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品誠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8年7 月2 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品誠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 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 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0 年 5 月23日下午7 時4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許,致電許曉莉 ,佯稱因「奇摩網路」購物網站之分期扣款款設定有誤, 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轉帳云云,迨許曉莉操作時,再 冒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接洽協助取消分期扣款事宜, 致許曉莉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 萬9,989 元至黃 品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許曉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曉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孫莉莉出具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一○○年七月十四日(一 ○○)新安字第112 號函1 份及所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跨行交易查詢表及提款ATM 設置地點各 1 份。
(四)查被告黃品誠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 助詐欺犯行,其於偵訊時辯稱:我的皮包及提款卡都在看 守所,存摺在行李裡,置放在陳昱豪的朋友刀疤家,我沒 有將密碼交給陳昱豪或刀疤使用過,所以不可能有人用提 款卡將款項領走,因為我沒有遺失,我也沒有去掛失過提 款卡云云。然查:
1、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 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 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 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 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被告前揭兆豐銀行 帳戶之歷史交易內容可知,100 年5 月23日上開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後立即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證 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無疑。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 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 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 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 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 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 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揭兆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按被告黃品誠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 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8年7 月2 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 取財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 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一再辯解,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