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735號
TYDM,100,審交易,73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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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慕翰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2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慕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謝慕翰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H93- 93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復興路方向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上 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南海街口, 適有行人陳呂寶雪自桃園縣桃園市○○路276 巷步行穿越三 民路,謝慕翰發現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正面撞擊陳呂 寶雪,致陳呂寶雪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又謝慕翰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慕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玉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家屬陳湧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8 日覆議字第1006204596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 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亦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並斟酌被告願 意賠償告訴人,確有和解之誠意,惟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致和解無法成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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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