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傳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傳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傳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等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本 院(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 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 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 月外,另併科罰金2 萬元,惟因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 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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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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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7 月│臺灣彰化地│105 年8 月│臺灣彰化地│105 年9 月│
│ │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14日(聲請│方法院105 │9 日 │方法院105 │30 日 │
│ │工具罪 │,以新臺幣1,│書誤載為13│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000 元折算1 │日,應予更│第1592號 │ │第1592號 │ │
│ │ │日 │正) │ │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 月│104 年12月│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20日(聲請│度交簡上字│29 日 │度交簡上字│29日 │
│ │工具罪 │臺幣2 萬元,│書誤載為19│第11號 │ │第11號 │ │
│ │ │有期徒刑如易│日,應予更│ │ │ │ │
│ │ │科罰金、罰金│正)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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