頁、第56頁),審酌被告賴俊男為實 際製造毒品之人,被告吳家榮則負責載運愷他命成品,渠2 人對於實際製造數量應最為清楚,是以被告等已製成並外運 之愷他命數量應為45公斤無誤。綜上,被告吳家榮、賴俊男 、陳慶文所製成之愷他命數量應為108.7 公斤。 ㈥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 號解釋可供參照。被告吳家榮固辯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 分,伊不知道如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伊只有幫忙購買製毒所 需要之物品及幫賴俊男、陳慶文等人購買食物,伊也不知道 製毒的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是何人放在現場的云云,然證人 即被告賴俊男於偵查中證稱:房屋租金係吳家榮將5 萬元交 給伊去繳交的,製造好的愷他命都是交給吳家榮,伊也是吳 家榮找來製造毒品的,製造毒品可得的報酬成數以賣出總金 額之一成為據也是吳家榮說的,現場查扣到的大型藍色鍋爐 是吳家榮去裝的,伊去現場時已經裝好了,且伊和陳慶文若 要外出,須得到吳家榮之同意等語,於本院訊問及警詢中證 稱: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都是吳家榮提供的等語;證人即被 告陳慶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賴俊男負責製造,賣是由吳家 榮帶走,交給誰伊不知道,現場的大型鍋爐在伊和賴俊男去 的時候就有了等語,於本院訊問及警詢中證稱:伊和賴俊男 要外出需要得到吳家榮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 第29頁、第206 至208 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400 號卷,第 13頁反面、第23頁),徵諸被告賴俊男於警詢中指稱:因為 想擔下來,不想拖累吳家榮等語(見偵一卷,第29 頁 ), 足認被告賴俊男原有迴護被告吳家榮之意,其所為之指述當 無誣攀被告吳家榮之虞,另被告陳慶文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
坦承無訛,亦無誣陷被告吳家榮之理,渠2 人所述當可採信 。佐以100 年6 月11日7 時50分許在被告吳家榮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山東里9 鄰山下114 之3 號住處,當場扣得愷他命3 包(總重3044公克),該愷他命係大園製毒工廠所取出,亦 據被告吳家榮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另參以卷附通聯監聽譯文 所示內容(詳附表四),互核以觀,被告吳家榮對於製毒工 廠內之運作情形、製毒原料剩餘之數量等節均知之甚詳,並 向喬奕豪(即通訊譯文中綽號阿喬之人)報告製毒狀況順利 與否,且被告賴俊男、陳慶文之出入工廠與休息時間之管控 ,後續愷他命處理、製毒原料用量之控制均由被告吳家榮決 定,被告賴俊男、陳慶文等人亦係被告吳家榮所找來參與製 毒,佐以製成之愷他命放置被告吳家榮家中、現場製毒所用 之大型鍋爐為被告吳家榮所裝設及提供製作愷他命原料等情 ,及被告與喬奕豪甚至於電話中討論因應鍋爐燒毀之方式, 顯見被告吳家榮介入甚深,又擔任製毒工廠現場之指揮者, 絕非單純擔任遞送被告賴俊男、陳慶文等人食物、購買製毒 所需物品之人,顯有以自己之犯罪意思參與犯行。況衡諸被 告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每月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酬勞,於偵查中供陳:本次承租用來製毒之地方係伊找的 ,由賴俊男出面承租,買原料的資金會留下單據,再跟綽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