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303 號、23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金源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 1074號判處罰金1 萬8 千元確定,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96號判處拘 役45日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7 月7 日 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自100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服用藥物並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DY-389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朱 金源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69 號前, 因不勝酒力,遂逆向與李青林駕駛車牌號碼2138-KS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測得呼氣 中所含代謝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朱金源另於 100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DY-389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 延平路與中原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於當時天候晴 、夜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朱金源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並占用對向 來車車道,致與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178-BSJ 號重型機車 之劉學穎發生撞擊,劉學穎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挫 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朱金源明知其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雖曾短 暫停車察看,惟未對劉學穎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金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李青林、劉學穎於警詢供述、目擊證人曾彥偉於警詢 供述、偵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刑法第一八五之三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
(二)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 克,雖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之處罰認定標準,惟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有如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及觀察紀錄 表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被告係行經桃園縣蘆 竹鄉○○路○ 段269 號前,因不勝酒力,竟逆向與李青林 駕駛車牌號碼2138-KS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而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之酒 測值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
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其上述過 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 並報警處理、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DY-3890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按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義務沒收」與「職權沒收」,前 者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且有 主刑存在時,法院即有依法宣告沒收之義務而無斟酌餘地 ;後者則係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 ,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是否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所處罰者乃行為人飲 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之危險行為,雖 該罪之成立雖須輔以某種動力交通工具,然行為人未必有 以該交通工具供其犯罪所用之意思,自難認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斟酌汽 車僅屬一般人平日經濟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本於刑罰 目的之考量,本院認尚不適於宣告沒收,爰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