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685號
TYDM,100,審訴,2685,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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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湯清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 93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 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8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7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 楊梅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 縣楊梅市○○路○段與富豐南路口,因搭乘謝宏中所駕駛車 號3P-7846 號贓車而為警盤查,並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扣得 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湯清壽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 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 因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因包裝袋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 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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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