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867號
TYDM,100,審訴,1867,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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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SHINO R.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169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HOSHINO RIE 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胎盤抽出物 制劑」參盒(每盒伍拾管,共計壹佰伍拾管)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HOSHINO RIE 為日籍人士,明知將藥品輸入我國,應將欲輸 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向我國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任何藥品,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某時,搭乘中華航 空CI-107號班機入境臺灣時,將其前於日本地區購得之「胎 盤抽出物制劑」3 盒(每盒50管,共計150 管),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核准,即以行李夾帶方式,擅自輸入臺灣。嗣於同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檢查時, 旋即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經我國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胎盤抽出物制劑」3 盒,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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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