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號
SCDV,101,司聲,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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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順吉即亮晶晶自助洗衣店
相 對 人 曾華生
兼法定代理 曾木榮
人           號
相 對 人 姜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8,1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調解,聲請人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 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 度家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100年度聲字第497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 度司裁全字第683號假扣押事件(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 假扣押事件)卷、100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0年度聲字第 49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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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