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46號
TYDM,100,訴,1046,20120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99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魏國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壢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8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魏國和於94年10月12日起,擔任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17 號2 樓翔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歌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各該公司會計帳目等業務之處理,均 應據實編製相關憑證及文書,使國家機關得以正確核課稅捐 ,卻仍分別基於為翔哥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之延 續、反覆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魏國和明知翔歌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行 為,竟於95年9 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59,50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0紙 ,作為進項憑證,供作進項稅額,先後7 次持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捐627,977 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 公平性。
魏國和明知翔歌公司於95年9 月起至96年10月間,並無實際 銷貨予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以翔歌



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 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翔歌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 該等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 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68,976 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魏國和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正 義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楊芝玲楊素美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見100 他155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查核報告、虛設行號循環交 易查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通報單、委託 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 94 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292337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翔歌公司股東名簿、章程、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經濟部95年 11 月14 日經授中字第0953313240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翔歌公司股東名簿、章程、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2日 府商登字第0950528508號函、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8年3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0015426號函、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中 壢三字第099001919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99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9199號函、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 8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9200號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課稅資料調查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 心查詢、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退稅主檔查詢作業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實際逃 漏稅計算表、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各1 份、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6 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 份在卷 可佐(見100 他1557號卷第8 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後該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9日生效,該條則另立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嗣 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月6日生效,該條



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 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比較3 次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之規定,被告魏國和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 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應論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該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6 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公布之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 罪。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 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刑罰範圍,轉嫁於公 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 ,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可言 ,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 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論以 集合犯一罪。而依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每2 個月為1 期, 在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前期即前 2 個月之營業稅。是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翔歌公司既係將 取得之如附表一營業人欄所示公司所虛偽開立30張統一發票 充為進項憑證,而分別申報逃漏如附表二所示7 期之營業稅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就翔歌公司前後7 次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分論併 罰。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臺非字第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魏國和係翔歌公司負責人,乃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公司,經各該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扣抵營業稅 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核被告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 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 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 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 論以接續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翔歌公司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0月止 ,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以翔歌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傲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天公司) ,總計開立發票17紙,銷售額共為7,224,610 元,而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惟查傲天公司在上開期間係全部虛銷虛進之「虛設行號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在卷 可佐(見100 他1557號卷第4 頁),則傲天公司本身既無從 構成逃漏稅犯行,則縱其持被告填製之上開不實發票,亦無 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他 人逃漏稅犯行,然此部分犯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8頁



背面),本院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7 次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 編號7 及事實欄二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以虛偽開立發票交付其他公司,以及收取其他公 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與使翔歌公 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本 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與被告所獲利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僅靠打零工為生 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 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 之除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宣告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又經減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規 定,均應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就上 開減得之刑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 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 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 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 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 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已逾6 月,仍應逕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一併敘明。
㈨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 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 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 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 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 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 會議及9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 4 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 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 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考量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係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手段為本件犯行,自犯罪集團 所取得之獲利非鉅等情節,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以 當庭表示後悔之意,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起算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其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1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 進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進貨金額 │ 稅額合計 │
│號│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勤佑有限公司 │22 │10,442,640元│522,133元 │
├─┼────────────┼───┼──────┼──────┤
│ 2│傲天實業有限公司 │7 │1,711,262元 │85,564元 │
├─┼────────────┼───┼──────┼──────┤
│ 3│重德實業有限公司 │1 │405,600元 │20,280元 │
├─┼────────────┼───┼──────┼──────┤
│ │合計 │30 │12,559,502元│627,977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 │ 銷售額 │ 稅額 │ 宣告刑 │
│ │ │(張)│(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5年9 、10月小計 │ 2│1,262,000元 │63,1000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95年11月份申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勤佑有限公司 │ 2│1,262,000元 │63,1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2 │95年11、12月小計 │ 4│1,923,865元 │96,194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月份申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勤佑有限公司 │ 4│1,923,865元 │96,194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96年1、2月小計 │ 6│2,886,800元 │144340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3月份申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勤佑有限公司 │ 5│2,481,200元 │124,06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重德實業有限公司 │ 1│405,600元 │20,280元 │ │
├──┼─────────┼───┼──────┼─────┼─────────────┤
│ 4 │96年3、4月小計 │ 9│5,299,755元 │264,988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5月份申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勤佑有限公司 │ 6│3,859,875元 │192,994元 │ │
│ │ │ │ │ │ │
│ ├─────────┼───┼──────┼─────┤ │
│ │傲天實業有限公司 │ 3│1,439,880元 │71,994元 │ │
├──┼─────────┼───┼──────┼─────┼─────────────┤
│ 5 │96年5、6月小計 │ 4│870,600元 │43,530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7月份申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勤佑有限公司 │ 4│870,600元 │43,530元 │ │
├──┼─────────┼───┼──────┼─────┼─────────────┤
│ 6 │96年7、8月小計 │ 4│257,282元 │12,870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9月份申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勤佑有限公司 │ 1│45,100元 │2,255元 │ │
│ ├─────────┼───┼──────┼─────┤ │
│ │傲天實業有限公司 │ 3│212,282元 │10,615元 │ │
├──┼─────────┼───┼──────┼─────┼─────────────┤
│ 7 │96年9 、10月小計 │ 1│59,100元 │2,955元 │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96年11月份申報)│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傲天實業有限公司 │ 1│59,100元 │2,955元 │ │
└──┴─────────┴───┴──────┴─────┴─────────────┘
附表三
┌─┬──────────────┬───┬──────┬─────┬─────┐
│編│ 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貨金額 │ 稅額合計 │ 備 註 │
│號│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勤佑有限公司 │13 │4,979,520元 │248,976元 │ │
├─┼──────────────┼───┼──────┼─────┼─────┤
│ 2│傲天實業有限公司 │7 │7,224,610元 │361,233元 │虛設行號,│
│ │ │ │ │ │此部分經檢│
│ │ │ │ │ │察官當庭更│
│ │ │ │ │ │正刪除。 │
├─┼──────────────┼───┼──────┼─────┼─────┤
│ 3│重德實業有限公司 │1 │400,000元 │20,000元 │ │
├─┴──────────────┴───┴──────┴─────┴─────┤
│被告幫助逃漏稅額計:268,976元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1頁


參考資料
翔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傲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