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4號
SCDV,101,訴,34,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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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賀義鈞
被   告 晉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 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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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