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98號
SCDV,100,訴,498,201201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鄭清順
被   告 廖啓宗
被   告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啟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啟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 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啟宗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先、備位訴訟之方式變更其聲明,先位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廖啟宗應給付原告26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為:被告廖啟宗應給付原告2,768,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核屬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啟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啟宗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初之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其 中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被告廖啟宗



帳戶內,又於96年10月8 日領取100 萬元後,在銀行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廖啟宗,此外,尚有小額現金借款共50 萬元,總計上開借款達250 萬元,惟雙方並未簽定借據,亦 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劉美麗與被告廖啟宗原為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佩姬‧蘇」精品店,該精品店雖由被告廖啟宗掛名 負責人,惟被告廖啟宗僅負責跑銀行外務,店內事務均由被 告劉美麗負責處理,被告劉美麗始為該精品店之實際經營者 ,被告廖啟宗向原告借款時,曾告知有部分款項係劉美麗要 借貸,用以支付該精品店之貨款,而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廖 啟宗所指定之帳戶後,事後曾至精品店與被告劉美麗聊天, 被告劉美麗亦承認確實有透過被告廖啟宗向原告借貸,足見 前開借款均係被告二人所共同借貸。詎屢經催討,被告廖啟 宗均避不見面,而被告劉美麗則否認有借款事實,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償還積欠原告之250 萬元借 款及遲延還款之利息,倘法院認定僅被告廖啟宗向原告借貸 ,則請求被告廖啟宗返還借款250 萬元及遲延還款之利息。㈡、又被告廖啟宗曾經原告之介紹,參加由原告同事即訴外人顧 淑慧所發起之互助會2 會,豈料被告廖啟宗僅繳了2 期會款 後,即未再繼續繳納會款,並已標下其中1 會將會款取走, 因被告廖啟宗係透由原告之介紹參加前開互助會,事後原告 同事即訴外人顧淑慧乃向原告催討會款,原告不得已,故先 為被告廖啟宗代墊會款共計268,200 元,爰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啟宗償還代墊款。㈢、基此,爰聲請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啟宗應給付原告268,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廖啟宗應給付原告2,768,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美麗則以:
本件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廖啟宗,被告劉美麗並非系爭借款之 當事人,亦非保證人,被告劉美麗對於被告廖啟宗向原告借 貸金錢之事並不知情,原告係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廖啟宗之 銀行戶頭或直接交付被告廖啟宗,從未將借款匯入被告劉美 麗之帳戶或交付被告劉美麗,原告之前亦未曾向被告劉美麗 索討過借款,被告劉美麗直到接獲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後始知悉此事。又被告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於98年 間離婚前,被告廖啟宗以其個人名義獨資開設「佩姬‧蘇」 名店,該店業務有精品及美容二部分,美容部分係由被告劉



美麗經營,精品部分之採購及銀行帳目方面均由被告廖啟宗 負責,而被告劉美麗在店內從事美容事業之餘,順便對來店 顧客介紹精品,固屬自然,但並未介入被告廖啟宗所掌管之 精品經營之事;退而言之,被告劉美麗是否參與精品店之經 營,與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劉美麗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並 無必然之關連,被告劉美麗從未透過被告廖啟宗向其借款, 用以支付精品店之銀行甲存貨款,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徒託空言,自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啟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劉美麗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惟已於98年2 月5 日離婚,並辦畢 離婚登記。
㈡、原告所請求之250 萬元,係原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予 被告廖啟宗,被告劉美麗並未出面向原告借款。㈢、被告廖啟宗係「佩姬‧蘇」名店之登記負責人,該店設有精 品與美容部分,美容部分由被告劉美麗經營。
㈣、被告廖啟宗經由原告之介紹而參加訴外人即原告同事顧淑慧 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 每會金額2 萬元,被告廖啟宗加入二會。被告劉美麗就原告 代墊匯款一事並不知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皆足資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啟宗於96年3 月1 日向其借款100 萬 元,原告於當日下午1 時46分許,自其所使用、名義人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姐鄭明月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廖啟宗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有鄭明月於第一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委託書(見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卷第30、32頁)、被告廖啟宗 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其此 部份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廖啟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被告廖啟宗自認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廖啟宗於96年3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洵堪認 定。
3、原告雖亦主張於96年10月8 日自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領現 金100 萬元,於銀行當場交付予被告廖啟宗,並提出其所使 用鄭明月之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147 號卷第31頁),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曾於96年 10月8 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將該 款項交付予被告廖啟宗,自無法據此認定雙方已於96年10月 8 日已就1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所主張其另陸 續借款共計5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啟宗,均未提出任何與其所 述相符之證據為其佐證,亦難認定原告該部分所述之事實為 真。
4、原告復主張所請求之上開借款,均係由被告劉美麗與被告廖 啟宗共同所借,惟查,上開借款均係被告廖啟宗出面向原告 借款,被告劉美麗並未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將系爭借 款當面交付予被告劉美麗或匯款至被告劉美麗之帳戶,此為 原告與被告劉美麗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劉美麗於第一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卷第47至79頁), 足認原告從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劉美麗,亦未曾當面與被告劉 美麗就借款達成合意,自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劉美麗間就上開 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啟宗向原告上開 借款時,曾告知有部分款項係劉美麗要借貸,用以支付「佩 姬‧蘇」精品店之貨款,被告劉美麗就其負責經營該精品店 之美容部分亦未爭執,然查,此僅足證明被告廖啟宗向原告 借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該精品店貨款之用,仍不足證明被告 劉美麗於當時已知悉被告廖啟宗向原告借款之情,更不足證 明被告劉美麗有透過被告廖啟宗向原告借款之意,縱被告廖 啟宗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後,將借款交予被告劉美麗經營精品 店,消費借貸關係仍僅存於被告廖啟宗與原告之間,而難認



告劉美麗與被告廖啟宗共同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於100 年 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其將借款匯入被告廖啟宗所 指定之帳戶後,事後曾至精品店與被告劉美麗聊天,跟被告 劉美麗確定被告廖啟宗有向其借錢,被告劉美麗當場並無回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縱原告此部份陳述為真, 亦僅足認定被告劉美麗事後已知悉被告廖啟宗曾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仍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劉美麗承認其與原告之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劉美麗與被告廖啟宗有 共同向其借款之意,即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劉美麗間存有消費 借貸契約,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美麗共 同給付借款25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5、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50 萬借款及遲延利 息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劉美麗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尚屬無據。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啟宗給付250 萬元借 款及遲延利息,就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 廖啟宗之部分,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廖啟宗 請求給付欠款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至原告就其 餘150 萬元部份對廖啟宗所為之請求,因無法證明原告有交 付該部分款項予被告廖啟宗之事實,尚難認該部分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返還代墊會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啟宗參加由訴外人顧淑慧所發起之互助會2 會,被告廖啟宗僅繳了2 期會款後,即未再繼續繳納會款, 並已標下其中1 會將會款取走,事後訴外人顧淑慧向原告催 討會款,原告乃代墊會款共計268,2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互助會約定書1 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6 張( 第33至35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廖啟宗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廖啟宗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事實為 真,其為被告廖啟宗代墊會款268,2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啟宗償 還代墊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借款100 萬予被告廖啟宗,及其為被告 廖啟宗代墊會款268,200 元之事實,均堪予認定;至其餘部 分借款之事實、及被告劉美麗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均 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啟宗給付原告26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0 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啟宗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