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24號
SCDV,100,司財管,24,201201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麗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昌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昌明生前與聲請人為夫妻,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1日離婚,婚姻期間育有一子王家 祥,由聲請人照顧養育,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養育王家祥之 扶養費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王昌明於99年10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之配偶林玉彩(大陸人士,未取得臺灣身分證)行方 不明,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友人彭鏡 容為被繼承人王昌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昌明死亡時,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王 家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據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57 號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惟 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文到7 日內補正被繼 承人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被繼承人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戶籍資料 ,得知被繼承人王昌明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同母 異父之姊許劉秀英,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 28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6224號函暨戶籍資料等附卷足憑, 復查無許劉秀英有拋棄繼承或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故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昌明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