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恭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恭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供銷訂購單上偽造之「伸農農產品展業處」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供銷訂購單上偽造之「伸農農產品展業處」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羅恭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金輝」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羅恭敬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OK- 69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輝」,前往李鳳英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56 巷11號1 樓之水餃店, 先由「林金輝」下車進入店內,向李鳳英謊稱其為彰化縣伸 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產品開發部專員彭木杉,若購 買每箱新臺幣(下同)3 萬3,600 元之高麗人蔘花茶1 箱, 即可在李鳳英所經營之上址水餃店設置伸港鄉農會駐點,成 為農會會員提貨站云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印有「彰化縣伸 港鄉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專員彭木杉」等文字之名片1 張予李 鳳英,藉以取信李鳳英。羅恭敬則於30分鐘後進入店內向李 鳳英稱其為廣播電臺主持人,幫伸港鄉農會做人蔘花茶廣告 云云,致李鳳英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高麗人蔘花茶1 箱, 並由羅恭敬陪同李鳳英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3 萬3,600 元,李鳳英返回水餃店後將上開款 項交予「林金輝」,羅恭敬則至其所有上開車內搬出人蔘花 茶1 箱交予李鳳英,「林金輝」便在其事先偽造蓋有「伸農 農產品展業處」印文之空白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供銷訂 購單上,填寫李鳳英相關資料、購買產品種類及金額後,交 予李鳳英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李鳳英所購買之高麗人蔘花 茶係由伸港鄉農會所生產之產品,足生損害於李鳳英及伸港 鄉農會,待羅恭敬、「林金輝」共乘上開車輛離去後,李鳳 英向伸港鄉農會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鳳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屬 被告羅恭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查證人李鳳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 度訴字第1043號卷內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9-11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恭敬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金輝」之成年男子攜帶高麗人蔘花茶至告 訴人上址水餃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6年間涉嫌與伊共犯詐欺案件之「 林金輝」與本案之「彭木杉」並非同一人,且推銷之產品亦 不同,是本案「林金輝」找伊作廣告時,伊沒有多加聯想。 且案發當天伊僅在車上等候,後來因不耐久候才進屋催促「 林金輝」,並向告訴人自我介紹,根本未陪同告訴人提款。 又伊若存心詐騙,亦無須以自己車輛犯案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並有印有「彰化縣伸港鄉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專員彭木 杉」名片影本、「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經銷訂購單」影 本、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高麗人蔘花 茶照片4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7592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稱「林金輝」之男子所 服務之公司先前曾經委託伊廣告該公司之花茶產品,故伊才 認識「林金輝」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第5 頁背 面);於偵查中復供稱:阿輝與「彭木杉」是同一個人,只 是有時叫阿輝有時叫「彭木杉」等語(同上卷第58頁),佐 以被告前於96年間與「林金輝」涉嫌共犯之詐欺案件,「林 金輝」亦同樣以佯稱伸港鄉農會專員之方式,推銷高麗人蔘 花茶詐騙被害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759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同上卷第37-38 頁 ),堪認前於96年間與被告涉嫌共犯詐欺案件之「林金輝」 ,與本案亦自稱「林金輝」,而向被害人出示「彭木杉」名 片之人為同一人,被告辯稱96年間涉嫌與伊共犯詐欺案件之 「林金輝」與本案之「彭木杉」並非同一人,且推銷之產品 亦不同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何以與「林金輝」同至告訴人上址 水餃店乙情,先於警詢中供稱:約於99年10月中旬伊在臺中 市朝馬車站遇到綽號阿輝之男子,並相約同年12月24日在桃 園縣南崁交流道見面,拜託伊載他去蘆竹地區收錢等語(同 上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 林金輝到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24號找伊作廣告,當時伊打算 開車去桃園找妹婿,林金輝要伊順便載他去臺北,伊就把一 箱高麗人蔘花茶搬到車上,伊開到南崁時,林金輝就說要順 便找客戶,伊就順便載他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 2158號卷第30-31 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對於 案發經過之情亦先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沒有進入告訴 人經營之水餃店,亦未與告訴人交談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9697號卷第5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答辯狀陳稱: 伊案發當日有進入告訴人上址水餃店催促「林金輝」,並自 然向告訴人自我介紹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卷第18頁),其前後供陳亦有齟齬。是被告若自承僅是順路 搭載「林金輝」,未與「林金輝」共犯本件犯行,其何須變 異其詞,顯見被告上開辯稱核係心虛而臨訟杜撰,無足憑採 。至被告雖又辯稱伊若存心詐騙,無須以自己車輛犯案云云 ,然此可能係被告未料及所駕駛車輛會遭監視器拍攝而心存 僥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證人李鳳英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有給伊看與明星合照之照片等語(見 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若被告未事先有詐 騙之意,何須隨身攜帶與明星合照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且 如前述,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涉嫌與「林金輝」共同以佯稱 伸港鄉農會專員之方式,推銷高麗人蔘花茶詐騙被害人,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6年間再偕同自稱「林金輝 」之人至彰化市販賣高麗人蔘花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3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見100 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第39-40 頁),而被告竟供認 此3 位自稱「林金輝」者均非同1 人(見本院100 年12月22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見被告與自稱「林金輝」之人(1 至3 人)必有犯意聯絡,否則何以偕行之不同對象均自稱「 林金輝」,本案「林金輝」復係以同樣手段推銷相同商品為
詐騙行為,被告縱未全部參與「林金輝」詐騙過程,然其必 早已知悉「林金輝」之犯罪手段,而與「林金輝」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羅恭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伸 農農產品展業處」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自稱「林金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與「林金輝」已使用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竟故 態復萌,不思正道取財,以詐欺行騙供己利慾,然衡酌被告 犯罪所得非鉅,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矢口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伸 農農產品展業處」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 收。至被告偽造之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供銷訂購單1 紙 ,已交予告訴人李鳳英,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