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 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二)論罪:被告葉日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5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聲請人雖認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再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 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以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併參酌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7日檢察官會議之決議內容所訂標
準等一切情狀,而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經 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且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故本院認為 量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故聲請人具體求刑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57號
被 告 葉日盛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街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盛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10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30分間,在新竹縣新埔鎮○○ 路「香村餐廳」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 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HTJ-155號重機車欲 返回新竹縣新埔鎮○○里○○街107號住處,迨同日下午2時 59 分許,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路與和平街口,因飲酒後 注意力不佳,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停放路旁屬龔 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412-HA號自用小客車,葉日盛因之受 有下唇2.5公分撕裂傷、左臉頰及右膝多處擦傷、腦震盪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對葉日盛 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盛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范萬書於本署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到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 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 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 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上所示之罰金,再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 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以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併參酌本署100年4 月7日檢察官會議之決議內容所訂標準等一切情狀,請量處 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