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626號
TYDM,100,壢交簡,36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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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自100 年12 月2 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
三、核被告余志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 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復與員警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向創世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5,0



00元,有捐款收據在卷足憑,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61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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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