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邱謝怡臻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羅淑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0年 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雖於同日下 午具狀陳稱因記錯開庭時間,致未能準時到院云云,惟此係 因己身疏失致未能到庭,自難謂構成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 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其他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婆婆,被告與原告之子邱瑞昌夫妻感情不睦 ,被告平日即經常無故陳述不堪入耳之言語或文字辱罵原 告與原告之子邱瑞昌,而原告與原告之子邱瑞昌亦因長期 不堪此精神之虐待,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9 年2月9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本院另於99年8月1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 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及訴外人邱瑞昌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詎被告明知 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5月 28日晚上11時53分許,在兩造共同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 ○路18巷17號住處2樓廁所前,因廁所使用問題,與原告 發生口角,被告並以帶有輕蔑意味之客語「老傢伙」辱罵 原告,且復見原告之右手放在房間門處,仍猛力關閉房門 ,致原告右手遭門夾傷而當場流血,後又與原告及訴外人 邱瑞昌推擠拉扯,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5指撕裂傷、右側
前臂瘀傷、左側肘瘀傷、左側第3指瘀傷等傷害;而被告 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原告因於系爭事件受有右 手第5指撕裂傷,致其數個月以來在日常生活起居包括飲 食、洗澡等皆非常不便,而原告亦時常出現高血壓、心悸 等症狀,則原告身體與內心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顯非筆墨 所能形容,然被告迄今仍不僅態度不佳,且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從未用言語諷刺被告,且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身體上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卻不思自我反省改過,仍一昧將 其夫妻相處不睦之原因歸咎原告:而系爭事件之發生,純 係被告個人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與被告夫妻婚姻間之相處 無涉,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 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邱瑞昌結縭20餘年,育有二名子女,然訴外 人邱瑞昌卻嗜賭如命,並積欠賭債、信用貸款、卡債及地 下錢莊借貸,所有家庭支出及房貸等均由被告苦心支持, 惟自訴外人邱瑞昌之父親過世後,訴外人邱瑞昌即開始對 被告極為冷漠,且無法溝通,而原告亦將被告視為外人, 並刻意數落及諷刺被告,給予被告極大之精神壓力;又系 爭事件發生時,訴外人邱瑞昌業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被 告眼見其幸苦維持之20幾年家庭就要毀於一旦,不知所措 之際,原告卻為協助訴外人邱瑞昌與被告離婚,於當日要 求被告及其女兒搬出家門,故意與被告製造衝突,因而導 致系爭事件之發生,被告就此事件,實非有意為之。(二)縱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 高,且依被告之女兒邱雨萱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155號事 件中證稱「(問:阿嬤手指受傷你也在現場?)是的。… 當時我在上廁所時,阿嬤把我的門打開,媽媽聽到下樓詢 問,我說阿嬤教我不要把衛生紙丟馬桶,媽媽聽到就叫我 拿錄音筆,阿嬤聽到可能害怕,就阻擋我媽媽進入房間, 我媽媽就把阿嬤推開並把門關上,誰知道阿嬤就自己靠近 ,所以阿嬤就手受傷了」,足見本件純係原告先以手阻攔
被告進門,被告為使原告退讓才會以手擋住原告,故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亦得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婆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原告因不堪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 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9號裁定核發,其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 )不得對聲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邱瑞昌【即被告之夫】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 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誦信」之民事暫時保 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已生效,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99年2月11日收受上揭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裁定後,明知依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不得對原告為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上揭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23時53分許, 在兩造共同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路18巷17號住處2 樓 廁所前,因廁所使用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乃以帶 有輕蔑意味之客語「老傢伙」辱罵原告,復於原告之右手 放在房間門縫處,猛力關閉房門,致原告右手遭門夾傷而 當場流血,訴外人邱瑞昌聞爭吵聲後,遂下樓察看,因見 地板留有血跡,乃持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機欲拍攝此景 ;詎被告續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意,除徒手拍掉訴外人邱瑞 昌之行動電話機外,復與訴外人邱瑞昌、原告當場推擠拉 扯,致原告受有右手第5指撕裂傷、右側前臂瘀傷、左側 肘瘀傷、左側第3指瘀傷等傷害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 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以上均影本)各1份、照片5張、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業據原告撤回告訴),亦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復不爭執其 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間發生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至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是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 若干?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刑事卷第23 頁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卷第67頁背面、第71 頁 至第71頁背面),核與原告、訴外人邱瑞昌、邱雨萱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571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4 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本院99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行政 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99年11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0019138號函暨所附現 場照片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審理筆錄(99年5月31日)及通常保護令(見 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84 頁 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背面)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 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以客語之「老傢伙」辱罵原告, 且又造成原告右手夾傷傷害之上開行為,自已對原告實施 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99年度所得454,713 元、財產總額3,190,810元,而被告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所得796,406元、財產總額16, 980元,有雙方互所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 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7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 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不爭執其於99年5月28日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以客語之「老傢伙」辱罵原告,但原告右手夾傷之傷害 ,被告則辯稱此係因原告先以手阻攔被告進門,被告為使 原告退讓才會以手擋住原告,進而導致系爭事件之發生, 故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縱認被告上開辯稱屬實, 本件原告與被告推扯行為之情狀,乃係因兩造發生爭吵而 於情緒激動中所為,衡情被告並無不能繼續以言語溝通方 式處理兩造爭執之情狀,被告卻逕自猛力關閉房門,導致 放在房間門縫處之原告右手遭夾傷,實難認原告前開行為 與其右手遭夾傷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並無與 有過失,亦難謂被告因而得減輕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請 求傳喚證人邱雨萱、邱瑞昌,欲證明系爭事件經過及被告與 其配偶邱瑞昌婚姻關係等事項,並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邱 雨萱之證述部分,已於上開提示之刑案卷證中證述明白,且 被告亦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之言詞辯論表明無庸傳喚,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至邱瑞昌與被告間之婚姻狀態為 何,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 辯論,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