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075號
TYDM,100,審易,2075,2012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三益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閔祥銘
      謝逸群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123 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三益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閔祥銘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逸群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犯罪事實:
何三益閔祥銘均為「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 航勤公司)之地勤人員,㈠何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國際 機場貨運站內,利用運送出口貨物之機會,各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㈡閔祥銘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內, 利用運送出口貨物裝箱破損之機會,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㈢詎2 人食髓知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第504 機坪,竊取「創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所有之8G記憶卡1 箱(共 計500 片記憶卡),得手後,何三益閔祥銘即將該批記憶 卡予以朋分變賣。㈣閔祥銘竊得該批記憶卡後,即於100 年 5 月1 日凌晨0 時許持向謝逸群兜售,謝逸群明知閔祥銘所 販售之記憶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閔祥銘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200 元之代價購入75片記憶卡,再以每片270 元至 300 元之價格出售牟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三益閔祥銘謝逸群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靖蓉林靖傑傅淑貞羅郁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張伯駿陳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5份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3張。四、被告何三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 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 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 )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規定,本院認: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 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 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被告何三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罪部分行為 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何三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 告何三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 ,即應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何三益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 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定有明文。 是被告何三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被告閔祥銘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 之各罪犯罪時間,雖係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前,惟定應執 行刑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 ,逕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五、核被告何三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及被告閔祥銘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何三益閔祥銘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 逸群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又被告何三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10罪及被告閔祥 銘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何三益閔祥銘謝逸群均 無前科,素行均尚無不良,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被告何三益閔祥銘原均為長榮航勤 公司之地勤人員,2 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階段,不思盡忠職守 、戮力工作,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趁職務之便監守自盜竊 取他人之財物,對於被害人財務造成危害不小;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何三益閔祥銘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謝逸群閔祥銘出售記憶卡,恣意 未查,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入再轉售牟利,雖其價值尚非至鉅 ,惟不該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影響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可能 性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何三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 告刑至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再就被告 何三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附 表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渠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8 月,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最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3 人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 等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令被告何三 益、閔祥銘等2 人分別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何 三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被告 謝逸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懲。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第11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地點│ 主 文 │
├──┼───────┼─────┼────┼────────────┤
│ 1 │95年年初某日 │HP筆記型 │桃園機場│何三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 │電腦1 台 │貨運站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95年5月間某日 │HP筆記型 │同上 │何三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 │電腦1 台 │ │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3 │98年某日 │WD牌電腦 │同上 │何三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 │硬碟2 台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9年4月間某日 │卡西歐手 │同上 │何三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 │表1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9年4月間某日 │蘋果牌滑 │同上 │何三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 │鼠墊1 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9年5月間某日 │創見CF記 │同上 │何三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 │憶卡5 片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9年年底某日 │創見硬碟 │同上 │何三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 │C2台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0年年初某日 │HTC 牌行 │同上 │何三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 │ │動電話3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0年4月間某日│NIKON相 │同上 │何三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 │機1台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竊取地點│ 主 文 │
├──┼───────┼─────┼────┼────────────┤
│ 1 │98年年初某日 │WD牌電腦 │桃園機場│閔祥銘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 │硬碟1台 │貨運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9年年初某日 │NIKE白色 │同上 │閔祥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 │運動鞋1雙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9年年底某日 │HTC牌行 │同上 │閔祥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 │動電話1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物品 │竊取地點│ 主 文 │
├──┼───────┼─────┼────┼────────────┤
│ 1 │100 年4 月19日│創見公司8G│桃園機場│何三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下午3 時許 │記憶卡1 箱│貨運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共計5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片記憶卡)│ │閔祥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