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0年度,390號
SCDV,100,審訴,39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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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劉邦威
      劉邦俊
      劉邦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壽美
被   告 劉氏家廟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劉代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等係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卻未將原告列入 ,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不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 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興垗原係訴外人劉家智之三男,於 民國1 年(大正元年)8 月9 日被訴外人劉家水收養,且訴 外人劉家水為被告之派下員,自日據時期起即擔任被告之管 理人,而訴外人劉家水於26年(昭和12年)2 月8 日死亡後 ,訴外人劉輝清係於52年8 月15日擔任被告管理人;然訴外 人劉輝清於5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管理人時所附派下員 名冊,卻漏列訴外人劉家水之次子劉興垗。又訴外人劉興垗 已於77年間死亡,原告等人均為訴外人劉興垗之子,而被告 於99年間重新整理之派下現員名冊,乃係依據前開52年間之 派下員名冊整理,亦漏未將原告等人列為被告之派下員,為 此,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派下員,先前係以口頭約定方式,依代表 制方式而成立,訴外人劉家水雖有二子即劉興基與劉興垗, 然於訴外人劉家水死亡後,其等係以訴外人劉興基為代表, 且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對其有派下權存在,亦無權限認定,故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管理人變更登記 聲請書、管理人就任書、管理人選任證明書、派下全員證 明書、訴外人劉家水、劉興垗、劉興基戶籍謄本、被告之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99年)、管理暨組織規約( 以上均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 訴外人劉興垗原係訴外人劉家智之三男,後被訴外人劉家 水收養,原告為訴外人劉興垗之子等情,惟對於原告是否 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係被告之派下員?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乃96年12月12日總統公布,經行政院 97年5 月19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 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 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規約 亦未規定派下員之取得資格等情,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 覆檢送之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本生或收養之男系子 孫。至被告雖辯稱其之派下員先前係口頭約定代表制方式 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 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乃甲房無男子,由乙房男 子過繼甲房之謂,台灣俗稱為「過房子」。又養子女對於 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 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財產 之共財親,養子與養親間發生繼承關係。習慣上「過房子 」之繼承分額與嫡子同(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76年8 月版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經查,訴外人劉興垗原係劉家智之三男,於1 年( 大正元年)8 月9 日過繼予被告之設立人即訴外人劉家水 ,由訴外人劉家水收養,訴外人劉興垗為訴外人劉家水之 「過房子」,而訴外人劉家水已於26年(昭和12年)2 月 8 日死亡,訴外人劉興垗則於77年9 月8 日死亡,原告則 均為訴外人劉興垗之子等情,有訴外人劉家水、劉興垗及 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既為訴外人劉家水之子孫,自為被告之派 下員。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屬被告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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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