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5號
SCDV,101,司票,5,20120116,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明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呼桂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26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裁定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1 │99年7月12日 │100,000元 │100,000元 │ 未 載 │99年7月12日 │6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