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慶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丁枝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