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92號
SCDV,100,簡上,92,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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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聰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益連工業社即謝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報價單係被上訴人變造。(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貨款債 權不存在。
(四)確認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 存在。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一)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未依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送交鑑定, 亦未當庭說明不送鑑定理由;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 再次要求調查證據、傳喚鑑定人,原審亦未予理會,也未 依卷內事證做有利上訴人判決基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9 、270 、288 條之規定。且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原審拒絕調查證據,於判決中隻字未提,有失公允,且判 決內容顧左右而言他,明顯官官相護,包庇被上訴人偽造 假債權文書罪,假證據。
(二)燈座模具估價單(燈座模具,金額207,000 元)文書係被 上訴人變造:
按被上訴人承認燈座模具金額207,000 元之估價單是被上 訴人謝淑吟親自簽寫,又承認燈座出貨單金額170,000 元 是雙方簽字簽寫,故被上訴人對於燈座模具費用債權為20 7,000 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舉證,原 審依自由心證,袒護被上訴人司法詐欺犯罪,並涉及其後 法拍舞弊(96年執字第3614號),爰聲請對燈座模具交易



文書做調查證據,將單方、雙方所簽寫文書證據(即估價 單、出貨單)一併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筆跡及測謊 )。
(三)按本院於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債務返還事件中判決被 上訴人就插座、燈蓋、條模三組模具敗訴,就燈座模具則 勝訴,該判決是自相矛盾,被上訴人無有債權存在: 依原審卷內燈座、燈罩、條模組合照片顯示,原審判決是 錯誤,猶如訂做西裝一套,被上訴人西裝上衣、背心敗訴 ,西裝西褲卻勝訴,此債權毫無理由!上訴人無法取得利 益及生產組合販賣,判決違反一般民間商業交易行為,有 違民法承攬編第494 、500 、501 、501-1 、502 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拒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取得債權無效,且執行法官明顯失職(96年執字 第3614號執行),非原審所言是合法執行與事實不符: 1.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是非法取得債權,無執行筆錄,何來 執行拍賣之說?程序正義何在?
2.又拍賣時,買收人許文財未繳納保證金(卻於96年10月16 日繳納),難謂善意合法取得,應視為非法取得。查保證 金之作用乃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依約履行,以防止濫行 投標者妨礙執行程序之終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 89條規定即明,可知保證金之繳納為投標之重要程序,否 則其投標歸屬無效,縱然事後補繳,亦有違法律規定。又 拍賣當日,書記官故使債務人離開拍賣現場,除其犯刑事 罪背信外,並嚴重侵害債務人權益。另債務人其土地分三 筆,其中二重段347 地號係空地,其價值就足以支付債務 金額,債務人應有拍賣指定權,指定上述347 號地拍賣即 可,房屋(257 建號)坐落之348 、349 地號不用一起拍 賣,不動產查封之範圍,須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超過此範圍者,不得 查封否則即違反不動產查封之範圍(過度查封之禁止), 而有違公平正義、法律上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 ),但因書記官違法犯罪在先,故使債務人離去拍賣現場 ,明顯剝奪債務人上述拍賣指定權利。拍賣執行事件(96 年度執字第3614號),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之規定。有關強制執行法第50、72條部份解釋, 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所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務人財產有三筆土地,一筆 空地,兩筆土地(竹東二重段348 、349 地號)及其建物 ,其中一筆空地(竹東二重段347 地號)拍賣價款足已數



倍於債權額,沒有理由,三筆土地及建物一起拍賣,是為 合併拍賣?檢視卷內所附台銀清償貸款證明,與債權人( 假)債權20,7000 元,總計少於70萬元,執行官員查證不 落實,唯一解釋是執行法官盧玉潤圖利債權人、買收人, 見證債權人、委任人許俊瑋,而且是陰謀犯罪(委任書日 期96年4 月26日,拍賣日期96年10月11日),如此神準會 得標,非他莫屬,唯有司法舞弊一途才有可能,趁債務人 商務出國期間,湮滅陳報狀公文(內有說明出國商務、再 審案件即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 號判決)。
3.當時上訴人已提再審,並在執行前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法官謝永昌置之不理,並於96年11月13日96年度竹東再簡 字第5 號判決前,就違法執行拍賣(96年10月11日),故 債權人當時無理由有債權之說,即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又日後再審之訴(97年度簡抗第5 號)之三位承審法官不 依兩造所提新事證及理由,拖延竟一年以上,又虛偽審理 急速五天結案,讓債務人無答辯假象,執意讓債務人敗訴 ,不問事證,另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案件亦同,涉嫌替債 權人、買收人護航,謀取不法利益,欺壓債務人,隨便籮 織莫須有罪名,都是同一批法官王銘勇、林麗玉審案所為 。如今債務人不甘服再審之訴被蓄意惡整敗訴,已於98年 7 月15日再提出新的再審之訴(事證理由更加增強),至 今以未繳納審判費為理由駁回,不願承認妨害司法公正, 干擾再審程序進行(見98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 號卷)。 4.對於法官王銘勇製造假象二審確定書,債務人於98年8 月 31日收到,確定書日期卻是98年6 月12日,干擾程序時程 ,只是更加確定法官王銘勇推諉卸責犯罪,有涉嫌妨礙司 法公正,蓄意封殺債務人新的再審案件,掩飾不法,令人 可恥,法官竟然做出妨礙司法公正行為,鄙視破壞再審制 度,有新事證理由,為何不能再審?原因無它,因為債務 人一旦勝訴,一切回復原狀,即表示司法舞弊不得逞! 5.債務不存在,債務人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拒絕支付兩造 間不存在之債務,從源頭一審(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 )盧玉潤法官明確圖利債權人,用莫須有罪名(欠債務不 還)嫁禍債務人,將債務人驗收不過燈座模具,仍須賠償 債權人(見97年度簡抗第5 號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書狀內 容及98年7 月15日繳費、98年8 月12日補正之新的再審之 訴),鐵證如山,有違民法承攬編第494 、500 、501 、 501-1、502 條明文規定裁判。
(五)與本案相關聯案情論述(96年執字第3614號確實是非法執 行,且是官商勾結司法舞弊):




又依高院判決(97年度抗字第54、55號),令新竹地院就 近調查3 號爭議地址,妥適處理,不得點交,但是新竹地 院民事執行處迄今仍置之不理,不認錯,表現出傲慢嬌縱 ,對於妥適處理,視而不見,明顯圖利買收人及債權人, 巧取豪奪上訴人家產,將錯就錯,積非成是,無視法令存 在,違法拍賣,且依據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 方式者,無效。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 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0條、第23條定 有明文,住戶三人實屬長久居住系爭產權3 號地址,時間 已逾20年,視為不定契約,法人公司亦同,在債權查封前 已是居住存在事實,聲明人母子皆是有權占有!原公告拍 賣資訊錯誤,並未將上訴人五人列名清楚,門牌也是未列 3 號,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三筆 地一併拍賣,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以,及投標保證金未準時繳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6條、 89條規定應給予取消,其他弊端,在此不再贅述。又依民 法第769 條規定,住戶(居住20年)有權承接(買收)系 爭產權並登記之,新竹地院迄今刻意視而不見,連通知公 文書送達皆無。又依民法第117 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 三人同意始生效力,是故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無效 力,第三人周麗櫻周陳蕊肯威國際有限公司皆未獲公 文通知,皆不同意其產權移轉,是故,買收人系爭產權取 得無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所為之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 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所揭示。查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早經本院以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強制執行完畢。 準此,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理 由
一、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報價單(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4086 號卷第7 頁、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卷第48頁)係 被上訴人變造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 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 法院90年台上第230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稱該報價單遭被上訴人變造或偽造云云, 惟其真意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中記載之金額 ,與其後之送貨單上所載金額不符,而認該報價單上所載 金額不實在,此可由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我要求將對造估價單(報價單)及出貨 單送鑑定,估價單上面寫新台幣207000元,出貨單寫新台 幣170, 000元,可佐證被上訴人確實是偽造文書,.... 」等語即知,是上訴人顯非主張該報價單是否由作成名義 人即被上訴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 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審以報價單是否變 造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報價單是否有變造之虞,亦僅牽 涉另項聲明即確認207, 000元債權不存在究否成立之問題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認定有所不同 ,惟結論則屬一致,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難認有理由。(三)另上訴人真意既僅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中記載 之金額,與其後之送貨單上所載金額不符,而認報價單不 實在,且該報價單並無上訴人方面之簽章,亦有該報價單 附卷可參,上訴人就此亦無任何爭執,是就此無爭議之事 項,當無鑑定之必要;又該報價單既係上訴人單方所出具 ,其究可認定兩造間有多少債權存在,本即屬法院依職權 認定事實之範疇,而無從送請鑑定,是上訴人聲請將之送 請鑑定,應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207,000 元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 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燈座模具」部分有207, 000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按此金額為 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 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兩造間關於「燈座模具」部分有無207, 000 元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更行提起確認之訴,是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訴,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顯與 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原審雖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確認 利益,且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但以債權存否係屬 審判依職權認定事實範籌,再參以報價單本身本無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簽章,認就此無爭議當無鑑定必要,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則 屬一致,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三、就上訴人主張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 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 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
(二)查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是 否存在,為事實問題,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該執 行名義確係由本院法官依法裁判確定,並未有撤銷改判情 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故亦無 謂上訴人主張之不存在之情;且被上訴人前曾持之聲請本 院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被上 訴人取得之上述執行名義既無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被 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透過執行程序受償,即屬合 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四、綜上,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而予駁回,洵屬正當,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其聲請本件審理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竹簡聲字195 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附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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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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汎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