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31號
SCDV,100,司財管,3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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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雪琴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呂萬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萬結(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呂德財(男、民國○ 年○○月○○日生、民國80年12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東鎮○○路20巷31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呂德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呂德財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雪琴之父蔡國河(原名鄭國河 )前於民國(下同)55年4 月15日向被繼承人呂德財買受坐 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90-33地號之土地,因該土地經鈞 院於53年1 月15日73號新院壽執乙四字第2805號為禁止債務 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查封登記,迄今仍未能 辦理過戶手續,即有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利害關係。茲因 被繼承人業於80年12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7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子呂萬 結為被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繼字第2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呂德財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㈡、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呂萬結為被繼承人 呂德財之遺產管理人,經其到庭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呂德財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並提出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一紙,本院衡酌呂萬結為被繼承 人之子,且本件聲請人係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利害關係而 聲請,而呂萬結目前任職於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其對於不 動產移轉登記應有相當之了解,是以,爰指定呂萬結擔任被 繼承人呂德財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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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