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HU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被告為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許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PHI HU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