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詹瑞珠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楊長湧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詹瑞珠(民國42年3 月1 日 生)願收養被收養人楊長湧(民國65年7 月22日生)為養子 ,雙方已於100 年12月7 日訂定收養書面契約,因收養人之 配偶林春木已死亡,被收養人楊長湧之生母呂秀英同意本件 收養,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收養,即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而於法律上視同 婚生子女。是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之契 約,故成立收養之前提要件之一,即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 之合致;而所謂收養意思,乃指於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創設社 會上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及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 間停止其天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之意思。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楊長湧於本院詢問辦理收養動 機時,答稱希望可以姓詹,因為伊爺爺是入贅,希望有壹個 姓詹可以傳承下去;聲請人即收養人詹瑞珠亦稱辦理收養動 機和被收養人相同,為了要改姓,傳承下去,伊自己有三個 小孩,辦收養是為了改姓,雙方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100 年21月21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縱經 認可成立收養關係,亦未改變彼此互動關係與生活模式、作 息等事實堪以認定,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顯無締結親子 關係為目的之身份契約之真意,僅為更改姓氏而為收養,並 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已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 不符,其收養契約難認已合法成立。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