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霖為簡依帆之配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松霖於民國99年5 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13 號4 樓之4 住處內,因談 判離婚事宜而與簡依帆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簡依萍恫稱:「要放火燒你家」等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語,使簡依帆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簡依帆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依帆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簡依帆之配偶,渠等2 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商討離婚事宜不 遂即罔顧夫妻情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 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 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