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44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傑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10月、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3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後,又與上揭有期徒刑1 月15日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迄98年10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吳聖傑與張馨心 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吳聖傑曾因對張馨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張馨心乃向 本院聲請發給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 年2 月21 日以99年家護字第182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 聖傑不得對張馨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10月。詎吳聖傑知悉上開內容後,仍不思警惕,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0 0年8 月31日某時,以簡訊之方式騷擾張馨心,並透過 徵信社調查得知張馨心身處桃園縣龍潭鄉○○路593 號之「 格林汽車旅館」,接續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前往 上址欲進入213 號房找尋張馨心,以此方式對張馨心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嗣經格林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將其阻隔在外後,並報警處理。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聖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馨心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偵訊中所為之具 結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已足。又被告有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 應相互照顧扶持,現竟不思此份人倫常理,而屢犯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曾有家庭暴力傷害犯行,足 徵被告素行不佳,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並 兼衡素行、被害人所提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