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共貳均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郭誌強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聲字第2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5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復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⑥繼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前 開⑤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又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 定,於99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並接續執行 拘役65日,迄99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日 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99年8 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坤」之成
年男子邀約,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與「小坤」及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及公證科收據(起 訴書漏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 紙後,交 予郭誌強及其他成員,於99年11月25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 假冒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劉香蘭,佯稱:劉香 蘭身分證遭人冒用開戶云云,隨後又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撥打電話予劉香蘭,佯稱:帳戶遭人盜用而觸法云云, 再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 之名義,於電話中向劉香蘭佯稱:因觸法將收押禁見,要將 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地方法院保管,待查證後再將存款 交還云云,致劉香蘭陷於錯誤,遂於99年11月29日,自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 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49公里處南 下路段,交付該100 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劉香蘭以行使後離去 ;復於翌(30)日,劉香蘭提領90萬元後,旋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郵局旁宏濟診所附設停車 場內,又交付該90萬元予佯裝法務部書記官,因受檢察官吳 文正委託而取款之郭誌強,郭志強亦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劉香蘭以行使後離去,並分得贓款3 萬 多元,均足生損害於劉香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公 務人員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嗣經劉香蘭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比對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之指紋,均與郭誌 強相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 紙及印文2 枚,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誌強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香蘭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指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1日刑紋字 第100000406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存褶影本、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監管科收據各1 份及大 園分局現場勘查相片共11張。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臺灣省臺北地檢 署印」,其字體非陽文篆字,與印信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 印信字體不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 定製頒之印信,而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 。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雖均係以地檢署監管科及公證 科之名義製作,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形式上均已 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均 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係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 之意,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 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應認為偽造之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就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處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 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已足。被告與「小坤」及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記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嗣就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報酬,卻貪圖小利,假冒公務員詐被騙被害人,損及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參酌被 害人損失財物高達190 萬元,未獲賠償,損失甚重,惟兼衡 被告於行為時思慮不周,及犯後綜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2 紙, 因被告已交付被害人所有,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固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158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 │科收據」公文書1 張 │署印」印文1 枚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 │科收據」公文書1 張 │署印」印文1 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