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32號
100年度家救字第50號
原 告 焦惠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張文翔MR.S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 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 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 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按夫妻在中華民國無 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同法第1 條第1 項中段(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及第 2 項(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之規定;又按夫或妻為中 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 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同法第568 條亦有明文。另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 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 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 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婚前於新竹地區交 往,並約定前往泰國結婚,嗣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於泰國登 記結婚後,被告以有事待處理為由,請原告先行返台,其後 會再返台與原告相聚,然原告依被告所囑返台後,被告竟從 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有8 年之久,兩造徒有婚姻 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無續維婚姻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9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妻,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夫,係泰國人民 ,兩造於92年10月27日在泰國結婚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 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7 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14658號函
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登記相關附件在卷可佐,是 關於婚姻事件有關管轄法院之基準,即夫妻住所地或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起算點,應自上述結婚之日起算,核先 敘明。
(二)兩造於泰國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此為原告所不否 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且原 告亦不否認兩造並未協議婚後共同住所地,另原告於起訴 狀載稱「被告以有事待處理為由,請原告先行返台,其後 會再返台與原告相聚,然原告依被告所囑返台後,被告竟 從此音訊全無」等語,堪認本件原因事實發生,亦在泰國 ,並非在臺灣,甚或在新竹地區。至於原告另稱以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較密切地即新竹,為兩造住所云云,惟就上開 情事,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兩造在新竹結識之事證供本院審 酌,況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遷徙記錄,原告於98年 11 月 以前之戶籍地為桃園縣或台北縣板橋市,有遷徙記 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被告在98年前亦以在桃園 、板橋、台北地區犯案為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等在新竹認識交往,並以新 竹為兩造關係建立及續行處所,應以新竹地區為本案原因 事實發生較密切地,礙難採信。另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在 台最後住居所資料。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事 件並無管轄權,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四、因兩造離婚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50號),亦應移由本案訴 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