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21號
TYDM,100,簡上,32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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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祖煥
      林德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4日98年
度桃簡字第3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05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祖煥自民國97年4 月7 日起受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興公司)聘僱,擔任立興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段下厝子小段第7 之9 地號及第2 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第7 之9 地號工地、第2 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 及指揮調度工地鋼材載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興公 司負責人黃河洲於97年8 月9 日前之某日,業與益泰起重工 程行約定以每台車搬運費新臺幣(下同)5,300 元之代價, 委由益泰起重工程行派車至前開第2 地號工地,將立興公司 置於第2 地號工地內之鋼材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 窩26之3 號皓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皓裕公司),以便將鋼 材交予皓裕公司進行加工,黃河洲並指示吳祖煥與益泰起重 工程行聯繫相關搬載事宜。吳祖煥嗣於97年8 月8 日聯絡益 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邱麗瓊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勝揚公司)負責人陳志源,委請益泰起重工程行於翌日(即 同年8 月9 日)派車至第2 地號工地載運鋼材以運送至皓裕 公司,且委請勝揚公司於翌日派吊車至第2 地號工地以吊運 鋼材裝車。邱麗瓊嗣於97年8 月9 日,即指派車牌號碼各為 HA-217號、678-HF號及009-GP號之曳引車至前開第2 地號工 地裝載鋼材並載運至皓裕公司,前開3 台車於當日共載運5 車次,又前開曳引車於裝滿1 車出發後,均先由立興公司員 工吳萬聖陪同該車至王義雄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工業區○ ○路○ 段216 號之成功地磅站過磅,以明各車載運鋼材之淨 重後,再由司機駛運至皓裕公司。惟吳祖煥明知置於第2地 號工地內之鋼材係其業務上所管理持有而非屬其所有之物, 竟於97年8 月9 日,與林德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祖煥通知林德松於97年8 月9 日16時至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92-GY號曳引車至第2 地號工地後,



吳祖煥即指示林德松載運原置於該工地內之鋼材1 車共20 170 公斤,後經不知情之吳萬聖陪同林德松於同日17時57分 許至前開成功地磅站過磅後,吳祖煥林德松就該等原屬吳 祖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共同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 將該等總重合計20170 公斤之鋼材侵占入己,並由林德松載 運至不詳地點處置。嗣因立興公司於98年3 月25日與皓裕公 司就97年8 月9 日運送加工鋼材之磅單、車次及數量互相核 對後發現有所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興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證人邱麗瓊吳萬聖袁國強黃河洲蘇宜嫚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其性 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既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以證人身分 ,於檢察官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證人吳萬聖邱麗瓊黃河洲蘇宜嫚及袁國強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 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9頁),復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 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 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祖煥林德松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吳 祖煥辯稱:其係第7 之9 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至於第2 地 號工地係由吳萬聖負責,其於97年8 月9 日僅係依立興公司 之指示,而聯絡吊車及貨車至第2 地號工地,之後所發生之 事均與其無關,另益泰起重工程行於97年8 月9 日及21日共 出9 車次至第2 地號工地載運鋼材,其中97年8 月9 日係出 5 車次,嗣因邱麗瓊向其反應益泰之載運成本過高而要求提 高每車搬運費用,經其告知黃河洲蘇宜嫚有關益泰起重工 程行調價之要求後,其始決定以加1 車次運費以供補貼之方 式,由益泰起重工程行以實際出車9 車次外加補貼1 車次即 合計10車次所計之運費,據以向立興公司請款,其與林德松 於97年8 月9 日並無何共同侵占工地鋼材犯行等語。而被告 林德松則辯稱:97年8 月9 日其並未至立興公司工地搬運鋼 材,其於當日17時許係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5 鄰42號 之方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元公司)載貨,而後運至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之永勝豐公司(下稱永勝豐公司) ,且在運送途中,永勝豐公司之負責人江鎮勳亦有偕其一同 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之順利地磅站過磅, 故其當日17時許既負責載送永勝豐公司貨物而未有至立興公 司第2 地號工地,其自無何侵占鋼材犯行可言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吳祖煥自97年4 月7 日起,受立興公司聘僱而擔任工 地主任職務,且其於97年8 月8 日,確有聯繫勝揚公司及 益泰起重工程行,而請其等於同年8 月9 日,各派遣吊車 、曳引車至立興公司第2 地號工地,以便於勝揚公司以吊 車吊運鋼材裝車後,由益泰起重工程行以所派車輛將鋼材 載運至皓裕公司進行加工,而勝揚公司於97年8 月9 日確 有派遣吊車至立興公司第2 地號工地進行吊載鋼材,且益 泰起重工程行於同日亦有指派車牌號碼各為HA-217號、67 8- HF 號及009-GP號之曳引車至第2 地號工地,並於裝載 鋼材後復運至皓裕公司共5 車次等情,既為被告吳祖煥所 自承,復與證人陳志源即勝揚公司負責人與證人邱麗瓊益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24頁及其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37頁反 面),並有聘僱契約、勝揚公司8 月份請款明細表及97年 8 月9 日工作簽單各1 份暨益泰起重工程行前開車號於97 年8 月9 日之地磅紀錄單5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6頁 、本院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7 頁);另車牌號碼 392-GY號曳引車其車身顏色為藍色,且係被告林德松所有 而靠行於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又該車平日均由被告林 德松駕駛而未有他人使用等情,除為被告林德松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55、73頁、本院卷二第 62頁反面),並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 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則前開各情, 自均堪認定為真。故被告林德松於97年8 月9 日16時至17 時許,是否確有駕駛車號392-GY號曳引車至第2 地號工地 載運重量合計20170 公斤之鋼材,並於不知情之吳萬聖隨 同該車前往成功地磅站會磅後,而將前開鋼材載運至不詳 地點,以及被告吳祖煥是否確有通知被告林德松於前開時 、日,駕車至第2 地號工地載運前開鋼材後,且由被告林 德松將前開鋼材載往不詳地點以遂行渠等共同侵占前開鋼 材犯行,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針對被告林德松於97年8 月9 日16時至17時許,是否確有 駕駛車號392-GY號曳引車至第2 地號工地載運20170 公斤 鋼材,而後並將前開鋼材載運至不詳處所部分: 1、查證人吳萬聖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偕 同押車到地磅處過磅實重,磅完後我就回公司工地,我過 完磅之後下班後就回傳磅單資料,當天確實有重20170 公 斤之鋼材,且林德松確為當天駕駛392-GY車輛之人」等語 (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8 月9 日那天我有磅五台,四台是另外一個車行,另外 一台是林老闆【即指被告林德松】來疊的,總共有五台。 (你所謂五台是什麼意思?)六台,六台是另外一個車行 ,那個車子是我從來都沒有看過的車行,車子聯絡都是吳 祖煥聯絡來的,最後一台是林德松他們來疊的,…他們疊 好之後通知我去會磅,我就去會磅,那天結束之後,我就 把磅單傳回公司了,甚至貨要下哪裡,我都不知道,都是 吳主任聯絡的,要疊什麼貨,我也不知道。(你說五台都 是一個車行,你如何知道?)因為那個車子我都沒有看過 ,之前都沒有給我們載過東西。(你說第六台的部分,你 憑什麼認定?)我不知道第幾台,有一台是林德松來疊的 ,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子來疊的。(是林德松他們車行 的人來疊,還是林德松自己開車來疊?)林德松自己開車



來疊的。(97年8 月9 日那個時候,你有親自看到林德松 開著別的車號的車子進來疊貨?)因為那麼久了,我知道 是他們的車子,我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他本人或是他的司 機,我只知道是他們的車子就對了,因為之前我們有一個 7 之9 地號的鋼構都是他們的車子來載的,後來2 地號的 鋼構變成另外車行的車子來載,疊完之後,後來有一台就 是他們【指被告林德松】的車子來疊。(你怎麼知道他們 的車?)他們的車子時常來。(你認為是他們的車,是基 於你當時去押車,你所留存的印象確實是他們的車,還是 說事後你去看磅單,發現磅單上面的車號是392 ,然後你 就去翻一翻,原來這個工地有392 號出現,就是他們的車 ?)因為我沒有去記他們的車號,我會去記他們的人跟車 子,我確定那天有一台是他們的車子就對了,其餘是另外 一個車行的車子來疊,因為以前我們的鋼構去加工,都是 他們的車子來疊,所以我知道,另外那幾部都不是我們以 前配合運輸的車子。(外觀上有什麼不一樣?)林德松他 們的車子都很老,都是舊型的車子。(你在97年8 月9 日 的工作日報表裡面的記事欄寫「出2 號地鋼構六台、吊車 一台九小時」,這個就代表當天實際上2 地號的工作情形 就是如此?)對。(就是吊車來操作九個小時,總共出了 六台板車的鋼構?)對。(可是剛剛益泰起重機的邱麗瓊 說他們當天只出了五台車,怎麼會有第六台?)就是我剛 剛講的,另外一台就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可是吳祖 煥說當天只載了五台,實際上只出了五台車,並沒有出六 台,怎麼會有六台車?)就是六台車,確定是六台車,不 可能五台車。(你怎麼印象這麼深刻,其中有一台就是林 德松他們的車?)因為那間貨運行【指益泰起重工程行】 第一次來載,之前通通都是他們【指被告林德松】載的。 (7 之9 這個地號一直到8 月9 日這天,已經動工多久了 ?)很久了。(7 之9 地號,如果需要拖車來吊鋼構的話 ,之前找的都是林德松他們的車?)對。(就是他那台車 ,還是他們車行的車?)應該都是他調來的車。(他調來 的車在外觀上有什麼一致性?)都有他們車行的那個,他 們車子也沒有十幾台、二十幾台那麼多,他們的司機誰來 ,我們都知道,他們的司機是誰,我們都會認識。(所以 已經叫了很久?)對。(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外觀上都 一樣?)不一樣。車子的外觀大部分都是一樣,8 月9 日 來的那台好像是深藍色三菱的。(車頭是深藍色?)對。 (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頭,大概是什麼顏色?)那台深藍 色的是三菱的,其他車的車型我忘記了,他們車行的車,



我看了就大概知道是誰的車子,因為有時候押磅時,我會 坐他們的車子去會磅。(按照你所講的,像這件事情也不 是97年8 月9 日的隔幾天就爆發,也是隔了很久之後才爆 發出來,既然是隔了很久才爆發出來,為什麼你的印象會 那麼深刻說8 月9 日當天總共出了六趟車,其中有一趟是 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因為從頭到尾通通都是他們車行 的人來載鐵,後來為什麼會換那家【指益泰起重工程行】 來載,我就不知道了,載了之後有一台是他們的,所以我 印象會很深刻。(所以8 月9 日那天你們的工地,不論是 2 地號,還是7 之9 地號,是你們這整個工地第一次出現 非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來載鋼構?)對。(有非林德松的 車行來載鋼構的這天當中,突然間又穿插了林德松他們一 輛車,所以你印象非常深刻?)對,每次通通都是他們來 載,今天不是他們來載,換成他們來載,為什麼他們車子 又混在一起,所以我印象會很深刻。(你看到有一輛車是 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但是那輛車是藍色三菱的,難道只 有林德松他們的車行有藍色三菱的?)因為他們那台最二 二六六【台語,意指該車較為破舊】。(所以你印象非常 深刻那台鐵定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而不是其他車行同 型同色的車?)對。(那個司機你有無印象?)忘記了, 那麼久了,我忘記是林德松還是他們另外一個司機。(按 照你平常那部車在7 之9 地號進進出出,你的印象,你所 謂的那部最二二六六的車是誰開的?)那部車如果開出來 ,表示他們車行都沒有車了,就是老闆會開出來,因為車 子都被司機開出去了,要疊的話,老闆就會開那台最爛的 車。(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按照你的經驗,在7 之9 地號那 部最二二六六的車會出現來載鋼構的時候,都是林德松自 己開的?)比較多。(另外一家是黃色車頭的?)好像是 ,很鮮艷,另外那個車行的車子很鮮艷。(〈提示偵卷第 55 頁 〉你說你認那部車,司機是誰,你已經記不太清楚 了,既然如此的話,為何你在98年6 月16日到地檢署出庭 作證時,當檢察官問你說『林德松是否就是當天駕駛392 車號的人?』你可以肯定的回答說「是的」?)因為這個 案子拖了很久,那時候想的會比較清楚,那時候開庭到現 在那麼久了,剛才我有說那台車子出現的時候都是他開的 比較多,因為那麼久了,我也不敢確定是不是他。(本件 發生的時間是97年8 月9 日,你到地檢署出庭作證時是98 年6 月16日,有十個月,那個時候你對於那天開那部二二 六六的車到你們工地的司機,你印象深刻嗎?)時間那麼 久了,不是說一、兩個月,因為隔一、兩年了,有時候真



的會想說是不是確定是他,每次我們來工地,沒有車的話 ,他都會開他們那台車子來,不然就是讓他們的司機來, 司機開到沒有車,他才會開那台車子過來。(你現在講的 那台車是指8 月9 日你所稱的最爛的那部車?)對。(那 部車平常會出現到7 之9 號工地的情況如何?)都是他【 指林德松】開的比較多。(按照你的意思是說沒有其他車 了?)他才會開那台出來,他有請司機,他們的車子大部 分都是司機開的,他可能是負責一些業務或是別的,如果 我們要多台車,沒有車的話,他才會開那台車子來幫忙載 。(意思是說那台車是臨時調度的?)應該算是備用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54至58 頁);另證人邱麗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你們 公司97年8 月9 日出了五趟車到被告公司,是不是其實只 有三台車?)五台。(去五趟,而且是有五台車,都是不 同的車?)我出三部車,跑五趟。(所以裡面有兩台車跑 兩趟?)對,總共三部車,跑五趟。(【提示98年度偵字 第10538 號卷第57頁】妳在偵查中,妳有給車子的車號, 車號是HA-217、HA-678、009-GP?)對,三部車。(你們 這三台車的車頭是什麼顏色?)黃色。」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及其反面);而被告林德松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證人剛剛有說你開的那部車是藍色三菱的車? )是的,三菱車。(是最爛的一部車?)對,而且是請不 到司機開的車,沒有司機要開這種車。…因為這個車是請 不到人開,老車了,所以不可能請到人家來開這部車,我 這台車也從來沒有給司機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62頁反面、第64頁)。是依前開證人吳萬聖佐以證人邱麗 瓊之證述及被告林德松之供述,足認97年8 月9 日益泰起 重工程行派至第2 地號工地進行載運鋼材之曳引車,其車 頭均為黃色,而被告林德松所有車頭顏色為藍色之車號39 2-GY號曳引車,其年份及車況外觀均甚老舊且平時僅由被 告林德松所駕駛而未有他人駕駛使用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吳萬聖平時既負責第7 之9 地號及第2 地號工地 鋼材載運之押磅、會磅事宜,且被告林德松前曾多次至第 7 之9 地號工地進行載運,並於車輛調度吃緊時,自行駕 駛車號392-GY號此輛車況外觀均屬老舊之藍色三菱曳引車 以從事載運並由證人吳萬聖陪同會磅,則證人吳萬聖基於 其先前多次偕同被告林德松駕駛該輛破舊曳引車從事會磅 工作之親身見聞,而對該輛破舊藍色曳引車留有印象,自 與常情相符。而97年8 月9 日係由益泰起重工程行派遣車 頭為黃色之上開車輛至第2 地號負責載運等情已如前所述



,則證人吳萬聖於當日因派至第2 地號工地載運之益泰起 重工程行所屬車輛,顯與以往由被告林德松所派車輛就車 頭顏色及車輛新舊等均有明顯不同而屬特別之處,復於當 日16時至17時許,因又見被告林德松所駕前開392- GY 號 此一老舊車輛進入工地從事載運,則其因當日至第2 地號 工地之車輛原均屬黃色車頭車輛,後又見被告林德松平日 所駕駛車號392-GY號藍色老舊車輛駛入而與益泰起重工程 行所派之其他較新且車色不同車輛形成強烈對比,進而就 被告林德松於當日確有駕駛該392-GY號車輛至第2 地號工 地載運鋼材一事記憶深刻且清晰,此一記憶過程實與一般 人於遇逢與平日慣見事物有明顯差異而因此留有較深印象 之情形相符;是證人吳萬聖前開有關當日除益泰起重工程 行所派之車輛外,尚有被告林德松駕駛前開外觀係屬破舊 之深藍色三菱曳引車至第2 地號載運鋼材,並由其偕同過 磅秤重等情之證述,既係本於其當日親身經歷見聞所留下 之深刻記憶所為之證述,其前開證述顯非憑空虛擬杜撰而 具高度之可信性。另證人吳萬聖復有提出紀錄每日工地工 程進度之97年8 月份工程日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7至31頁反面),依該份工程日報表中就97年8 月9 日當日之工作記事欄所載,當日有出第2 地號鋼構6 台(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又針對該份工程日報表之製作 情形,證人吳萬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工作日 報應該是每天填寫,你實際上是多久寫一次?)原則上我 會記載我自己的筆記本上面,有時候是兩天或是隔天一起 寫,我一定會寫在我自己的筆記本上面。(會不會累積一 個禮拜寫一次?)沒有,記性沒有那麼好。(累積多久寫 一次?)沒有確定,我不會天天寫,我有時候一天、兩天 、三天,想到我就會去寫。(最長累積多久時間寫一次? )兩、三天。(不會一個禮拜或者一個月寫一次?)不會 ,頭腦沒有那麼好。(你在97年8 月9 日的工作日報表裡 面的記事欄寫「出2 號地鋼構六台、吊車一台九小時」, 這個就代表當天實際上2 地號的工作情形就是如此?)對 。(就是吊車來操作九個小時,總共出了六台板車的鋼構 ?)對。(可是剛剛益泰起重機的邱麗瓊說他們當天只出 了五台車,怎麼會有第六台?)就是我剛剛講的,另外一 台就是林德松他們車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至56頁),則依證人吳萬聖所述,該工程日報表既係其就 工地工程每日進行工作內容所為之紀錄,且於每日工作結 束後至遲在3 天內,即將當日工作內容項目均予紀錄完畢 ,則該工程日報表係證人吳萬聖平日定期製作,而非於告



訴人立興公司臨訟對被告二人提告時,始為訴訟準備而另 行製作無疑,又該工程日報表亦無何明顯偽造、變造之情 ,則該工程日報表之形式及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即足信 為真實,且更足以佐證證人吳萬聖前開有關當日共有6 車 次至第2 地號載運鋼材,且第6 車次係被告林德松駕車載 運等情,確屬真實。
2、本件告訴人立興公司持以認定被告林德松涉有侵占鋼材犯 行並據以提出侵占告訴,主要係以立興公司所持97年8 月 9 日由證人吳萬聖陪同司機至成功地磅站過磅之6 張磅單 中之1 張,其車號係記載「392 」此號(見本院卷二第7 頁),從而據此推認該磅單上所載車號「392 」此一車輛 ,應係先前與立興公司有多次配合載運紀錄之被告林德松 所駕駛。就此,被告林德松雖辯稱該磅單可能造假,僅依 該份磅單尚無足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載運立興公司 鋼材,進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惟針對該份磅單究否經人 為作假等情,證人王義雄成功地磅站負責人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你是不是成功地磅的負責人?)是的。 (有貨車要去過磅時,是否都是你在操作地磅的?)是的 (【提示偵卷第29、30、31頁】這有六張地磅記錄單,是 不是你們成功地磅製作出來的?)是的。(請看最後一張 392 號這張,有沒有塗改過?)是不是有改,我不曉得。 這個是打的,應該是沒有錯,是我們那邊打的。(你在操 作地磅時,有車子要來過磅,車號是不是你輸入的?)是 的,車號是我們輸入沒有錯。(你輸入是會輸入車號的全 部,還是只會輸入車號的一部分?)輸入車號的一部分, 因為我是老人不會寫英文,我大部分都是寫前面的阿拉伯 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及其反面),則依證 人王義雄此部分證言可知,該車號「392 」之車輛於97 年8 月9 日16時38分及17時57分許,分別於空車及載有貨 物時至成功地磅站過磅而秤得貨物淨重20170 公斤並據以 製作之磅單,係證人王義雄成功地磅站從事過磅業務時 所製作無疑。而證人王義雄亦證稱:「(磅單上面都有日 期、時間、車號,還有總重量、空重及淨重,這些數字是 如何來的?)淨重跟空重、實重,就是重車來秤,秤好將 東西卸下,再把空車開回來秤,才會有淨重。(這些數字 是車放在地磅上面秤,電腦顯示出來,就直接列印出來? )是的。(時間也是電腦直接顯示的時間?)時間就是他 們來的時間我們輸入電腦按下去,才會有的。(如果要去 一個工地載東西出來,來的時候,是先秤空車,還是先秤 總重?)都有可能,他們自己決定,我沒有辦法幫他們決



定。(第一趟來先秤,資料有沒有列印出來?)沒有印出 來,因為車子幾點來,然後輸入電腦,就會有時間的紀錄 ,車子就是幾點來秤的。(第二趟再來秤時,你如何將第 一次秤的資料跟第二次秤的資料結合在一起?)看他們第 二趟來的時間是幾點幾分,車子來的時候輸入電腦,然後 按下去列印出來就好了。(他們第二次來的時候,你怎麼 知道他們第二次來的這台車是第一次來的哪台車?)因為 有車牌號碼。(所以第二次來秤重時,你是照車牌號碼輸 入?)對。(第一次來秤的時候,你會輸入車號,然後會 鍵入時間?)對。(第二次再來秤時,一樣是輸入車號, 就會把第一次來的資料先叫出來,然後鍵入時間再列印出 前後兩次秤的重量?)對,都是用車號,輸入車號才有辦 法叫得出資料,輸入錯誤的話,單子也打不出來。(過磅 後,從電腦所顯示出來的數字,包括時間、重量,在電腦 顯示出來,還沒有列印出來之前,是否可以用鍵盤輸入的 方式來修改?)不行。(秤的日期、時間可否調整?)不 可以,沒有辦法調整。(電腦裡面沒有辦法調整?)不可 能,那個有檢驗過的不能調整。(你剛剛不是講說一定要 磅,根據電腦數字列印出來才可以,不能夠人為的調整或 輸入,為何在空重或總重有「﹡」的記號部分,就代表是 向你報數字,你自己輸入的?)重量有兩種,其中有一種 是可以用輸入的,可以派人來看我的地磅站,如果他們雙 方同意,我就可以輸入,因為我怕輸入之後會有糾紛,才 會設定有一個「﹡」的記號。(代表說總重這個數字跟空 重這個數字,也是可以用輸入的方式,不一定要過磅?) 還是要有車來。(如果有空車來,讓你磅完空車之後,我 跟你講說幫我輸入總重,是否可以?)可以,他們高興就 好。(所以這個數字是可以輸入的?)是可以輸入沒有錯 ,例如他來的是重車,因為怕麻煩,不要再回來磅空車, 他也知道空車是多重,兩方都同意的話,我就可以輸入。 (所以如果兩方同意的話,你就會幫他們輸入總重?)兩 方如果都同意的話,我也是可以幫他們輸入。(你說「* 」是你輸入時,你再打一個「* 」打進去的?)「* 」是 怕以後出事情,因為是他們同意說要輸入多重,叫我輸入 進去的。(這個「* 」是怎麼出來的?)如果是他們自己 報的重量就會有「* 」出現,如果是正常過磅,就不會有 「* 」。(所以這個「* 」是你用輸入的方式列印出來之 後,就會自動加上這個「* 」的記號,還是你為了要表示 是他們報的數字,所以你在輸入重量數字的同時也鍵入一 個「* 」,然後再列印出來?)他們叫我幫他們輸入重量



,我怕以後會有糾紛,才設定那個「* 」。(所以「* 」 是你另外再輸入的?)不是另外輸入,如果有人自己報數 字,一定要有「* 」,不然以後會有糾紛。(所以我的問 題是你要輸入時,你是打「* 」?)不是,是電腦裡面本 身就設定好了。(意思就是說如果這個重量的數字是你自 己輸入的,這個「* 」你還要再打進去,才會印出來,還 是只要是你輸入的數字,列印出來的時候,在磅單上面, 電腦會自動加上「* 」?)電腦自動會跑出「* 」出來。 (你不用再打上去?)不用。(你說一台車磅兩次,第二 次再來過磅時,你是打車號,但是你的車號只有打阿拉伯 數字,萬一碰到兩台車的阿拉伯數字一樣,但是英文字母 不一樣的話,你要如何分辨?)比如說車牌是333 ,後來 又來一台也是333 ,我就會在前面加個1 ,變成1333。( 同一天來的,你會記得?)同樣的號碼會輸不進去電腦, 因為電腦裡面已經有那組號碼了。(假設有一台車是 392-AA來過磅,你輸入392 進去電腦,那台離開去載貨, 結果後來又來一台392-BB,你只有輸入392 的話,輸不進 去?)對,沒有辦法輸入,所以我就幫他加一個1 或是加 一個0 ,不然我就是叫他們寫英文給我看,我找英文字母 加上去。(你在輸入車號時,有沒有可能有這種情況,就 是完全靠司機或者是工地的人跟你講幾號,你就輸入幾號 ,你本身沒有去看車號幾號?)不可能,我一定會看到車 號,我一定會核對,車子那麼大台在我的面前讓我看,車 邊還噴上車號讓我看,如果我看到車號有誤,我一定會跟 客人說車號明明不是這樣,為什麼叫我輸入這樣。(你的 意思是無論是誰跟你報車號,你一定會去看車號是否確實 是他們所報的號碼,你才會輸入?)是的,如果他們不要 用這個車牌號碼,我會問說他們兩方有沒有同意。(意思 就是說如果他們要用另外一個車號,他們雙方要同意?) 對,輸入以後一樣會有「* 」出來。兩者一定要有一樣, 不可能兩者都用輸入的,如果是這樣,就不用把車開來磅 了,有些去到工地再來磅的就是這樣。(你剛剛講說很多 東西都是可以雙方同意,跟你講就可以了,比如說今天司 機跟工地的人講好車號要寫392-GY,你是否就會輸入進去 ?)很少,但是只有報車號是不可能,我不願意這樣幫他 們做,如果他們要求要這樣做的話,一定會有問題,如果 硬要我這樣做,就會加上「* 」。(有沒有這種狀況?) 不可能有這種狀況。(如果你輸入的車號是工地的人與司 機雙方同意的車號,而不是你實際上看到的車號,這個時 候怎麼會顯示出「* 」?)不可能會這樣,也不曾有過這



樣的情形。(你剛剛說如果雙方同意,你就輸入,並加上 「* 」?)不能這樣打,只要是用輸入的方式,「* 」一 定會顯示出來,這就是他們用報的,才會顯示「* 」,如 果是一般正常流程,空車與重車都來磅過,就不會出現「 * 」,只要有「* 」出現,就是自己報的。(如果報車號 呢?)如果沒有重量也沒有關係。(報車號,車號是你輸 入的話,你不曾遇到輸入的車號跟實際上來磅的車號不一 樣的情況,例如車號是392 ,但是工地的人與司機跟你講 說車號輸入382 ,有沒有這種情況?)這樣打不出來。( 第一次空車來的時候,工地的人與司機就跟你講說車號是 392 號,但是請你輸入382 號,有沒有這種情況?)有, 就會有「* 」出來。(「* 」是如何出來的?)自動就會 這樣。(但是車號本來就是你輸入的,電腦如何判斷你輸 入的車號與實際上在地磅上的車的車號不同,會自動列印 「* 」出來?)我不曾遇到這種情況,沒有人會這樣做。 (你剛剛不是說他們同意就好,你會加上「* 」,以後出 事情是他們的問題?)我的意思是指兩樣只要一樣,空車 或重車。(我問的不是重量,我問的是車號,比如說這台 車的車號是392 ,結果工地的人跟司機第一趟來磅時,都 跟你講說請把車號輸入382 ,你如何處理?)我不會這樣 做,也不能這樣做,我自己想就知道他們不知道在搞什麼 鬼,今天我如果這樣亂輸入,到時候會有問題。」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150 頁、第151 頁反面至 152 頁反面、第155 至157 頁、第158 頁及其反面)。綜 合證人王義雄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貨車至成功地磅站過 磅時,若欲量得空車重量及裝貨後之車重並據以計算貨車 所載貨物重量,則該貨車應於空車時及裝貨後各前往地磅 站1 次過磅秤重,然設若司機僅至地磅站1 次而欲以口頭 陳報空車重量或裝貨後重量而用人工輸入該陳明重量,此 時於過磅列印磅單時,地磅站電腦就該以人工輸入而未實 際過磅秤重部分,將會以「﹡」標示於磅單之總重欄或空 重欄處,以明確區分何者經實際過磅,而何者僅依口頭陳 述方式輸入而未實際過磅秤重,並據此釐清地磅站出具該 份磅單之責。至於來站過磅車輛之車號,係由證人王義雄 依其所見而輸入電腦,若同日有二台以上過磅車輛之阿拉 伯數字車號相同,則包含第二台以後之車輛於過磅時,因 地磅站電腦內已有相同數字車號之紀錄而無法重複輸入, 故此時證人王義雄即會於車號前再以加上其他數字之方式 ,以作為各車區別之用,是以在該地磅站之實際運作上, 亦不至有不同車輛因其阿拉伯數字部分車號相同,而生過



磅資料混淆誤載之情;而針對磅單上所載車號是否可能由 地磅站人員依司機或陪同押磅之人口頭所報車號而輸入與 實際到場車輛車號不同之情形,證人王義雄就此雖先證稱 在此情形無法打出磅單,嗣復證稱仍可輸入依司機或工地 押磅人員所述與實際到場車輛不同之車號,只是在磅單車 號欄上會出現「﹡」之標示,以示該部分係依他人所述輸 入而與實際情形不符,惟證人王義雄於前開證述中既已明 確證稱其所經營之地磅站不會也未曾依司機或押磅人員所 報而輸入與實際到場車輛車號不同之車號於磅單上,且立 興公司所提出97年8 月9 日車號欄記載「392 」之該份磅 單,其於車號欄上亦無「﹡」記號標示於上,則該份車號 欄記載「392 」之磅單,即係證人王義雄於當日依其所見 車號而予輸入,並於該車過磅後,列印磅單而交予證人吳 萬聖,嗣經證人吳萬聖將該磅單交回立興公司,始為立興 公司持得無疑。而該份磅單上雖僅於車號欄上記載「392 」,而未有包含英文部分車號之記載,然當日最後至第2 地號工地載運鋼材者,係被告林德松駕駛392-GY號車輛而 為載運等情,業據證人吳萬聖證述甚明而如上所述,則此 份車號欄記載「392 」之磅單,更足作為認定被告林德松 於當日確有駕駛392-GY號曳引車至第2 地號工地,且於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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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裕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