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22號
TYDM,100,易,922,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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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成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駱成勳駱成忠(業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死亡,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36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國輝(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與陳光良均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28 巷17弄9 之3 號4 樓,嗣駱成勳駱成忠李國輝三 人因居住糾紛,而對陳光良心生不滿,駱成勳駱成忠與李 國輝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9 日晚上 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趁陳光良在陽台曬衣服之際,由駱 成忠握住陳光良之手,而駱成勳李國輝徒手毆打陳光良臉 部數下,致陳光良受有左大門牙外傷斷折之傷害。二、案經陳光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駱成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光良提出之受傷 照片及柯牙醫(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駱成忠李國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怨懟,竟與駱成忠李國輝共同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害,惟事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糾紛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 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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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