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簡字,101年度,14號
SCDM,101,竹東簡,1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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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
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 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 月 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所 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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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