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21號
SCDV,100,婚,121,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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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吳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紫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徐紫玲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徐紫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 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北港鄉望月村高家組」,惟經本院囑 託送達開庭期日通知書,業經以查無此人,係空住戶回覆,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年12月28日海廉(法)字第 1000062535號函所附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 訴訟文書。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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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