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83號
SCDV,100,家訴,83,201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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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3號
原   告 吳正章
      吳木蘭
      麥吳月香
      吳垂月
      吳易淮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朱昭勳律師
      許明憲律師
被   告 吳木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李春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其等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債權、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至分配日止之法定孳息,亦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所明定。查原告吳正章起訴原將吳木蘭麥吳月香吳垂月吳易淮吳木星同列為被告,嗣因吳木蘭、麥吳月 香、吳垂月吳易淮等人就原告吳正章所提之遺產分割請求 及分割方法均表同意,故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另具狀追加 其等為共同原告,且具狀撤回其等為共同被告,核原告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而原告撤回對上開共同被告之請求,被告吳木星亦未表示異 議,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於100 年3 月20日去世,原告吳正章(次



男)、吳木蘭(長女)、麥吳月香(次女)、吳垂月(三女 )、吳易淮(三男)及被告吳木星(長子)為被繼承人吳李 春桃所生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6 之比例繼承。二、兩造協調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第823 條:「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及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是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以 維繼承之權利。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
㈠、被繼承人吳李春桃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㈡、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吳李 春桃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
㈢、另關於被繼承人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街325 巷67號房地( 下稱竹北房地)每月15日收取之租金部分:
1、100 年1 月以前之租金:已由被繼承人收取,不另列入遺產 計算範圍。
2、100 年2 月迄100 年11月所收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 元(每月租金為10,000元)。
3、以租金墊付之款項,條列如下:
⑴、被繼承人住院所需尿布費用:1,000元。⑵、被繼承人過世後49天所需祭祀用品:1,500元。⑶、被繼承人過世百日及農曆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6 日、 5 月11日祭祀所需用品:10,000元。
⑷、被繼承人移靈車隊車資:6,000元。
⑸、被繼承人靈堂前飲料塔、罐頭塔費用:6,000元。⑹、竹北房地100 年地價稅:4,420元。⑺、竹北房地100 年房屋稅:2,817元。4、100 年2 月迄100 年11月租金扣除上揭支出後餘額為68,263 元,現由原告吳木蘭代為保管,此68,263元之款項應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自100 年12月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後 續租金收入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再者,被繼承人為鄰長,新竹市政府給付予鄰長的奠儀10,0



00元係由原告吳正章提出申請,並由吳正章收取支票,後暫 存入吳正章郵局帳戶,此部份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惟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現金596,000 元部分,被繼承 人吳李春桃於生前已表明要贈與給被告之子吳家錩,並已由 吳家錩提領,應不列入遺產中分配,茲就該筆款項贈與之緣 由說明如下:
1、被告前曾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之房地三分之一權利 予原告吳正章,雙方約定總價款為310 萬元,並分四期給付 。
2、惟原告吳正章給付二期價金予被告後,被繼承人吳李春桃向 被告提起遺棄告訴,嗣被告以原告吳正章尚應給付其剩餘之 第三、四期款轉贈與被繼承人吳李春桃作為扶養費為條件達 成和解。又第三、四期款合計15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工程受益費及相關稅費後剩餘1,347,416 元。3、被繼承人吳李春桃後認為被告未能善盡家庭責任,讓其配偶 吳謝月茶獨立扶養子女,故決定要將被告所贈與之1,347,41 6 元扣除被繼承人使用金額後之餘款贈與被告之子吳家錩( 大孫),被繼承人吳李春桃即於96年3 月12日先以其彰化銀 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匯款部分金額即50萬元予吳家錩,另帳戶 內存款由被繼承人吳李春桃使用後之剩餘款項,亦均贈與吳 家錩。
4、被繼承人吳李春桃過世前,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尚餘596, 000 元,因此筆款項係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即已贈與吳家錩, 而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於往生前指示吳謝月茶自彰化銀行帳戶 中領出596,000 元,吳謝月茶委託原告吳正章之妻余幼梅代 為領取,余幼梅便於100 年3 月18日領取上開款項,其後復 由原告吳正章將此筆款項交給吳家錩,故此筆款項應屬吳家 錩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為免以現金贈與吳家錩一 事遭被告質疑是否真有其事,吳家錩乃被繼承人往生後之10 0 年3 月24日將該筆現金交由余幼梅代為存回被繼承人彰化 銀行帳戶,再由吳家錩持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原由 吳正章保管)、印章(原係被繼承人住院時由吳謝月茶保管 ),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吳家錩個人帳戶。至於該筆款項登載 在遺產稅證明書上,係因申報時配合國稅局要求將被繼承人 相關之財產狀況加以說明,並未深究辨明該筆款項是否確屬 遺產,才將該筆款項列入遺產申報,然該筆款項並非遺產。 退萬步言之,縱認該筆款項係屬遺產,仍得認被繼承人因贈 與之法律關係,對吳家錩負有債務,故該筆款項仍應由遺產 支付。




5、綜上,就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列之現金 596,000 元,乃為被繼承人吳李春桃生前贈與長孫吳家錩之 款項,非屬遺產之一部。
㈥、原告吳正章代墊被繼承人吳李春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等合計207,773 元,亦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於住院期間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合計共支 出509,683 元,前開部份之支出業於100 年3 月17日、18日 自被繼承人下列帳戶內提領:新竹樹林頭郵局提領99,000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0,000元、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提領 152,000 元、彰化銀行提領910 元,合計提領:301,910 元 。不足額部分,則由原告吳正章代墊207,773 元,此部份亦 應自被繼承人吳春桃遺產中扣除。
㈦、原告吳正章具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規定,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死亡時之 喪葬津貼,該喪葬津貼係因原告本身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 險,方會給付,是喪葬補助款非屬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所留之 遺產,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㈧、綜上,被繼承人吳李春桃之遺產範圍應為:1、被繼承人吳李春桃名下之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所示。2、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所留其餘財產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四、遺產分割之方法:
㈠、附表一所示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李春桃名下之不動產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古今皆謂身為後輩應當飲水思源,今若將祖厝拍賣予他人, 實教原告無所措其手足。兩造無祖厝,無以至今日,是故, 懇請將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325 巷67號之房地保 留原物,採取原物分割,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李春桃之其餘財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
五、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1、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吳李春桃名下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
2、附表二所列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所有之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叁、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吳正章主張其所具領勞保喪葬津貼並非遺產,而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現金596,000 元部分,被繼承人生前 已贈予長孫吳家錩,亦非遺產,被告皆不爭執。



二、被告亦同意被繼承人所留現金應扣除喪葬醫療費用207,773 元,惟原告所管理被繼承人竹北房地每月之租金,亦應列入 遺產範圍。
三、關於不動產部分以變價方式分割,請求判決原告以公告現值 計算被告繼承土地應繼分部分價值及以國稅局核定價格計算 房屋應繼分部分的價值,由原告支付被告金錢。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於100 年3 月20日死亡,而其死 亡時,繼承人有長女吳木蘭、長子吳木星、次女麥吳月香、 三女吳垂月、次子吳正章、三子吳易淮等6 人等情,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吳李春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於生前除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 尚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存款及出租新竹縣竹 北市○○街325 巷67號房地之租金債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誠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及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新竹樹林頭郵局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於100 年3 月20日死亡,原 告吳正章吳木蘭麥吳月香吳垂月吳易淮與被告吳木 星均為被繼承人吳李春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如上述,則 依前開法條規定,被繼承人吳李春桃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本應 由兩造同為承受,而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所留遺 產之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 第829 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所留 之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㈠、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上 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 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財產部分:
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於生前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之存款及出租新竹縣竹北市○○街325 巷67號房地之租金債 權,業據原告提出誠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第一銀行 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新竹樹林頭郵局儲金簿、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李春桃名下財產情形無訛,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可憑。又兩造就①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列之現金596,000 元 ,乃為被繼承人吳李春桃生前贈與長孫吳家錩之款項,非屬 遺產之一部。②原告吳正章代墊被繼承人吳李春桃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合計207,773 元、原告吳木蘭所保管 竹北房地租金(100 年2 月迄100 年11月,合計100,000 元 )曾墊付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相關費用及支付該房地100 年 地價稅、房屋稅等合計31,737元,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③新竹市政府給付予被繼承人之奠儀10,000元應列入遺產



範圍計算等情,皆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0月20日、同年12 月5 日、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所 留其餘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本院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李 春桃所留其餘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李春桃所留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六、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李春桃遺留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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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所在地及種類│面積(平│權利│ 分割方式 │
│ │ │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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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 929 │7/42│按如附表三所示│
│ │段943地號土地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2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 65 │ 全 │ 同上 │
│ │段947地號土地 │ │ │ │
├──┼────────┼────┼──┼───────┤
│ 3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 147.83 │ 全 │ 同上 │
│ │段526建號建物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李春桃遺留之其餘財產
┌──┬─────────────────┬──────┐
│編號│ 財 產 種 類 │ 金額 │
├──┼─────────────────┼──────┤
│ 1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新竹│ 2,110元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 │
├──┼─────────────────┼──────┤
│ 2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新竹│ 100萬元 │
│ │分行)0000000號定期存單 │ │
├──┼─────────────────┼──────┤
│ 3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 │ 606元 │
│ │存款帳戶 │ │
├──┼─────────────────┼──────┤
│ 4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定期 │ 50萬元 │
│ │存單 │ │
├──┼─────────────────┼──────┤
│ 5 │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 1,208元 │
│ │存款帳戶 │ │
├──┼─────────────────┼──────┤
│ 6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 8元 │
│ │期存款帳戶 │ │
├──┼─────────────────┼──────┤
│ 7 │竹北房地之租金: │ 68,263元 │
│ │100 年2 月迄同年11月租金扣除墊付之│ │
│ │款項 │ │
├──┼─────────────────┼──────┤
│ 8 │新竹市政府給付予鄰長奠儀 │ 10,000元 │
├──┼─────────────────┼──────┤
│ 9 │竹北房地之租金: │按附表三所示│
│ │自100年12月起至判決確定時止之後續 │之應繼分比例│
│ │租金收入 │分配 │
├──┼─────────────────┴──────┤
│ │被繼承所有款項1,582,195元(不含編號9未收取租金部│
│備註│分)扣除原告吳正章代墊醫療費、喪葬費用207,773元 │
│ │,合計1,374,422元(1,582,195-207,773=1,374,422)│
│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三: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李春桃遺產應繼分列表┌─────┬─────┐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吳正章 │ 1/6 │
├─────┼─────┤
吳木蘭 │ 1/6 │
├─────┼─────┤




麥吳月香 │ 1/6 │
├─────┼─────┤
吳垂月 │ 1/6 │
├─────┼─────┤
吳易淮 │ 1/6 │
├─────┼─────┤
吳木星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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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