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植武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范澄妹
范貴玉
范玉琴
范秋羚
范貴蘭
范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萬元為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壹、本訴部分:
查本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本訴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 、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8,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本訴被告曾范澄妹 、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自判決時起,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4,286 元;嗣於98年10月27日本 院調解時,將其聲明變更為:本訴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 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應分別給付原告228,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0 年5 月20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 為:本訴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 、范桂美應分別給付原告164,412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 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曾范 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應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63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各給 付反訴原告46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位聲明:反訴 被告應將范綱河遺產3,699,590 元返還與反訴原告暨全體繼 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1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 變更為: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02,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范綱河遺產 3,217,590 元返還與反訴原告暨全體繼承人;復於100 年5 月31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就先位聲明部分,反訴被告 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459,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核上開性質均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 規定,自應均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訴外人范鄒有妹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對范鄒有妹負扶養義務,而兩造之母范鄒有妹 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76 巷121 號公同共有 之房屋1 棟,並無其他財產,而該不動產須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方得出售,顯有難以變價之情事,且范鄒有妹經鈞院 宣告為禁治產人,每月皆需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而范 鄒有妹雖自97年10月起每月領有3,000 元國民年金,另分別 於96年4 月13日、98年11月10日領有29,444元、147,673 元
之徵收費,惟所領之上開費用不足維持其自94年9 月起至今 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 規定,其自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兩造履行子女扶養義務 。
㈡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5條規定甚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攤之,倘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71 條及第312 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兩造曾於鈞院97年度禁更字第1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中, 合意由兩造就范鄒有妹每月應支出之看護、醫療費用及其他 必要生活開銷共同負擔,並自原告結算上開費用之翌月起, 依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按月平均分攤扶養費用30,000元予監護 人即原告統籌運用,以定渠等之扶養方法,是依各該扶養義 務人間之合意及民法第1115條、第271 條、第312 條規定,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代為支出之款項,自應負返還責任,並 就到期及未到期之按月比例負擔部分,依約給付予原告,以 履行共同承擔扶養義務之約定。
㈢查原告目前已墊付范鄒有妹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8年9 月8 日之看護、醫藥等費用,共計1,600,464 元,扣除原告代范 鄒有妹領取自97年10月起至98年9 月之國民年金共計36,000 元(每月3,000 元)、84年10月至99年9 月之老農年金717, 000 元及於96年4 月13日、98年11月10日所領29,444元、14 5,673 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為本訴原告墊付之地價稅 9,006 元,則兩造自94年9 月23日至98年9 月8 日止,對於 范鄒有妹應共同負擔663,341 元(計算式:1,600,464 -36 ,000-29,444-145,673 -717,000 -9,006 =663,341 ) 之看護、醫療費用,是每位子女應分擔之數額為94,763元( 計算式:663,341 元÷7 人=9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等對范鄒有妹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因原告代先支出 款項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分別返還上開款項,自為正當。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父親范綱河過世後3 日即92年1 月 27日冒用范綱河之名義,持范綱河之印章將范綱河於新竹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現改為萬泰銀行)、新竹市 農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改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定存解約並領出所有存款,迄今不取出與全體繼承人 均分,上開款項係屬繼承人8 人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告侵
害渠等繼承權利,並據以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 ,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 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 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 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 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節稅,於84年起陸續借 用其父母之名義,分別向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定存及存款帳戶,均由 原告辦理開戶手續後保管使用,並以現金存入及定存單到 期後轉存之方式辦理定存,且斯時原告父親范綱河已退休 而無從事其他工作,名下僅有不動產1 棟,無資金來源可 供定存之用,各該帳戶內定存及存款金額均係原告自身財 產,僅係借用其父母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及定存, 其父母亦未曾取回使用,並無實際管理處分之權,由原告 持有存單、印章、存摺,是原告與其父親之間係成立一消 極信託契約,原告以其父親之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其父 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及定存部分並無管理、處分之權 ,故原告提款行為乃為權利之行使,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 決意旨,縱原告於其父死亡後有提款各該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亦難謂有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可言。
⒉被告雖質疑原告並無借用父親范綱河之名義於金融機構辦 理定期存款之必要,惟證人劉興和當庭證稱:「他(即原 告)說他要借他爸爸的名字要存定存,說這樣可以享所得 稅中利息270,000 元範圍之免稅額。原告表示他賺的錢要 借范綱河名義存款,因為報所得稅時,就利息課稅的部份 有270,000 元可以免稅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就此應堪認原告借用父親名義辦理定期存款 之舉,亦屬人之常情。
⒊被告雖一再主張新竹市公有零售市場(關東零售市場)之 攤位生意係兩造父親范綱河所經營,且系爭以范綱河名義 所開設之帳戶主要之存款來自范綱河經營該攤位之收入云 云。惟查該攤位乃原告夫妻所共同經營,且係以原告之妻 廖桂妹名義向新竹市政府承租,而范綱河於70年之後即因 健康因素而無法進行勞動工作而賦閒,新竹市公有零售市 場之清潔工即證人劉吳美玉亦證稱:兩造之父范綱河平素 只是到處走一走跟市場的老人家聊天等語(見本院100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已就此節舉出書證即臺 灣省新竹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與人證即證
人劉吳美玉為據,被告倘欲主張兩造父親范綱河有自為攤 販生意之情,即應就此自負舉證之責,要不得徒憑空言指 摘。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其於兩造父親逝世後擅自盜領范綱河 於新竹市農會與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款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 中坦承不諱云云。惟觀諸該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固謂:所生損害對象係包含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范綱河之繼承人,反觀該刑事判決僅就原告向戶政 事務所提出記載死亡日期不實之死亡證明書,涉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部分,予以論處罪責,至被繼承人范綱河之系爭帳戶 內究屬其遺產抑或原告借用名義開戶存入,則不在該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見本件刑事判決僅係處罰原 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權宜之舉,而與其 是否曾盜領被繼承人范綱河之存款部分無涉,是就此刑事 判決,礙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曾范澄妹、范桂美、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 蘭應分別給付原告94,763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就原告勝訴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符受扶養之 要件:
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86 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等給付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之扶養費與醫藥費有理由 否,首應探究者為范鄒有妹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為前提要件,如其財產足夠維持生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 理。
⒉經查:
⑴范鄒有妹與兩造同為范綱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 分 之1 ,而范綱河於身後留下之遺產,除經財政部國稅局 核定、總價值為10,292,784元之36筆不動產外,據辦理 繼承登記之代書稱,范綱河之現金、存款遺產約有8,00
0,000 元,故范鄒有妹除繼承范綱河之36筆不動產外, 其亦得繼承約1,000,000 元左右之現金。 ⑵范鄒有妹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91-1地號等 11筆土地因遭政府徵收,於96年4 月13日每人各領得29 ,444元之徵收補償金;另同為兩造與范鄒有妹所公同共 有之新竹市○○段126-1 地號等8 筆土地亦遭徵收,於 98年11月10日每人各自領得145,673 元之徵收補償金。 故范鄒有妹共領得175,117 元(計算式:29,444+145, 673 =175,117 元)之徵收補償金。
⑶范鄒有妹生於14年2 月6 日,早已年滿65歲,依國民年 金法第31條之規定,每月得領取3,000 元之老年年金, 且范鄒有妹長年居住在新竹市,依新竹市安老津貼實施 計畫第3 點之規定,范鄒有妹每月另得領取3,000 元之 安老津貼。
⑷范鄒有妹自84年10月至99年9 月份共領有老農年金共71 7,000 元,有新竹市農會99年9 月28日竹市農信字第09 90020740號函可稽。而范鄒有妹自94年起身體健康情況 才開始出現問題,故其自84年10月開始領取之老農年金 ,應皆可作為支應其醫療費用之金額。
⒊綜上,范鄒有妹繼承自范綱河之遺產數額相當龐大,加上 每個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安老津貼、老農津貼,以及96、 98年領取之補償費等金額等,應已足以供范鄒有妹維持94 年3 月至98年5 月之生活費用,故被告等人應無庸負擔范 鄒有妹之扶養費。
㈡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范鄒有妹無法負擔其自94年9 月23日起 至98年5 月之生活所需,需由兩造扶養,惟兩造並未曾就范 鄒有妹之扶養方式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所主張兩造前於鈞院 97年度禁更字第1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中,合意每月共同負擔 范鄒有妹之生活費30,000元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主張,並未 得到被告同意,故關於范鄒有妹每月之扶養金額究竟為何, 仍應由鈞院參酌相關情狀另行認定。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 得主張抵銷,概兩造與范鄒有妹皆為范綱河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8 分之1 等情已如前述,詎原告在范綱河往生日即92 年1 月24日後3 天即92年1 月27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下,擅自持范綱河之印章與證件,將范綱河名下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存款共計3,217,590 元提領一空,詳 列如下:
⒈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 原告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金額各為5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 0,000 元、520,000 元、520,000 元之6 筆定存金辦理解 約後,並自該分社轉帳出1,859,590 元至其個人帳戶內。 ⒉新竹市農會:
原告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50 0,000 元之2 筆定期存款解約轉進其個人帳戶後,又自范 綱河所有之0000000000帳戶提款現金51,000元,共計提領 1,051,000元。
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原告將存單號碼為253228號,金額為300,000 元之定存解 約後,自范綱河所有之0000000 帳號提款現金307,000 元 。
原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等應繼承取得之財產及依法應受 分配之權利,並就超過其應繼分8 分之1 之部分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其盜領上開款 項之8 分之6 ,按被告之應繼分分別返還予被告,是原告應 分別返還被告每人402,199 元,被告爰主張以該金額抵銷。 ㈢原告主張其於84年起陸續以其父母名義分別向新竹市農會及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 當時開戶之印鑑卡筆跡皆是原告之字跡,僅係借名登記在范 綱河名下,上開帳戶內存款亦均為原告所有云云,被告否認 之。概:
⒈由於原告為家中獨子且范綱河並不識字,因此范綱河辛苦 掙來之收入均委由原告處理,由原告代替范綱河將存款存 入前開金融機構。范綱河於92年住院時曾向被告表示伊有 存款存放於金融機構,希望在其過世後作為兩造母親范鄒 有妹之生活費,而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及存摺皆由原告保管 等語。由上可知,范綱河名下之存款確係其自身所有無訛 。
⒉范綱河留存在萬泰銀行、新竹市農會之開戶筆跡皆不相同 ,難認該等筆跡係同一人所為。縱認范綱河所有銀行開戶 留存之簽名皆為原告筆跡,然范綱河不識字,且生前皆與 原告同住,復以79年至80年間至金融機構開戶僅需攜帶開 戶人之印章、證件等即可辦理,無庸本人親自到場,因此 即便前開銀行留存之開戶筆跡皆係原告所有,亦應是范綱 河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原告徒以簽名皆為其字跡仍不能證 明系爭帳戶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帳戶內金錢屬原告所有 ,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系爭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在新竹市農會亦有開戶,且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其以 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戶應無任何困難,其金錢之往來及 使用由其自身帳戶處理即可,自無將其收入存在范綱河名 下徒增困擾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范綱河名下存款是借名 登記一節,顯非事實。
⒋再者,原告於范綱河過世當日即92年1 月24日星期五晚間 曾私底下詢問當時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萬泰銀行 )工作之被告曾范澄妹之女兒曾慧萍,是否可將范綱河名 下之存款領出,當時曾慧萍即明確告知原告該存款屬於范 綱河之遺產,依法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的同意蓋章始可提 領。孰料,原告竟在范綱河過世後第1 個上班日即92年1 月27日星期一,趁曾慧萍當天請假未上班,擅自取范綱河 之證件印章將存款提領一空。設若范綱河名下存款確實為 原告所有,原告大可將此情況提出與全體繼承人討論,要 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領取,而不必冒涉犯刑法偽造文書 罪及侵占罪之風險,瞞著全體繼承人於92年1 月27日獨自 盜領范綱河名下之所有存款,故原告甘冒涉犯刑法偽造文 書罪及侵占罪之風險,急於提領范綱河名下存款之行為實 與常理有違,足證范綱河名下存款確實為范綱河所有無疑 。
㈣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范綱河於70幾年起即沒有工作,自無收入 ,關東市場攤販生意係由原告與其妻兩人所共同經營,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自為原告所有云云,被告否認之。概: ⒈兩造父親范綱河生前為自耕農,自70年開始與兩造母親范 鄒有妹一同經營關東市場攤販生意,靠著自身努力及勤儉 亦累積些許存款,直至90年左右始因健康因素未再至市場 ,而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仍持續至市場幫忙,被告范貴蘭、 曾范澄妹在73年至90年間每逢假日節慶亦會至市場幫忙范 綱河經營攤販生意。反觀原告73年時在私人公司上班,因 此關東市場之攤販生意顯然非由原告及其妻2 人所共同經 營,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所提臺灣省新竹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 契約,其上所載承租攤位為「日用品類攤(舖)」,與范 綱河經營之雞肉買賣顯有出入,且該契約之租賃期間為73 年7 月1 日起至76年6 月31日止,其租賃期間與范綱河經 營攤販生意之時間亦不相同,故該租賃契約並無法證明系 爭雞肉攤販生意為原告所經營。
㈤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⒈證人曾淑芬之證詞無法證明范綱河名下存款為原告所有: ⑴查范綱河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是79年9 月15
日開立,而證人曾淑芬於86年才進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工作,因此證人曾淑芬無法證明該帳戶是原告借用 范綱河之名義所開立使用。
⑵依證人曾淑芬所述,開立活期帳戶或者定存帳戶皆需本 人親自辦理,因此原告一再聲稱其係借用范綱河之名義 開設帳戶存款,且印鑑卡上之簽名皆係原告所為云云, 與證人曾淑芬所述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曾淑芬亦表示,櫃臺人員在替客戶辦理活存或定存 帳戶時,不會去瞭解存款來源或者存款實際上是何人所 有,也不會詢問帳戶實際上是由何人使用,因此,縱使 范綱河之活期帳戶及定存帳戶是由原告臨櫃辦理,亦無 法證明原告存入之金額為其所有,至為明確。
⒉證人劉興和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攤販是由原告所經營,亦 無法證明范綱河名下存款為原告所有,且證人劉興和之證 詞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顯不可信:
⑴證人劉興和證稱范綱河主要是以耕田為生,於91年間才 看到范綱河有身體不適等語,與被告等之主張相同,蓋 范綱河最早是以務農為生,至70年左右始改為經營攤販 生意,並持續工作至90年左右始因身體情況不佳住院治 療而未再去市場經營生意,因此范綱河在生病住院之前 皆有持續工作,且70年時兩造家中除被告范貴蘭外,其 餘皆已成年並有正當工作,不用范綱河與范鄒有妹扶養 ,故范綱河長年工作下來自當有累積相當之積蓄,斷無 可能在其過世之時名下毫無現金存款,故證人劉興和後 稱范綱河沒有從事任何行業,系爭攤位是原告夫妻在經 營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⑵證人劉興和另證稱於84年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遇到 原告,當時原告告訴伊要用范綱河的名義開戶,且因雙 方是好朋友,原告還將存單給伊看;另在新竹市農會也 遇到過原告2 次,其中1 次原告亦告訴伊要用范綱河之 名義存錢云云。然查,以一般經驗法則,個人有多少存 款應屬極為隱私的事項,即便夫妻之間亦可能對彼此有 多少存款不甚瞭解,更何況證人劉興和與原告僅為鄰居 ,原告在偶然相遇之情況下,竟將自己有多少存款全盤 告訴證人劉興和,另證人劉興和明確證述其是在84年間 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偶遇原告,對當天發生的事情 居然亦能在開庭時毫不猶豫地詳為論述,顯與一般社會 常情嚴重不符,益證證人劉興和所言並不可採。 ⑶證人劉興和自稱與原告為30幾年鄰居,其與原告之關係 良好自不言可喻,其證詞顯不可信。
⒊證人劉吳美玉前後證詞矛盾,無法證明系爭攤販是由原告 所經營:
⑴證人劉吳美玉自稱其於85年到關東市場擔任清潔工,然 范綱河於70年間即開始在市場經營攤販生意,故證人劉 吳美玉無法證明范綱河在70年至85年間是否有在市場經 營攤販生意。
⑵證人劉吳美玉先是自承對市場每個攤販及經營者是何人 不甚了解,之後卻明確指出在86年間即確認原告有在市 場擺攤,然當鈞院問到85年間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原告的 攤位上幫忙時,證人又改稱沒有看這麼多,其證詞顯然 相互矛盾,且對重要問題有所閃避。
⑶依證人劉吳美玉所述,關東市場攤販有111 個,其不認 識每個攤販之經營者,唯獨對系爭攤販之位置記得特別 清楚,甚至連系爭攤販之新舊位置皆可明確指出,與常 情不符,顯見證人劉吳美玉所述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劉吳美玉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人,開庭之前原告未 與伊接觸,伊後來是透過市場的人找到被告曾范澄妹云 云。然若如證人所述,伊從未在市場見過被告曾范澄妹 ,不認識被告曾范澄妹,被告曾范澄妹亦沒有在系爭攤 販幫忙,則證人劉吳美玉如何知悉有曾范澄妹此人?為 何要在開庭前以電話聯絡被告曾范澄妹?是透過市場何 人聯絡曾范澄妹?證人劉吳美玉皆無法說明,且與常情 嚴重不符。況證人劉吳美玉接到法院傳票後欲詢問有關 案件內容或作證事項,應直接與在市場擺攤之原告詢問 即可,根本無庸輾轉透過他人聯絡其毫不認識之被告曾 范澄妹,顯見證人所言完全不實,並無採信價值。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相同外,另補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123 地號等多筆土地 自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於93、94、95年度各14,226元, 96年度14,225元,97年度15,145元,共計72,048元,皆是 由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先行代繳,已如前述,反訴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為繳納地價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需返還反訴原告共9,006 元【 計算式:(14,226×3 +14,225+15,145)÷8 =9,006
】。
⒉反訴被告於兩造及范鄒有妹之被繼承人范綱河於92年1 月 24日過世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擅自於同年月 27日持范綱河印章將范綱河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 分社(即萬泰銀行)、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 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現金存款共計3,217,590 元提領一空,顯已侵害反訴 原告等應繼承取得之財產及依法應受分配之權利,並就超 過其應繼分8 分之1 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其盜領上開款項之 8 分之6 按反訴原告之應繼分分別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兩 造母親范鄒有妹已於100 年5 月18日往生,故范鄒有妹自 范綱河繼承之遺產應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反訴被告應各 給付反訴原告459,656 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反訴原告不得分別請求反訴被告按反 訴原告之應繼分返還其所盜領范綱河之上開存款,惟上開存 款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為范綱河之遺產,而依 民法第821 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范綱河之繼承人就范綱河之遺產既尚未分割,自應為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反訴被告卻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 將范綱河名下所有存款提領一空,實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向上 開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公同共有之債權,致反訴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 、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3,217,590 元返 還與全體繼承人,以及自92年1 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金額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451 號、98年度家上字第226 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判決可參。
㈢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59,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范綱河遺產3,217,590 元返還予反訴原告 暨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與本訴相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兩造係訴外人范綱河、范鄒有妹之子女,范綱河於92年1 月 24日死亡,范鄒有妹於100 年5 月18日死亡。二、范鄒有妹自97年10月起至98年9 月止共領取國民年金36,000 元(即每月3,000 元共12個月),並已由本訴原告領取。三、新竹市○○段91-1地號等11筆土地經政府徵收,范鄒有妹於 96年4 月13日領得29,444元之徵收補償金,由本訴原告領取 。
四、新竹市○○段126-1 地號等8 筆土地經政府徵收,范鄒有妹 於98年11月10日領得145,673 元之徵收補償金,由本訴原告 領取。
五、本訴原告在范綱河過世,於92年1 月27日,提領范綱河名下 存款共計3,217,590 元。
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原告將存 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金額各為 5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520, 000 元、520,000 元之6 筆定存金辦理解約後,並自該分社 轉帳出1,859,590 元至本訴原告個人帳戶內。 ㈡新竹市農會:本訴原告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號,金額各500,000 元之2 筆定期存款解約轉進其個人帳 戶後,又自范綱河所有之0000000000帳戶提款現金51,000元 ,共計提領1,051,000 元。
㈢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訴原告 將存單號碼為253228號,金額為300,000 元之定存解約後, 自范綱河所有之0000000 帳號提款現金307,000 元。六、79年9 月15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范綱河」簽名 筆跡、92年8 月13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范綱河」簽名筆跡、92年1 月27日新竹市農會定期儲 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原本「范綱河」、「新竹市○○路○ 段108 巷60弄30號」、「Z000000000」筆跡與本訴原告范植 武79年6 月30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印鑑卡、87年12月7 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90年10月3 日新竹市農會印鑑卡原本、100 年6 月23日庭寫筆跡、100 年7 月26日庭寫筆跡、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活 頁紙,上述「范綱河」、「新竹市○○路○段108 巷60弄30
號」、「Z000000000」之筆跡均相同。七、范綱河遺產之土地共36筆經核價值為10,292,784元。八、新竹市○○段123 地號等土地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分別為14 ,226元、14,226元、14,226元、14,225元、15,145元,共計 72,048元,本訴原告、范鄒有妹應分別應負擔9,006 元,並 均由本訴被告為本訴原告及范鄒有妹墊付。
九、新竹市○○路376 巷121 號為范綱河之遺產,為范鄒有妹與 兩造公同共有,該建物無法變價支付訴外人范鄒有妹之生活 費用。
十、范鄒有妹為肢障極重度,健保保費由中央政府負擔,農保保 費由新竹市政府負擔。
十一、訴外人范鄒有妹自84年10月至99年9 月共領有老農年金71 7,000 元,並由本訴原告領取。
十二、訴外人范鄒有妹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止之看 護、醫藥費共計1,600,464 元。
肆、兩造爭點要點:
一、本訴部分爭執點:
㈠范綱河名義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 )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號之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