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0號
SCDV,99,重訴,100,201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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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潘雯萱
原   告 潘雯鑫
原告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 陳婉如

原   告 潘敏杰
原   告 潘美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何煜文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敏杰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潘美香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潘雯萱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潘雯鑫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給付原告陳婉如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敏杰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原告潘美香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原告潘雯萱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原告潘雯鑫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陳婉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潘敏杰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潘美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潘雯萱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潘雯鑫供擔保後,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陳婉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敏杰新台幣(下同)3,161, 865元、原告潘美香3,583,214元、原告潘雯萱2,522,20 0元 、原告潘雯鑫2,587,834元、原告陳婉如8,352,204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後陳婉如部分減縮請求關於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部分,故更正聲明為8,337,679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駕駛車號DG-8431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20 時 10分許,途經中華路六段688號中隘橋附近路段處,原須 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現場 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適原告潘敏杰潘美香之子即原告潘雯萱潘雯鑫之父、原告陳婉如之 夫潘雄男疑因酒後騎乘車號MGB-356號重型機車,不慎於 該路段處失控摔倒於內、外車道之間,而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碾壓後,致訴外人潘雄男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斯時,被告明知訴外人潘雄男因受車禍碾壓,應有受傷或 死亡情事,竟於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事故,並據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始悉上情 。而本案經本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3058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被告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狀 況,駕車碾壓訴外人潘雄男致死,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亦與訴外人潘雄男之死亡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既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自應就原告下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⑴原告潘敏杰潘美香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按原告潘敏杰潘美香為訴外人潘雄男之父 母,原告潘敏杰為42年3月7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 為53.6歲,依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潘敏杰尚有 28.76年之平均餘命;原告潘美香為49年4月16日生,於訴 外人潘雄男死亡時為46.5歲,依前揭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原告潘美香尚有39.97 年之平均餘命。而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94年新竹新竹市人民平均消費支出為917,95



4元,平均每戶為3.78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2,8 45元。又原告潘敏杰潘美香尚有另一名成年子女,與訴 外人潘雄男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潘敏杰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2,161,865元、 原告潘美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583,214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潘敏杰潘美香子女中以訴外人潘雄男 最為乖巧,與原告二人感情甚篤,今突遭此意外事故,霎 時間使原告潘敏杰二人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迄今每夜 難以成眠,尤以被告見死不救、駕車逃逸、惡性重大,更 使原告久久不能釋懷,衡諸被告受有高等教育應熟知撞傷 人應加救助之義務,竟狠心不為,致令造成原告愛子橫死 之結果,原告潘敏杰二人傷痛逾恆,爰各請求1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③綜上,原告潘敏杰請求共計3,161,865 元,原告潘美香請 求共計3,583,214元。
⑵原告潘雯萱潘雯鑫部分:
①扶養費用部分:按原告潘雯萱潘雯鑫為訴外人潘雄男之 幼女,原告潘雯萱為92年9 月13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 亡時才3歲,而原告潘雯鑫為94年1月12日生,於訴外人潘 雄男死亡時才1.8 歲,至渠等20歲成年前均有權請求父母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94年新竹市人民平均消費支 出每年為242,845元,即至原告潘雯萱成年尚有17年,依 霍夫曼計算式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522,200元;原 告潘雯鑫成年尚有18.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損害為1,587,834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潘雯萱潘雯鑫幼年喪父,成年過程中 將永遠缺少父親陪伴,失怙孤兒之悲痛寂寞,令人情何以 堪,為此,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③綜上,原告潘雯萱請求共計2,522,200 元,原告潘雯鑫請 求共計2,587,834元。
⑶原告陳婉如部分:
①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訴外人潘雄男之配偶、67年7 月21 日生,於訴外人潘雄男死亡時為28歲,依前述之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陳婉如尚有57.2年之平均餘命,即原告陳婉 如有受訴外人潘雄男扶養之權利計有57.2年,依94年新竹 市人民平均消費支出每年為242,845 元,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6,172,204元。 ②醫療費用:原告因訴外人潘雄男車禍送醫,支出醫療費用 975元。
③喪葬費用:原告辦理訴外人潘雄男後事支出喪葬費用164,



500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婉如與訴外人潘雄男感情甚篤,共同 撫育二名幼女,本欲攜手共度人生,共享天倫,詎料訴外 人潘雄男遭被告碾斃,年紀輕輕橫死街頭,原告陳婉如頓 失生活及精神之依靠,哀痛之情,非能為外人道,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撫。
⑤以上總計為8,337,679元。
⑷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敏杰3,161,865元、原告潘美香3,583, 214元、原告潘雯萱2,522,200元、原告潘雯鑫2,587,834 元、原告陳婉如8,337,67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駕駛車號DG-8431號自小客車並非碾壓訴外人潘雄 男致死之肇事車輛,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訴外人潘雄男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係因車禍導致頭部 鈍力損傷而死亡,另依法醫驗斷書,訴外人潘雄男傷勢均集 中於頭部,其頭部有多處發生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 頰並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 ,足見訴外人潘雄男係遭車輪碾過頭部致死,身體其他部位 之擦挫傷或刮地傷則應係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失控摔倒摩擦 地面所致,並非致命傷。依訴外人羅玉梅陳祺康於刑事案 件第一審到庭所為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訴外 人潘雄男倒地時,腳係朝路邊安全島、頭則位於車道內側即 其頭部位於左側、腳則在右側,可知肇事車輛應係行駛內車 道並以右側擠壓或右輪碾過訴外人潘雄男頭部致死,而非行 駛外車道,蓋其倒地時頭部位於左側,遭肇事車輛右輪碾過 後,始可能造成頭部多處骨折、撕裂傷,而身體並無重大傷 害之情形,反之,若肇事車輛係以左輪碾過其頭部,則依其 倒臥之位置,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內,勢將造成身 體其他部位骨折及傷痕、甚至內臟應有破裂之情形,方符常 情。惟被告於事故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於車輛之左側底 盤採得血跡,位置顯有不符。訴外人羅玉梅於刑事案件警訊 及第一審均證稱,車子是右前輪壓過去被告人頭部的方向, 被害人的腳翹起來,益見訴外人潘雄男確係遭肇事車輛之 右輪碾過頭部致死,否則其若係左輪碾過,身體必然全部捲 入車輛底盤下,雙腳無可能往上抬起。而交通大學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認定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碾壓過頭部致死,



在在顯見訴外人潘雄男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碾過頭部致死 。
⑵訴外人潘雄男左臉頰留有斜交菱形塊狀紋路,與被告車輛輪 胎正面紋路、側邊紋路、鋼圈、底盤各處形狀皆不相符,故 被告縱有碾壓之某種異物,亦非訴外人潘雄男頭部。故訴外 人潘雄男頭部之致命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知到場,因警方先為訴外人陳 棋康製作筆錄,再於9月8日凌晨00:20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 測,其後因訴外人潘雄男家屬糾集親屬包圍警局,警方在外 處理安撫,故被告到警局後被留置一段時間方開始製作筆錄 ,刑事判決所稱凌晨2時25分乃筆錄製作時間,而非被告至 警局之時間。且依刑事卷附警方當晚拍攝被告車輛之照片, 肉眼即可見車身到處髒污,鑑識科白天拍攝車輛架高底盤, 亦四處均有髒污,故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可能對該車輛曾經進 行檢視、清理作為,並非真實。且被告若己進行清理底盤血 跡之動作,何以未將被告所有車輛鎖上左前保險桿鬆脫之螺 絲?顯見刑事判決之臆測顯然極不符合經驗法則。 ⑷而刑事案件鑑定人石台平於高等法院審理庭證稱:「頭皮是 人體血管分佈最密集的地方,即使是輕微的裂傷,都會有大 量血液噴出或流出。」、「受到底盤的擠壓,車輛底盤一定 會有大量的血液噴濺痕跡,現場圖所未地面上有腦漿,表示 死者的受傷除了血液噴出以外,還有腦漿,所以應該肇事車 輛底盤除了血液噴濺,還有腦漿噴濺所留下的痕跡,本件車 輛根據縣警局的照片,車輛血跡噴濺量太少,而且沒有提及 有腦漿噴濺,我的鑑定這部車子跟死者沒有接觸。」等語。 另佐以刑事案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 被告所駕車號DG-8431號自小客車僅有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 應符合訴外人潘雄男之DNA-STR型別,右邊則無任何血跡反 應,而非鑑定人石台平所稱大量血液噴濺痕跡,亦無腦漿噴 濺所留下之痕跡,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碾過訴外人潘雄 男。再者,被告車輛之底盤上尚有一車輛拖車掛勾,其位置 位於車輛左前保桿下支板沾染血跡之位置旁,且更低更靠近 地面,高度僅約為13公分。倘若認定被告車輛左側兩處血跡 反應係因接觸被害人頭部致死所留下,則依照前述理由,則 該拖車掛勾更應因接觸被害人而沾染血跡,然而何以被告車 輛左側除前揭兩處血跡反應外,其餘部分均未沾染血跡?況 被告車輛若真以左輪接觸訴外人潘雄男頭部,則其身體應先 遭被告車輛底盤碾壓,其胸部更應遭上開拖車掛勾撕裂而造 成相對應之傷痕或骨折之現象,惟該拖車掛勾與底盤其他地 方卻完全沒有訴外人潘雄男之血跡、屍塊反應,其身體亦無



任何骨折、撕裂傷或內臟破裂現象。詎刑事判決僅以被告車 輛左側有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訴外人潘雄男之DNA- STR型別即 認定其係遭被告車輛「擠觸壓」頭部致死,卻未審酌上述跡 證,而僅敘以「因地面殘留血跡無噴濺狀,故死者頭部瞬間 並無大量噴發血液」之不合論理法則之理由,亦未考量被告 底盤並無腦漿沾染之疑點,顯屬違誤。
⑸另依據案發現場續行100多公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 時間以觀,被告車輛於事發當晚,較真正肇事車輛遲至3分 鐘後方經過現場,查案發現場續行100多公尺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依救護車通過該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晚間20時21分,離 去現場時間為20時26分,再加上救護車啟動行駛至監視器路 口時間,可證該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至少慢約5 分鐘,是以依訴外人羅玉梅於偵查中證稱:「大約8時10分 許,小孩告稱連續劇剛開始,我在店內聽到機車滑倒刮擦的 聲響,我就出外查看」、「當時人是躺在外側快車道,當時 我距離該名傷者約有15公尺左右」、「突然有一輛似乎沒有 關大燈的車子通過,並碾壓到傷者」等語,及現場訴外人潘 雄男溢流出腦漿傷害狀況判斷,其應為立即往生,而在此之 前,訴外人羅玉梅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經過且疑似碾壓到死 者。訴外人羅玉梅家門口至現場約40公尺,可得知案發時間 前現場達40秒以上無車經過,而依路口監視器時間20時04 分(實際時間20時09分餘)起,有幾秒時間皆無任何車輛經 過,與訴外人羅玉梅所述路況特徵吻合。而證人羅玉梅於刑 事案件一審證稱略以:「白色車子壓過被害人後,後來還有 兩輛車通過,一部車子往內線偏,另一部是往外線偏,我有 看著他們都閃開,沒有壓到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肇事車輛逃逸後,有兩部汽車經過,一部走外側車道,一 部走慢側車道。」、「大約有一分鐘後我才回過神,應該沒 有車輛碾過躺在地上的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死者遭 碾壓後,我又看見兩台車輛過去,第一輛車往左閃躲,第二 輛車行駛慢車道,應該都沒有壓到死者。」等語,描述共三 輛車亦與監視器時間20時5分14秒至23秒(實際時間為20時 10分許)畫面內行經車輛特徵完全相符,完全符合肇事車輛 特徵與必要行經路線。且訴外人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康竣 凱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接獲報案時間為20時10分,即可得知 確切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晚間20時9至10分間無疑。而比對 監視器內所有車輛後,唯於監視器時間20時08分05秒(時間 時間約為20時10分許)通過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墨綠色車 輛,自車輛外觀、輪廓、燈具、車牌與輪胎等關鍵組件位置 等特徵皆相符,同時監視器中亦找不到另一台與被告車輛相



符之車輛,顯見該車輛確為被告所駕車輛。另被告當日自公 司停車場刷卡下班離開時間為20時01分,被告任職之公司距 現場13公里,若駕車行駛時間12分鐘,極為正常合理,而事 故發生時為20時10分,僅有9分鐘時間,被告根本不足以駛 抵現場。因此可知,被告係於真正肇事車輛碾過訴外人潘雄 男即晚間8時9至10分後,方駕駛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故被告 車輛經過現場時,訴外人潘雄男既已無生息、己如前述,則 不論死者究竟有無遭被告車輛接觸何等部位,自然絕無可能 重複再遭被告車輛碾壓致死,是被告駕駛經過該路段之行為 與訴外人潘雄男之死亡自無因果關係。
⑹證人羅玉梅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是白色的」;於警詢 時證稱略以:「當車子碾過人時,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 燈突然一閃,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從該車輛後行李廂看起來好像是白色 的。」等語。被告所駕車號DG-8431號自小客車則為墨綠色 ,核與訴外人羅玉梅上開所述肇事車輛之白色不符。然二審 刑事判決竟稱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下之深色被告車輛照片, 其顯示車輛後方行李箱部分存在「局部亮白色反光」,進而 指鹿為馬推論符合證人羅玉梅所述「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 色是亮白色的。」等語,認定係被告車輛碾過訴外人潘雄男 等語。惟因監視器架設角度及色差關係,幾乎每輛車後行李 廂表面或多或少具「局部白色反光」。然而,該監視器設置 、拍攝之角度與訴外人羅玉梅於現場目擊之角度均有所不同 ,監視器設置處之光線照明亦與訴外人羅玉梅於現場目擊時 之光線照明有所不同,如何能謂該監視器所呈現之「局部白 色反光」即等同於訴外人羅玉梅所目擊之「亮白色」?若依 刑事判決認定之邏輯,則監視器中許多輛車後方均具此「局 部亮白色反光」者便皆具肇事嫌疑?又證人羅玉梅證稱:「 壓到被害人的車子並沒有開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突 然有一輛似乎沒有關大燈的車子通過,並碾壓到傷者」等語 ,可知肇事車輛當時並未開車頭燈。然而訴外人陳祺康則於 原審證稱被告的車子車燈有亮,核與訴外人羅玉梅所稱肇事 車輛車頭燈未亮之情形並不相同,以上皆足證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並非碾壓訴外人潘雄男之肇事車輛。
⑺而訴外人陳棋康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是要騎乘機車返家, 於95年9月7日20時間分行經新竹市○○路○段688號(中隘 橋)時,發現在外側車道躺一個人,看到後便將車速減慢慢 行駛及回頭往後查看,當其往後查看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 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經過倒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 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之人」;而其於刑事案件一審另



證稱:「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之車輛壓過被害人,而是因為 被害人躺在外側車道,那輛車後來也經過外側車道,而且經 過被害人該處的時候,車身有搖晃,因此判斷該車輛可能有 壓過被害人」等語,顯見其所稱被告車輛「好像」有壓過訴 外人潘雄男云云之證詞,顯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 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⑻訴外人潘雄男血跡分佈寬度由外車道內側80公分算起,再往 外側180公分。後續經過現場之車輛左輪若壓過血泊,極可 能在左前保桿下方與後輪內側三角架噴灘、沾染血跡。另若 現場有其他異物觸碰到血泊,則亦會沾染訴外人潘雄男血跡 ,後行車輛若繼續碾壓該異物亦可能會沾上血跡。除訴外人 潘雄男屍體以外,案發現場地面之異物,尚有證人羅玉梅所 放置之多具三角錐及訴外人潘雄男所使用之安全帽。若被告 駕駛之車輛左輪碾壓過該兩個物體,甚或捲入輪弧內,皆可 能會造成左前保險桿螺絲鬆脫與左下霧燈罩脫落的現象。而 訴外人羅玉梅並指稱確有三角錐被其他車輛碾壓或撞擊,則 若前一台車將三角錐往前滾動至屍體側並沾染血跡,被告車 輛即可能在碾壓三角錐的過程中同時沾染訴外人潘雄男血跡 。然刑事判決竟認定三角錐係訴外人羅玉梅於事故後放置而 未予審酌,而被告顯係於事故後3分鐘方經過現場,已如前 述,故該判決意旨自與事證不符。至於訴外人潘雄男之安全 帽若遭肇事車輛碾壓拉扯過後,亦可能滾至屍體側並已沾染 血跡,後車亦可能在碾壓安全帽過後同時沾染訴外人潘雄男 血跡,並把安全帽彈至更遠之處,而訴外人即本件車禍事件 處理之警長康竣凱亦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該安全帽應為事 故發生後清理現場時,撿拾回置於機車旁等語。足認定被告 車輛行使事發現場,極可能不經意沾染訴外人潘雄男之血跡 無疑。而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卷附之交通大學函覆,亦稱小客 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 物體所造成等語,足見被告車輛所採集到之被害人血跡確有 可能係碾壓現場之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雖該函覆意見另載 此情狀屬於血液(黏性液體)二次沾染,可能性低,且應進 一步證明小客車會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云云, 惟刑事案件鑑定人即法醫石台平根據訴外人潘雄男身上之傷 痕及被告車輛之血跡跡證,己認定被告車輛與訴外人潘雄男 並無接觸,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車輛沾附之如此稀少之血跡 ,更符合交通大學回覆「血跡二次沾染可能性低」之情事。 即可證被告車輛所採集之訴外人潘雄男血跡確有可能係碾壓 現場已沾染其血液之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
⑼依據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兩份鑑定報告意見,一致認定: 訴外人潘雄男(疑似)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 行經彎道操控不當倒地滑行為(唯一)肇事原因。可證被告 於本件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刑事判決第一審雖以事發當晚夜 間有照明、親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認定被告具有 過失,惟查:事發當晚天氣陰沉無月光,現場目擊者羅玉梅 、處理警員康竣凱及機車騎士陳棋康三人皆同稱現場路燈不 亮或有忽明忽暗的問題,離訴外人潘雄男倒臥處最近之路燈 故障不亮,而中隘橋前後76公尺又無設置路燈,故訴外人潘 雄男倒臥處前後共約112公尺係無路燈照明。於該客觀環境 下,被告顯難注意路上是否有何異物、甚至是人體橫躺於路 上,而依據交通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內資料, 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約為14公尺、時速60公里之反應距離 約為17公尺,然訴外人潘雄男倒臥血泊位於分隔島結束後僅 3.2公尺,該分隔島又係彎道甫結束處,於車燈僅能往正前 方照明,車輛一出彎道方能辨識前方狀況下,於暗夜身著深 色衣物橫臥路上之訴外人潘雄男或其他地面上異物,等於係 突然出現於駕駛人視線前,雖汽車駕駛人原須注意車前狀況 ,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然此係指就可預見,且 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時負其責任;至於對 他人突然不可知之駕駛行為,實無防止之義務。故此一距離 顯少於上述交通部資料中所稱10公尺以上反應距離,任何駕 駛人於正常速限內依標線內行駛,若在這極短時間內閃避不 及,實難確認其有過失責任。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竟因訴外人 即機車騎士陳棋康能適時發現訴外人潘雄男倒臥於車道上, 即驟然認定汽車駕駛也該能及時發現,其認定顯不合經驗法 則輿論理法則。然證人陳棋康當晚係騎乘機車經過現場,而 機車騎士之視野自比汽車駕駛為寬廣開闊,蓋機車騎士並無 擋風玻璃反光折射、汽車儀錶板台與車門視線遮擋與A柱造 成之視線遮擋;再者,一般機車大燈跟隨轉彎方向照射,而 汽車大燈僅能直向前照,若於夜間照明不足且物體位於彎道 斜前方情況下,汽車一出彎道才能照到地上異物,該異物等 於突然出現於汽車駕駛眼前,可知機車騎士觀察力當然優於 汽車駕駛。況該路段有機車專用道,訴外人潘雄男躺臥於汽 車外車道,故行駛於不同車道之機車騎士自然會有多餘空間 辨識。因此,刑案判決僅因機車騎士陳棋康能發現倒臥之訴 外人潘雄男,便依此認定汽車駕駛之被告必有過失責任,顯 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訴外人潘雄男先嚴重 酒駕且超速行駛重型機車,而後摔倒使其身體侵入汽車車道 上,被告駕車經過該處時,完全遵循速限、標誌、標線行駛



於外車道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經過彎道後忽然發現 前方地面有異物時,已盡力將車輛往右閃避。已盡相當之注 意以防止損害發生,僅因下意識擔心自身安全而未再將方向 盤鎖死、更猛力閃避,即便因此而接觸訴外人潘雄男身體, 則按民法第150條與191條之2末段規定,亦無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⑽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均有爭執。且 原告認定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部分,實有疑問。蓋查,原告 潘敏杰潘美香為訴外人潘雄男之父母,且互為配偶關係, 則訴外人潘雄男之父母各得受扶養部分,除訴外人潘雄男與 另一名成年子女外、尚有渠配偶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故其等計算扶養費用之應扶養人數應計為3人,而非原告 所稱之2人;另原告陳婉如雖為訴外人潘雄男配偶,但顯無 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117條自 不得主張請求扶養費用,故原告陳婉如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予 免除。而自訴外人潘雄男死亡後,所有刑事、民事訴訟文件 ,原告陳婉如潘雯萱潘雯鑫三人之居住地皆載明為雲林 縣虎尾鎮,顯已無居住於新竹市之事實,故其三人計算撫養 費之基礎仍使用新竹市人民平均消費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 正為雲林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488,415元/3.09人=158,0 63 元)為計算基礎,方屬合理。
⑾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訴外人潘雄男之死應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係因訴外人潘雄男酒後駕駛重機車超 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操控不當而倒地所肇致,為肇事原因,顯 見訴外人潘雄男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絕大部份之與有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且原告等人已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得75萬 元之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該補償視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至於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其等未能舉證證 明受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 過高,應予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潘雄男於95年9月7日疑因酒後騎乘車號MGB-356 號 重型機車,不慎於新竹市○○路○段688 號中隘橋附近路 段失控摔倒於內、外車道之間,嗣後遭車輛撞擊、碾壓後 ,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於95年9月7日駕駛車號DG-8431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段688號中隘橋附近路段,行駛中車輛有壓到異物。



(三)原告等人因訴外人潘雄男車禍死亡乙事,已依據強制責任 汽車保險法第35條規定,由被告投保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簽立切結書後,暫先受領強制 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二分之一金額,計75萬元。(四)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意見認定:訴外人潘雄 男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超 速行駛且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
(五)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等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過失致死罪部分 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肇事逃逸部分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
(六)訴外人羅玉梅陳祺康曾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目擊車禍現 場狀況。
(七)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數額不爭執。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95年9月7日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撞及或壓及被害 人潘雄男?如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如有,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害人潘雄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 主張過失相抵?又其過失比例應為何?
(三)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於95年9月7日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撞及或壓及被害 人潘雄男?如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如有,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 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故民事訴訟負民事舉證責 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 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認為已為相當之證明,毋庸證明至「 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95年9月7日,駕駛其母親張月蘭所有車牌號碼



DG-843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市○○路○段688號中隘橋附近路段適有訴外人潘雄男疑 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GB-356號重型機車,不慎在該路段處 失控摔倒並躺臥在內、外車道之間,詎何煜文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上揭車輛左輪擠觸 壓訴外人潘雄男頭部,致使潘雄男因之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 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公分、下頷部有擦挫傷,大小 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公 分、左頸部有擦挫傷,大小6X 10公分等傷害。被告雖感覺 有壓到異物,惟未下車查看,並對潘雄男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反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事故,並據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因而查悉,而潘 雄男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救醫後,仍因頭部頭部鈍力損傷,於 同日21時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摘報表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 輛照片共43幀、新竹市消防局於95年11月14日以局消護字第 0950021208號函送之救護紀錄表1份等附於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宗可稽(下稱相驗卷),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 犯行,業據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 2號判決判決有罪在案(其中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已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刑事 判決及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車輛經過車禍發生地點,我感覺車 輛有壓過外側車道上停放之異物,我當時以為是一般物體 ,我沒有下車察看,我車輛左前方霧燈燈罩脫落及前保險 桿固定螺絲鬆脫有下垂情形,我當時是行駛外側車道,所 以一轉過去就壓到了,沒有時間辨識等語,於偵訊時供述 :案發處是右彎,彎道前有路燈,進入彎道後很暗,視覺 受影響,我發現外側車道的中央有異物,我本能往右閃躲 ,左後輪有壓到異物。(你發現異物時,雙方距離?)5 至6公尺。我壓到異物後,有從後視鏡往後看,我看見有 一個人站在南北向車道間槽化線區,看似要走向異物,南 向路邊倒了一輛機車,我怕對方會因為我壓壞東西而向我 索賠,所以沒有停車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第



8-10、4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你如何認 定當時不是壓到人?)我當時沒辦法認定那是人或不是人 等語(見本院96年交訴字第67號卷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所駕駛之DG-8431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後經警 勘察採驗,其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上血跡及左後輪內三角 架上噴濺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潘雄男型別相符等情 ,有新竹警察局95年10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0950041370號 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 相字第584號影印卷),被告固辯稱上開血跡可能係車輪 碾壓過車禍現場之血泊或其他沾染血跡之三角錐或安全帽 等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件,經囑託國立交通大 學,鑑定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之血跡呈現型態,係於何 狀態下以何種方式接觸形成,鑑定單位函覆以:「一般小 客車底盤沾染血跡之來源,主要來自三種情狀。第一、直 接刮觸:車體底部刮觸人體並造成傷口;第二、碾壓噴濺 :車體底盤或車輪碾壓人身造成血液噴濺沾染;第三、輪 胎旋轉噴濺:車輛行駛中輪胎碾壓地面液跡,因輪胎快速 旋轉而以離心力甩拋胎面上碾沾之血跡至輪後部位。審酌 勘驗照片,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位於前輪之前方,則其沾染 血跡應屬於第一種狀況;左後輪內側三角架血跡應屬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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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