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7號
SCDV,100,重家訴,7,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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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培炎
      劉嘉承
      王偉亞
      崔發茂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王品珙(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8 月28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確認王品珙於民國95年8 月28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 真正且有效。
、被告應將王品珙之遺產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交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王品珙於其自書遺囑中指定原告王培炎(即被繼承人侄子) 、劉嘉承王偉亞崔發茂為遺囑執行人,負責處理被繼承 人王品珙身後之遺囑執行及遺產分配交付事宜。嗣被繼承人 王品珙於96年11月4 日去世,原告王培炎則依上開遺囑內容 ,通知各繼承人(即王品珙之弟王錦珊、妹王秋俠,該二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受遺贈人,且委託弟弟王培仁(即被繼 承人侄子)偕同原告劉嘉承崔發茂於96年11月13日參與被 繼承人王品珙遺存保險箱物品清點作業,並由訴外人王培仁 代理繼承人王錦珊及王秋俠二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繼承王品 珙在臺灣遺產之表示。詎原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 被告依遺囑交付遺產、辦理遺贈,以完成被繼承人王品珙之 遺願時,被告卻以100 年5 月5 日竹榮處字第1000002986號 函,逕認原告所檢送,署名王品珙之遺囑顯不符合自書遺囑 、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進而質疑該遺囑之效力 ,並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該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循此觀之 ,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已造成原告之私權即民法上遺囑 執行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 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之訴,應認同時具有確認利益 及當事人適格。
三、被繼承人王品珙生前於95年8 月28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 正且有效: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遺囑人凡依此規定親 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親筆簽名,該遺囑即為符 合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該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被繼承人王品珙於38年間自大陸地區來臺後,直至臨終前, 皆屬隻身一人之狀態,並未娶妻生子。唯一的遺願就是照顧 大陸地區的家人,並感念身為榮民一分子,為發揮「取之於 臺灣、用之於臺灣」之精神,將生平積蓄500 萬元分別捐贈 給「榮民基金會」(全名為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 會)、「中國電視榮民基金會」(全名為財團法人中視慈善 愛心基金會)、「創世基金會」(全名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 福利基金會)及「家扶中心」(全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等四個民間團體,剩餘200 萬元留給大陸 的家屬,然鑑於其在臺並無繼承人,為免抱憾,王品珙生前 於95年8 月28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等人為遺囑執行小組,全 權執行處理遺產及遺贈等事項,並委請原告王偉亞崔發茂 二人在場見證,而同行簽名。復參酌系爭遺囑內容及方式, 係由立遺囑人王品珙自書遺囑全文、簽名,以及載有年、月 、日,實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堪認系爭遺囑為真 正並有自書遺囑之效力無疑。
、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王品珙生前所立自書遺囑,其後有王偉 亞、崔發茂等二人見證,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



例意旨雖揭櫫「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 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但其所表明者 ,亦只「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此 部分為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其遺囑為無效。 是以,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及方式,既係由立遺囑人王品珙親 自書寫遺囑內容、簽名、載有年、月、日,實已符上開法定 方式,其上固另有見證人2 人,惟系爭遺囑既符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認。
、被告另抗辯依遺囑所指定遺贈對象第二項係指「捐贈中國電 視榮民基金壹佰萬元正」,與原告所稱受遺贈人為「財團法 人中視慈善愛心基金會」不同云云。惟受遺贈人究竟為何團 體,或該團體迄今是否仍存在,均不影響本件遺囑真偽及效 力之認定,蓋前者乃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之問題;後者僅為 遺贈無效,被繼承人所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應由繼承人 繼承之情況,均與遺囑之效力無關,是被告將此列為爭執事 項,顯無必要。
四、被告應將王品珙之全部遺產交付予原告:
、已故榮民王品珙,生前設籍於新竹市,其於96年11月4 日去 世,因其在臺灣地區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 可管理其遺產,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及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可知,被告為已故榮民王 品珙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原告以其等為被繼承人王品珙所 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王品珙 所留之遺產,以為被繼承人王品珙所立遺囑之執行,自屬有 據。
、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 處理,並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或受遺贈人之遺產,應於本條例( 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 表示繼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3 年內)屆滿後辦理,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6 、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應先為 踐行搜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清算程序



後,再由被繼承人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查已 故榮民王品珙所留之遺產業於96年11月13日清點完畢,且其 遺產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業經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 本院為之,並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是被告顯然已完成搜尋 已故榮民王品珙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清算遺產等 程序。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 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大陸地區繼承人逾期未向臺灣 地區為繼承之表示時,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此規定,本件 表示繼承期間應於99年11月4 日屆滿,自此之後,大陸地區 人民已無法再向本院為繼承王品珙在臺灣遺產之表示,實可 認王品珙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僅有王錦珊、王秋俠二人。由 上觀之,被告搜尋繼承人及清算遺產之程序確已完成,依已 故榮民王品珙之遺囑內容,被告應將王品珙所遺留之存款遺 產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及 完成其遺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王品珙之遺產760 萬元交 付予原告,實屬有理。
、被告另主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 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請求如為原告勝訴之裁判時,一 併諭知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云云。 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規定不符,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 條「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 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規定觀之,益可見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蓋如法律准許法院於裁判中裁定由被繼承 人遺產負擔,則法律即無庸再明定由得由遺產內扣除,故被 告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王品珙為退除役官兵,96年11月4 日死亡,在臺無 繼承人,由被告依法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受送贈人等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21號 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被告於97年3 月1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登載於青年 日報,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三項公示催告期限為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零5 日,故公示催告期滿日為98年3



月15日。
、被繼承人王品珙於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 內表示繼承,亦即最遲應於99年11月3 日前向臺灣地區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
、被告於清點被繼承人王品珙之遺物中發現王品珙之遺囑,遺 囑為王品珙撰擬無意見。
、對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5 號裁定書無意見。、對遺囑所示捐贈對象「榮民基金會」即為「中華民國財團法 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創世基金會」即為「財團法人創世 社會福利基金會」、「家扶中心」即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及家庭扶助基金會」等無意見。
三、本件爭議:
、系爭遺囑即使為被繼承人王品珙親自撰擬,因其不符自書遺 囑或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按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0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旨意,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4條規定)。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王品珙所親自撰寫,則 應屬自書遺囑,然遺囑末端又有王偉亞崔發茂等二人為見 證人,不符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規定。由於遺囑要件為強制 規定,上開自書遺囑顯不符規定而無效。
、設認為上開遺囑立有見證人,應屬代筆遺囑,然又與民法第 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之一代筆,應記明代筆人姓 名,及應有三名見證人等法定要件不符,亦屬無效。、依據遺囑指定被捐贈對象第二項係指定「捐贈中國電視榮民 基金壹佰萬元正」,原告稱該受贈人即為「財團法人中視慈 善愛心基金會」,然二者名稱並不相符,亦無法認定後者為 其簡稱或概稱,尚難以指稱「財團法人中視慈善愛心基金會 」即為「中國電視榮民基金會」。
、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 ,得由遺產內扣除。」若認本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 告勝訴之裁判時,請准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本案訴訟費用由 被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藉免爭議及執行之困難。



、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即立遺囑人王品珙書立遺囑,指定其遺產分配交付事宜 由原告等人處理,惟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發函予原告載明 :「經審視全案,故員遺留之遺囑,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代 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員遺留之遺囑是否具有法 定效力?尚待釐清。‧‧‧建請逕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遺囑 判定確認之訴,俾憑辦理後續事宜。」顯然被告否認遺囑之 真正及效力。職是,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 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遺囑執行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需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必要,原告確有 提起訴訟,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係 由原告王培炎劉嘉承王偉亞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品 珙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之真正,並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王品 珙之遺產790 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以本件 被繼承人王品珙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乃指定原告王培炎、劉嘉 承、王偉亞及訴外人崔發茂等四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處理 被繼承人王品珙身後之遺囑執行與遺產分配交付等事宜為由 ,追加同為遺囑執行人之崔發茂為原告,並將請求金額更正 為760 萬元,核上開追加原告崔發茂及對於被告減縮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縮減部分,應予准 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品珙於95年8 月28日所書立之遺囑,係 由其自書遺囑全文、簽名,並載有年、月、日,實已符合民



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有自書遺囑之 效力,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王品珙親自撰 擬,惟辯稱因系爭遺囑尚有見證人王偉亞崔發茂之簽名, 不符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經查:、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揭櫫「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 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惟 其所表明者,亦只「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此部分為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其遺 囑為無效。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故榮民王品珙遺存 保險箱物品清點作業各1 份為證,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遺囑係 由被繼承人王品珙親自撰擬,細繹系爭遺囑所載,雖除立遺 囑人王品珙外,尚有見證人王偉亞崔發茂之簽名,惟所謂 要式性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之方式即生效力 ,故系爭遺囑既係由立遺囑人王品珙親自書立全文,且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不因 該自書遺囑上有見證人王偉亞崔發茂之簽名而受影響,是 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至系爭遺囑指定被捐贈對象第二 項係「捐贈中國電視榮民基金壹佰萬元正」,與原告所稱該 受贈人即為「財團法人中視慈善愛心基金會」,二者名稱並 不相符,惟此僅係該自書遺囑能否執行之問題,與該遺囑是 否生遺囑效力無涉。從而,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王品珙於95年 8 月28日書立之遺囑,確為其親自書立,且該遺囑之全文內 容尚屬完全,並經載明年、月、日,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之要 件,系爭遺囑自為真正,且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堪可認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王品珙所遺76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品珙所留之遺產業已清點完畢,且被告 已完成搜尋被繼承人王品珙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清算遺產等程序,依被繼承人王品珙之遺囑內容,被告應將 王品珙所遺留之存款遺產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為遺囑執行, 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及完成其遺願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 故榮民王品珙遺存保險箱物品清點作業、98年度聲繼字第5 號裁定各1 份為據,經查: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又 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 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由是觀 之,凡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概由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管之各榮民服務處管理; 此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規定,自不得由被 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換言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之效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適用 。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87年1 月19日以(87)陸法字第86 16519 號函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 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 ,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 遺產為妥」。此外,司法院亦於88年9 月23日以(88)秘台 廳民三字第23901 號函表示「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係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初不問其 有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應優先適用此 特別規定。」足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優先意定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本件被繼承王品珙既係大陸來臺退除 役官兵,則其死亡後,因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前開法律 及相關釋示,自應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再依據系爭自書遺囑意旨:「‧‧‧所有遺產委託好友劉嘉 承先生、王偉亞先生、同學崔發茂先生及堂侄王培炎為遺囑 執行小組,依照本遺囑所列之遺產提領及繼承捐贈等事項, 全權執行處理,并請堂叔王俊傑督促協助。」可見被繼承人 王品珙表明其為處理身後事,而將其遺產委託由原告等人全 權處理,核其情形,堪認與民法第1209條、第1215條有關遺 囑執行人之規定相符。惟按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依民法 第1179條及第1215條之規定原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在法律 上兩者皆係獨立之身分關係,故二者可同時存在,並不互相 排斥,是本件雖已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但無礙於原告等人 任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至於二者之權限應如何調節,自有進 一步探研之必要。




、本件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王品珙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則為 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之規定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 ,已如前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及民法第1178 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第1215 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其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或 法定繼承人全部在大陸地區時,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 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 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對未於公 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準此,被繼承人王品珙為榮民,在臺既無繼承人可 以管理其遺產,依法自應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早 經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1號裁定准對王品珙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被告亦已執行 公示催告之手續,而除已聲明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錦 珊、王秋俠外,查無其他王品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存在,亦有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1號裁定 、98年度聲繼字第5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既 已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完畢,依法自應依被繼承人王 品珙之遺囑指示,將所保管之遺產交付原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王品珙之遺產760 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四、被告雖稱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品 珙遺產負擔,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規定不符,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 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規定觀之, 被告既係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王品珙之 遺產負擔,無須法院於裁判中裁定,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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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