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0年度,1號
SCDV,100,選,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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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呂榮鐘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盧秀蓮
被   告 姜仁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00年6月18日舉行之新竹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 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此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新 竹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公告被告姜仁煌為新竹 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之當選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查詢明確,此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 100 年7月29日以竹市選一字第1000000601 號函檢具里長當選人 名單公告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則與被告為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均係參選新竹市舊港里第19屆之里長補選候選 人,此有附呈候選人選舉公報可參,被告為求當選,竟於選 舉投票日前,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透過綽號「 阿財」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現金交付予助選員蕭 潤淇以供賄賂選民,使其當選,並交待該7 萬元要買60票, 目前已知接受賄賂者約有30位選民。又被告所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則被告賄選活動之方 式、規模,在客觀上既足以左右相當數量獲利選民之投票意 向,復枉顧選舉乃民主重要之表徵,而以金錢賄賂選民,實 為敗壞選風之重要根源,被告所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範之構成要件。
二、再者,依據證人蕭潤淇在本案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均為詳 實之敘述,而證人郭林雪亦坦誠收受蕭潤淇交付之賄款,並 說明其收受賄款後,將賄款用於繳交孫子學費,並於里長投 票之際,將選票圈選投給二號之被告,是其二人所為之證述 ,均與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一致,對證人方秀美所為之回答, 就其對被告有賄選之情事並不知情,是關於賄選之部分答以 沒有或不知情等,又關於前任里長陳欽銘擔任里長之任期、 支持度及其評價、是否痛恨買票、是否為突然過世等均與本 案無關,就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調查所得證據及證 人之供述均相符合,應堪認定被告有賄選之事實甚明。三、原告為此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本件 當選無效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原告依 選罷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應就被告有賄選 行為等要件,依法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雖稱被告透過綽號「阿財」之男子,以7 萬元現金交 付予助選員蕭潤淇以供賄賂選民,使其當選云云,惟綽號「 阿財」之男子是否果真存在?抑或係蕭潤淇所編織之幽靈人 口?蓋因蕭潤淇對於綽號「阿財」之身份均不能明確指出, 足見綽號「阿財」之男子係杜撰之人。再者,蕭潤淇並非被 告之助選員,且上任里長選舉時蕭潤淇係支持原告,為原告 之助選員或椿腳,本案係里長補選,屬於小區域之地方選舉 ,候選人對於選舉區域內選民之屬性及投票意向均已十分熟 稔,被告斷不可能透過所謂「阿財」之男子,交付賄款7 萬 元予蕭潤淇以供行賄選民。
三、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是新竹市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候選人,業據原告提 出台灣省新竹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公報一紙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




二、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於100年6月18日新竹市舊港里第19屆 里長補選選舉人人數合計為553人,並於100年6 月24日公告 原告得票數為144票,被告得票數為196票,亦有新竹市選舉 委員會公告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0頁)。三、再者,訴外人蕭潤淇有行賄選民投票給被告的事實,而訴外 人蕭潤淇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選偵字第4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字第4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透過綽號「阿財」的男子交付7 萬元的現金予蕭潤 淇以供行賄選民?
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透過綽號「阿財」的男子交付7 萬元的現金予蕭潤 淇以供行賄選民?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綽號「阿財」之男子,以7 萬元現金交 付予蕭潤淇以供賄賂選民,使其當選,並交待該7 萬元要 買60票等情,業據證人蕭潤淇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有無幫忙被告參選這次里 長的補選? )答:幫忙是沒有,是被告在跟我們拜票的時 候,有朋友在場說如果真的要出來參選里長就要出錢買票 ,有朋友要我給他幫忙,因為我的親戚住在舊港里有20多 個,原告也有找我來幫忙,要我的親戚投票給他,隔一個 禮拜,被告就來我家找我,叫我幫忙他,說一票1 千元, 要買6萬元的票,另外1萬元是給我走路工的錢,我有答應 要幫忙他,他跟我說他現在沒有這筆錢,他要跟朋友調錢 ,他說等兩天他朋友會打電話,後來我在下午一點半有接 到一個叫阿財的人打來電話,要我去南寮公園拿錢,我本 來要當場數錢,他說裡面是7 萬元叫我趕快走,我回家數 錢是7 萬元,我就用這些錢幫被告跟我的親戚、鄰居總共 買了28張票,我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說的都是實在話 。」、「( 問:你買了28張票,有無把剩下的錢退回給被 告? )答:沒有,我找他找不到人,他也沒來找我。選完 時,被告有來我家,我說他當選,我要跟他講這個事,他 說其他的不要講,他拿7 萬給我買票時他有說他當選會另



外包紅包給我,我們為了這件事情開庭有碰面一、兩次, 開偵查庭時,檢察官叫我不要跟他聯絡,回家後第2 天, 被告有帶一個人來我家說,叫我認他是拿錢給我的那個人 ,因為拿錢給我的人有戴帽子,我其實認不太出來,調查 局有拿六張照片給我指認,我不敢亂認。第二次我去被告 家找他,要跟他說我沒有錢請律師,我要被告幫我出律師 錢,還有要問他說他帶一個朋友要我說是拿錢給我的人, 我要怎麼說,他就說那個不要講,沒有了。」、「( 問: 你說在南寮公園有一個綽號阿財的人拿錢給你,你怎麼知 道他叫阿財? )答:是被告在我家跟我講,過兩天會有一 個人打電話給我,他叫阿財。」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42 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審證人蕭潤淇與兩造既無任何利 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 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蕭潤淇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蕭潤淇對於綽號「阿財」之身份均不能明確 指出,足見綽號「阿財」之男子係杜撰之人乙節,惟蕭潤 淇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選 罷法案件時,於調查及偵訊時均證述:「被告在大家聊天 時,大家問被告是單純想選看看,還是一定要選中,被告 說一定要選中,有人說要選中一定要花錢,意思就是要買 票,但當時還沒有說要真的買,一直到6 月12日禮拜天, 姜仁煌自己一人來我家找我,說買票需要錢,他會去跟人 家調錢,大概在星期三左右,會有一個叫阿財的人跟我聯 繫,我不認識阿財,但是在禮拜三6月15日下午約2、3 點 時,真的有一個叫阿財的人打我手機找我,約我去南寮外 面公園那裡,就是人家租腳踏車那邊見面。我去的時候在 腳踏車店沒見到人,有二個人看到我,就問我是否來找人 ,確認我是要找阿財後,就跟我說阿財在公園裡面,我進 入公園後,阿財只有一個人在那裡,就當場把錢拿給我, 我本來想點鈔,但阿財就叫我趕快走,他是用一個黃色厚 紙袋裝著。我把錢拿回去後有清點,全部是千元鈔共7 萬 元。」等語,則證人蕭潤淇與綽號「阿財」之男子在會面 前既互不認識,且因見面時間甚為短暫,自對於綽號「阿 財」男子之面貌會隨時間之經過,記憶逐漸消退,即難據 蕭潤淇無法指出綽號「阿財」男子之身份,遽謂並無綽號 「阿財」男子之存在。參以蕭潤淇平日並無固定工作,經 濟狀況並非甚佳,偶爾作粗工及資源回收,太太為聾啞人 士,平日在家幫忙照顧孫兒,於99年度名下僅有普來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萬元收入,別無其他財產,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蕭潤淇所有之財產所得收入資料核閱無



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48頁),足見蕭潤淇資力狀況既非寬裕,倘非 被告提供資金央請其行賄選民,蕭潤淇何來資金為被告買 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又訴外人蕭潤淇有行賄選民郭林雪邱筱華解琇惠龍靜 雯、陳年文古家帆古若萱等人投票給被告: (一)訴外人蕭潤淇有以每票5百元之賄款,交付2千元之賄款予 有投票權之選民郭林雪再轉交予其知情之媳婦龍靜雯,要 求郭林雪及其家人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乙節,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1、證人蕭潤淇於本院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 問:你說幫被告買了28張票,是跟哪些人 買票? )答:我家中自己五票,我、我太太蕭古珍美 、我大兒子媳婦余曉玲、我大兒子蕭文忠、我二兒子 蕭俊翔。親戚我太太的弟弟古金統,他家中五票,我 太太的弟弟古金運,家中也兩票古昌明古若萱。鄰 居郭林雪四票,林峰磐兩票,陳年文兩票,還有一個 太太每天騎腳踏車從我家經過一票,有5 、6 個人住 在我家後面的鄰居,名字不知道。」、「( 問:你跟 親戚、鄰居買票時,是怎麼告訴人家的? )答:我問 他們選里長要選誰,他們說看看,我就說如果選二號 會有1千元。」、「(問:你跟郭林雪買四票,為何只 給他2千元非4千元? )答:我是先找郭林雪,問他一 張5 百元投二號要不要當票,他說好,他們一家四口 ,所以我給他2千元,後來旁邊的人說一張5百元沒有 人會當票,所以才提高一張1千元。」、「(問:本來 不是已經跟被告說好一張1 千元,為何決定要給郭林 雪一張票5百元?)答:本來有旁邊的人說里長選舉的 票錢比較低,所以才會一張變成5百元。」等語(詳本 院卷第43頁 )。
2、又證人郭林雪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問:蕭潤淇是支持哪個候選人?)答:二 號。」、「(問:你如何知道蕭潤淇支持被告?)答: 我做生意晚上回來,他問我要支持什麼人,我說我還 不知道,他說不然我投給二號,會有錢可以拿,我說 好,我投給他。他就說一票5百元,他當時拿2千元給 我,是在外面拿給我的。」、「(問:一票5百元,為 何蕭潤淇拿2千元給你?)答:因為他問我們家有幾票 ,我說我們家有四票,除了我,還有我女兒、我兒子 、我媳婦。」、「(問:你拿到2千元以後如何處理?



)答:我孫子唸書不夠錢,我就給他繳學費,我把錢 拿給我媳婦,我有跟我媳婦說是對面的拿給我的,我 有跟我媳婦說要投給二號,她如果不夠繳幼稚園的學 費,我來給他添一些。我有跟我女兒說我有拿到錢, 我說我把錢拿給孫子,我有跟我女兒說對面拿錢給我 要我投給二號,我也要我女兒投給二號,我也有跟我 兒子、媳婦說我們有拿到錢要投給二號。」、「( 問 :你確實有收到蕭潤淇給你的2千元嗎?)答:有。」 、「(問:你這次選舉是投給誰?)答:二號。」等語 (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潤 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3、復經證人龍靜雯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時,在偵查中證述:「 ( 問:你婆婆郭林雪是否有將2 千元之賄選金交予你收 受? )答:是,她是在選舉前2、3天左右晚上,她拿 2 張千元鈔給我,跟我說到錢是對面鄰居給的,是關 於選舉的事,候選人是姓姜的,一票5 百元,我們家 有四票。」等語,並經證人郭林雪之女郭蓉榕在偵查 中證述:「(問:是否知悉你母親郭林雪有拿到一票5 百元,四人共2千元之賄款?)答:知道,選舉前我母 親有跟我說有人給她一票5 百元,我們家有四人,共 2 千元之賄款,但我母親沒有說是誰給她的,當時我 母親有說到要投哪1 號,但我現在忘記號次了。」、 「( 問:是否知道係一、二號候選人?抑或知道候選 人之名字? )答:應該是姓姜的吧,我沒有特別去記 號次。」等語,且經證人郭林雪之子郭建維在偵查中 證述:「(問:你母親真的有拿到一票5百元的賄款嗎 ? )答:有。」、「(問:你怎麼知道的?)答:不是 我媽媽就是我老婆跟我說的,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 她們二人其中一人跟我說的。」、「( 問:有無說一 票5百元是要投給哪個候選人?)答:有說是姜仁煌。 」等語。
4、從而,蕭潤淇確有以每票5百元之賄款,交付2千元之 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郭林雪再轉交予其知情之媳婦 龍靜雯,要求郭林雪及其家人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 ,投票支持被告,洵堪認定。
(二)又訴外人蕭潤淇亦有以每票5百元之賄款,交付1千元之賄 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陳年文,要求陳年文及其家人在本次 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陳年文在 刑案偵查時證述:「...那時他是有提到二號,一票 5



百元,我那時小孩不舒服,所以就口頭上跟蕭潤淇說好啦 好啦,並把1千元收下。」等語。
(三)再者,訴外人蕭潤淇另有以每票1千元之賄款,交付3千元 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其妻舅古金統之配偶解琇惠, 要求解琇惠及其夫古金統、子古解嘉倫在本次里長補選選 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復以每票1千元之賄款,交付2千元 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其妻舅古金統之媳婦邱筱華, 要求邱筱華及其夫古翊廷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 持被告,復以每票1千元之賄款,交付2千元之賄款予有投 票權之選民即其妻舅古金運之子女古家帆(原名:古昌明) 、古若萱,要求其等在本次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 告等情,亦據證人蕭潤淇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解琇惠邱筱華古家帆古若萱在刑案偵訊時均自承確有收受 蕭潤淇交付之上開賄款,要求其等在本次里長補選時,投 票支持二號之被告候選人等情無訛。
(四)參以邱筱華解琇惠龍靜雯、郭林雪陳年文古家帆古若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因自白犯行,且立具悔過 書,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 第4號、第5號案件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據原告提出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詳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1頁 ),復為被告不爭執訴外人蕭潤淇確有 行賄選民,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的事實( 詳本院卷第89頁反 面、第53頁反面 ),且因被告透過綽號「阿財」的男子交 付7 萬元的現金予蕭潤淇以供行賄選民,足見被告確有與 訴外人蕭潤淇共同行賄選民,要求其等投票支付被告之意 ,佐以被告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亦 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號 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核屬有據,洵堪認 定。
三、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 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此為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示 之選舉行賄行為,且因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



,除將修正前第103 條之條號修正、將當選無效提出之法定 期間,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延長至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 日外,並於修正後之第120條第1項第3款條文,將 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3 款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之要件刪除。故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時,不 論其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就100年 6 月18日舉行之新竹市北區舊港里第19屆里長補選選舉,公告 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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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