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邱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葉綉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11月5 日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88, 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因屆期提示尚有258,000 元未獲付款,被告於84年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 211 號裁定,就其中258,000 元及自民國80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該本 票裁定於84年11月23日確定。被告於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發給 新院昭執聖7593字第372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26日、97年5 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因執行無結果結案。被告再於100 年 4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97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5月5 日就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101之1地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12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惟系爭 本票發票日為80年11月5日,原告於84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及於90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本金 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再於94年8月26 日及97年5月2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 ,並無任何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爰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 。並聲明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9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84年度票字第21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後,即於90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後亦陸續於94年8 月26日、97年5 月21日、100 年4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事件均未 曾異議,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期間應 自中斷起重行起算,故時效迄今尚未完成。縱認系爭本票債 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於本件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97 號聲請 強制執行後,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至被告公司表明還款之 意,請被告計算欠款之金額,被告公司之會計葉綉花打電話 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余文心代為計算欠款金額後,告知 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合計565,139 元,原告 要求以50萬元和解,由葉綉花代表被告同意,足認原告於時 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又系爭本票債權本金與利息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 起算,縱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之時效並未 隨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0年11月5 日簽發面額共計288,000 元、均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6 紙予被告,因屆期提示尚有258,000 元未獲付款 ,被告於84年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4年 度票字第211 號裁定,就其中258,000 元及自民國80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該本票裁定於84年11月23日確定。
㈡、被告於90年11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發給新院昭執聖7593 字第37200 號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26日、97年5 月21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結案。㈢、被告復於100 年4 月28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97 號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5 月4 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㈣、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至被告公司詢問土地被查封的原因, 被告公司之會計即證人葉綉花打電話請余文心代為估算,原 告離去後余文心傳真載有565,139 元計算式之附件予證人葉 綉花。
㈤、原告後委託女兒邱瑀竹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並於100 年 7 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申明狀,主張時效已消滅。 被告公司亦於100 年7 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時效是否因中斷而尚未完成?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亦為民法第129 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 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足參。再按債 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 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0年11月5 日所簽發,均未載到期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無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於83年11月5 日罹於時效一節 ,尚非無憑。被告雖辯稱其於取得84年度票字第211 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即陸續於90年11月20日、94年8 月26日 、97年5 月21日、100 年4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上 開事件均未曾異議,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之承認而中 斷,時效期間應自中斷起重行起算,故時效迄今尚未完成云 云。惟查,原告縱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提出異議,然就 其單純未提出異議之事實,仍難據此認定其具有默示向被告 承認債務之意,被告抗辯原告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系爭債務,已屬有疑;況被告於84年間就系爭本票聲 請為本票裁定、於90年11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均業已罹於3 年時效,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亦無中斷 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債權 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迄今時效尚未完成,洵非可採。㈡、原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1、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如債務 人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則可認 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 ,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亦有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於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縱債務人不知時效已完成,然若其以契約就該債 務為無因之債務承認,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 契約」承認債務,此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時效進 行中以「承認」之單方觀念通知中斷時效,兩者並不相同, 所謂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者,必須雙方就系爭債務之 承認已達成意思合致,始足認雙方已成立無因之債務承認契 約,倘債務人僅係就債務與債權人進行磋商,雙方就系爭債 務尚未達成一致之協議,仍與該條所稱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 形有別。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曾於100 年5 月31日至被告公司,詢問其名下土地被查封的原因,經 被告公司之會計葉綉花打電話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余文 心代為估算確切欠款數額,余文心於原告離去後傳真載有 565,139 元計算式之文書予葉綉花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 文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所辯雙方已就達成以50萬和解等情,則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原告以契約 承認系爭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名下之財產遭查封,故於100 年5 月 31日向被告洽詢原因,其當時並不知欠款數額,亦未與被告 達成以50萬元和解之合意,係其女兒邱瑀竹事後至法院閱卷 後,始知詳情等語,其並於100 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以證人之身份到庭證稱:「5 月31日葉綉花有拿一張錢單 給我看,當時我看不清楚上面寫什麼,就先走了,回家以後 ,我有告訴我女兒,我女兒就打電話到被告公司,然後葉綉 花不理會,後來我女兒去向法院聲請閱卷,我才知道詳情。 6 月3 日打電話給葉綉花,是要葉綉花傳款單給我,葉綉花 電話中沒有告訴我算出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 頁);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邱瑀竹亦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父親去找葉綉花後大約一個禮拜 內,我有打電話給葉綉花,因為我爸爸告訴我,被告公司原 來的老闆已經過世了,當時已經將債務清償,不知道為什麼 財產會被查封,想瞭解系爭土地被查封之原因。我打電話過 去的時候,有一位小姐跟我說這件事情已經交給法院執行, 請我自己去法院找資料,我有問當時接電話的人,為何會有 欠錢,有支票或者其他東西嗎,她說應該是要去問我父親, 我父親並沒有在外有欠債務,她沒有告訴我,我父親要還五
十萬元的事情,也沒有告訴我計算金額的單子的事情,當時 她還強調資料都在法院,後來我就去法院閱卷。閱卷之後, 我有去法律諮詢,他跟我說已經罹於時效了,所以我才寫申 明異議狀,閱卷之前我不清楚債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8頁背面至49頁),與原告主張其係因名下土地遭查 封,故向被告洽詢原因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邱 瑀竹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室內電話號碼 000- 000000 號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53分59秒至3 時 59 分20 秒進行通話,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100 年6 月份通話明細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亦堪信證人 邱瑀竹證稱曾與被告之會計葉綉花於100 年6 月3 日通話之 事實為真,則原告係因發現名下土地遭查封而向被告洽詢原 因,後亦再委請證人邱瑀竹向被告詢問詳情、並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閱卷以瞭解欠款細節之事實,即堪予認定。原告 既係於名下土地遭查封後,始知其所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 ,並向被告詢問上情,且直至委託證人邱瑀竹聲請閱卷後, 始瞭解詳情,則其與被告就系爭債務協商之時,應尚未確定 知悉欠款數額及欠款詳情,原告主張其於雙方就系爭債務進 行協商時,尚未確切知悉欠款詳情,且尚未與被告達成以50 萬元和解之協議,非與常情相違,尚屬可採。
4、被告雖抗辯其雖未於100 年5 月31日當場告知原告所欠債務 之上開確切數額,惟於當日原告返家後及100 年6 月3 日, 被告之會計葉綉花均曾打電話告知原告上開債務金額,且原 告已向被告表達願以50萬元和解之意,並經葉綉花代表被告 同意等情,並以證人葉綉花之詞資為佐證。惟查,證人即被 告之會計葉綉花於100 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 證稱:「5 月31日原告到我們公司去,要看現在還要還多少 錢給公司,我還要再估算,就打電話給余文心請她幫我估算 ,原告當時等了很久,我就跟原告說不然你先回去,等算出 來之後我再告訴你多少錢,附件傳過來的時候,原告已經回 去了,我拿到附件之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因為估算結果是56 萬多元,原告有表示可不可算50萬元就好,原告在6 月3日 有打電話過來,後來大約是六月的時候,原告人也有過來, 我有拿附件給原告本人看,原告跟我說,是不是可以先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後他再慢慢還款。原告當時沒有提到時 效已完成,只有說他知道有欠款,但是因為他沒有錢,他以 後會慢慢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雙方曾 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進行磋商之事實,及原告曾於磋商之 過程中表達還款意願等情,固堪可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原告 曾單方以觀念通知承認債務,仍非足為雙方已達成契約合意
之佐證。再倘原告於雙方磋商過程中已知悉欠款之確切數額 ,並與被告達成以50萬元和解之協議,何以尚需委託證人邱 瑀竹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以瞭解詳情?尚非無疑;況衡諸 社會一般常情,倘雙方已就50萬元達成和解,當會就以50萬 元還款之協議立下書面,然雙方就此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存在 ,亦與一般交易常態未合。是縱認原告於雙方磋商過程中, 曾向證人葉綉花探詢其是否得以50萬元償還,惟尚難僅以原 告於磋商過程中曾表達之單方意願,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債務達成以50萬元和解之協議。又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雖曾於 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26分39秒至4 時27分59秒通話約80 秒、同日下午4 時53分26秒起通話約203 秒、同年6 月3 日 上午10時2 分8 秒起通話約25秒,並經被告提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通話明細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 至34頁),然此僅足證明雙方曾經通話之事實,亦不足證明 雙方於電話中已就系爭債務以50萬元和解之事達成合意,則 被告所辯就原告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仍屬難以證明。㈢、原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而仍默示拋棄時效利益?1、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 ,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法 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 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26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可參。是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而默示拋棄時效利 益者,雖不在前述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
涵攝之範圍內,然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拋棄時效利益並非法所禁止,倘其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向 債權人表示不欲享受時效之利益,即不能再以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而此所謂債務人之拋棄時效利益,須以其知悉時效完 成之事實為前提,若其不知時效完成而承認債務並表示願為 給付者,究不得謂其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2、本件被告辯稱雙方於100 年5 月31日就系爭本票債務進行協 商時,原告已表達願還款之意思,足認其已於時效完成後承 認系爭債務,而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語。經查,證 人葉綉花於100 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原 告當時並未提到時效已完成之事,只有說他知道有欠款,但 因為他沒有錢,以後會慢慢還款,希望我們撤回強制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又原告係發現其名下土 地於100 年5 月4 日遭查封登記後,於100 年5 月31日至被 告公司詢問系爭土地被查封的原因,原告後委託證人邱瑀竹 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證人邱瑀竹並於100 年7 月1 日代 為撰寫並提出申明狀,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已消滅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雙方就系爭債務協商之過程 中,尚不知當時系爭債務之時效已完成,直至其委託證人邱 瑀竹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始悉此節,應堪認定,揆諸 上揭判例意旨,縱原告於雙方協商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願 還款之意願,而有以單方行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惟其當 時既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自難解為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時效之利益而 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 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 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 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 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本金 債權與利息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縱本金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之時效並未隨之消滅等語,惟系 爭利息債權既屬本票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是揆諸上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 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 ,亦應隨之消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97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債權 258,000 元,及自80年11月6 日起至91年8 月25日止之利息 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不得 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97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於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149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